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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今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邦威工贸有限公司、浙江豪情摩托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今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更生,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豪情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吉利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邦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浙江今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飞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3)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9月20日,上海邦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威公司)与浙江豪情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情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豪情公司向邦威公司购买摩托车配件,并于货到仓库60天付款;交货以豪情公司每月下达生产计划通知单的时间和数量为准。1999年10月27日、2000年5月28日,今飞公司与邦威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约定邦威公司向今飞公司购买各种型号摩托车车轮并支付货款,双方按月计划通知供货。嗣后,豪情公司下达月生厂计划通知单给邦威公司,有关摩托车车轮的月生产计划通知单同时送达给了今飞公司,今飞公司则依通知送货给邦威公司,其中部分货物由豪情公司代收,今飞公司也开具增值税发票给邦威公司。期间邦威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给今飞公司。2000年7月21日,今飞公司与邦威公司对截止2000年6月30日的帐目进行了核对,确认邦威公司尚欠今飞公司货款人民币1,226,879。44元。同年12月27日,今飞公司与邦威公司又进行了帐目核对,确认截止2000年11月25日,邦威公司尚欠今飞公司货款为人民币1,594,406.76元。嗣后,今飞公司又向邦威公司供货,货款为人民币3,354,999。80元,而邦威公司又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400,000元。

2001年6月2日,邦威公司出具函给豪情公司,请求豪情公司直接以车抵销邦威公司结欠今飞公司的货款,该笔款项在邦威公司、豪情公司的往来款中扣除。2001年6月22日,今飞公司到豪情公司处提取了抵款车辆95辆,总价款人民币413,566元,同日豪情公司直接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今飞公司。2001年7月10日,邦威公司又出具函给豪情公司,请求豪情公司直接以车抵销邦威公司结欠今飞公司的货款,货款在邦威公司、豪情公司的往来款中扣除。2002年8月,今飞公司又到豪情公司处提取了抵款车辆100辆,总价款为人民币720,000元。但余款邦威公司一直未支付,今飞公司经某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邦威公司系由股东包某某、郭梦瑶共同出资人民币50万元于1999年8月11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豪情公司系于1998年1月20日经某商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当时公司名称为临海市雷雅雅马哈工业有限公司,1998年12月30日变更为临海市豪情工业有限公司,1999年9月14日变更为现名浙江豪情摩托车有限公司,2000年5月18日企业性质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

原审法院认为,邦威公司结欠今飞公司货款人民币1,415,846。56元及应偿付今飞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邦威公司在庭审中予以了自认。邦威公司未按约支付今飞公司货款及利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今飞公司认为豪情公司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之一,豪情公司与邦威公司经某业务、财产、机构人员混同,应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要求豪情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邦威公司应支付今飞公司货款人民币1,415,846。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二、今飞公司要求豪情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今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豪情公司与邦威公司是系争合同的共同买方。两公司之间还存在财务混同、业务混同、机构混同的法律事实,两公司在本案的行为完全具备法人人格混同的特征,豪情公司是实际的买受人,豪情公司与邦威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虚构的。故豪情公司应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对其原审诉请未全部支持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豪情公司答辩称,其与邦威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不存在混同与控制关系,不符合公司法理论上的法人人格否认之要件。其受邦威公司的委托,参与了系争合同的履行,但其的履行只是代为履行而非当事人之间的履行,故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邦威公司答辩称,其与今飞公司签订合同,收取了今飞公司提供的货物后,向包某豪情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转卖。欠款是事实,同意由其单独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某理查明,1999年至2001年期间,邦威公司与豪情公司就摩托车配件发生买卖关系。2000年底,双方补签了买卖合同。其余事实原审均已查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某今飞公司与邦威公司为准。尽管,系争合同标的物的最终用户是豪情公司,且豪情公司受邦威公司的委托,参与了合同的部分履行,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代为履行并不能取得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合同的权利义务仍得由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享有和承担。今飞公司以豪情公司参与了合同的履行,即是合同当事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关于豪情公司与邦威公司之间是否存有人格混同的事实。本院认为,所谓人格混同,是指两公司之间存在从属关系或某他关联关系,且居支配地位公司作为从属公司的法人股东,实际掌握着从属公司的决策能力,足以使从属公司的经某管理权受到控制,从而使从属公司的资产和利润被转移到母公司或某他关联公司,导致从属公司的支付能力减弱。但根据本案法律事实,并无证据能证明豪情公司是邦威公司的投资股东、及两公司之间财务混同、邦威公司实际不具备独立核算的法人地位;也无证据能证明邦威公司的资产和利润被无偿转移至豪情公司;邦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经某豪情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豪情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或某某、经某等职务;也无证据证明其受豪情公司的委派或某制设立邦威公司。目前我国法律并无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某作人员不能兼职的规定,除非违反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故今飞公司关于豪情公司与邦威公司人格混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豪情公司并非系争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及债权相对性原则,无须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在全面审查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今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89元,由上诉人浙江今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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