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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绿建干粉建材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天际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0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天际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新城中园大厦X楼a座。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力,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绿建干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宣桥工业开发区(沪南公路X号),送达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新亚大酒店X楼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雷,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市天际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际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4)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力,被上诉人上海绿建干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11月4日,双方签订了1份《供货确认书》,约定由天际公司向绿建公司购买建筑外墙用腻子15吨,单价1,950元,计款29,250元,货款1个月内结清。签约后,天际公司于同月9日、28日分2次到绿建公司处提货15吨,但未按约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天际公司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绿建公司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供货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效力应予确认。绿建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天际公司亦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天际公司未按约付款,尚应偿付绿建公司逾期利息。遂判决:一、天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绿建公司货款29,250元;二、天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绿建公司上述款项自200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执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天际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天际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未收到绿建公司提供的货物,故其不应支付货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绿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绿建公司答辩称,天际公司原审期间未应诉,现提出未收到货物,理由不足,请求维持原判。

天际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绿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天际公司于2003年1月27日发给绿建公司的传真件复印件,以证明天际公司收到了货物。

天际公司认为,绿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原审起诉前已形成,但绿建公司在原审时未提交,故该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的证据的情形,故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且该证据材料中也未谈到天际公司收到15吨货物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天际公司对该传真件形式要件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传真原件。

本院对绿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现绿建公司不能提供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询问天际公司原审未应诉的原因,天际公司称其认为未收到货,且路途遥远,故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货确认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天际公司已收到货物,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天际公司上诉认为其未收到货物,但因其原审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对绿建公司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天际公司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天际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代理审判员周峰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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