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天际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新城中园大厦X楼a座。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力,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绿建干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宣桥工业开发区(沪南公路X号),送达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新亚大酒店X楼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雷,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市天际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际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4)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力,被上诉人上海绿建干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11月4日,双方签订了1份《供货确认书》,约定由天际公司向绿建公司购买建筑外墙用腻子15吨,单价1,950元,计款29,250元,货款1个月内结清。签约后,天际公司于同月9日、28日分2次到绿建公司处提货15吨,但未按约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天际公司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绿建公司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供货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效力应予确认。绿建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天际公司亦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天际公司未按约付款,尚应偿付绿建公司逾期利息。遂判决:一、天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绿建公司货款29,250元;二、天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绿建公司上述款项自200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执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天际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天际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未收到绿建公司提供的货物,故其不应支付货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绿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绿建公司答辩称,天际公司原审期间未应诉,现提出未收到货物,理由不足,请求维持原判。
天际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绿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天际公司于2003年1月27日发给绿建公司的传真件复印件,以证明天际公司收到了货物。
天际公司认为,绿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原审起诉前已形成,但绿建公司在原审时未提交,故该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的证据的情形,故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且该证据材料中也未谈到天际公司收到15吨货物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天际公司对该传真件形式要件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传真原件。
本院对绿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现绿建公司不能提供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询问天际公司原审未应诉的原因,天际公司称其认为未收到货,且路途遥远,故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货确认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天际公司已收到货物,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天际公司上诉认为其未收到货物,但因其原审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对绿建公司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天际公司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天际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代理审判员周峰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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