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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诉上蔡某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土(2008)63号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男,16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38岁,系原告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龚维礼,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上蔡某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梁某乙,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王发群,上蔡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梁某甲不服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一案,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驻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上蔡某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龚维礼,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冯某,第三人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上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为:梁某甲不满18周岁,上蔡某人民政府为梁某甲颁发上集用(2001)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违反了《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注销梁某甲的上集用(2001)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行政答辩状。

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有:

1、2008年8月5日梁某乙的申请书1份;

2、上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3、上蔡某土地管理局土管宅字(1998)第X号宅基用地许可证;

4、梁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

5、梁某中户口薄;

6、换发土地使用证审批表;

7、2008年9月8日张真的询问笔录;

8、2008年8月11日马巧的询问笔录;

9、梁某中、张某某、梁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有:

1、立案呈批表;

2、上蔡某芦岗乡国土所2008年8月17日的请示;

3、上蔡某芦岗乡政府2008年8月17日的请求;

4、上蔡某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08年8月11日通知书、送达证;

5、梁某甲关于注销土地使用证一案的答辩状;

6、芦岗乡国土所2008年9月9日的调查报告;

7、驻马店市政府的信封;

8、上蔡某国土局的审批意见;

9、上蔡某人民政府上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

10、梁某甲、梁某乙的送达证。

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有:

1、《河南省实施办法》;

2、《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9日,被告作出关于注销芦岗乡X村梁某甲上集用(2001)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2010年2月6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决定。2010年3月14日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原告认为市政府的维持决定及被告的(2001)字第x号注销决定违背客观事实及法律程序,现提出理由如下:一、原告所属土地证的范围原是一个大坑,后经原告家人费力把坑填平,并由村委会统一上报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家有两个男孩,按照村规民约可以分两处宅基地,未成年人基于其在农村X组织中的身份,与其他成员以一户的名义共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被告违法注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二、被告在撤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时,从未通知原告进行举证,也未通知原告进行答辩,严重剥夺了原告申辩的权利,违背了法律程序,其所作出的注销决定不具有程序合法性,应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持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令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上政土(2008)X号注销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但从被告为梁某甲办理的上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档案中显示,梁某甲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才七岁,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在接受到梁某乙的举报后,进行调查核实,确实存在错登的违法情节,作为县政府按照违法必究的立场上,应当按照《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纠正其违法行为的注销决定。因此,被告作出的上政土(2008)X号注销决定是正确的。至于原告称按照村规民约可以分两处宅基,但村规民约不得与法律法规相对抗。作为县政府不能无视国家的法律法规而采纳村规民约。关于程序问题,注销决定在200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08年8月11日及时通知了梁某甲的父亲梁某中,其法定代理人张真作为梁某甲的母亲在送达通知书的回证上签字,该通知上明确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原告所称剥夺其申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上政土(2008)X号注销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维持被告作出的注销决定。

第三人述称:其在宅基上栽种有树木,且一直管理使用至今,所以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8月8日梁某玉的证明材料;

2、2010年5月10日韩黑的证明材料;

3、2008年5月7日梁某山的证明材料;

4、2007年8月13日梁某周的询问笔录;

5、2007年7月26日梁某的询问笔录;

6、梁某民的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后,认为梁某甲未满18周岁,不符合颁证条件,遂作出注销梁某甲上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中不显示上蔡某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及县政府主管领导的批准意见,只有职能部门上蔡某国土资源局有关领导的审批,因此该程序证据本院不予彩信。原告提供的判决书是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梁某乙在80年代经所在的村组分得一处宅基,并在该宅基地上栽种树木至今。1996年因扩路将梁某乙的宅基占去一部分,政府部门又为梁某乙另外安排一处宅基地。1998年1月24日,上蔡某国土资源管理局就该争议宅基为梁某甲颁发了土管宅(1998)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用地使用许可证。2001年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上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2月原告梁某甲以要求第三人在其宅基地上栽种的树伐掉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后梁某乙以被告为梁某甲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梁某甲颁发的上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依法作出(2007)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于2001年11月5日为梁某甲颁发的上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梁某甲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撤销上蔡某人民法院(2007)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梁某乙要求撤销上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2008年10月9日上蔡某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注销梁某甲的上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梁某甲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于2008年10月28日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6日作出驻政复决字第(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蔡某人民政府上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梁某甲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上政土[2008]X号关于注销梁某甲的上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处理决定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中,只有上蔡某国土资源局有关领导的审批手续,不显示上蔡某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及主管县长的批准意见。

本院认为:《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本案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由上蔡某人民政府颁发,因此,上蔡某人民政府发现违法情况后,有权作出注销原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将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本案上蔡某国土资源局作为上蔡某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在发现本案原告不满18周岁,不符合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应当在调查材料后,作出处理意见报上蔡某人民政府,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主管领导批示后才能实施。本案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作出的上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的程序证据材料中,不显示上蔡某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及县政府主管领导的批准意见,只有职能部门上蔡某国土资源局有关领导的审批。因此,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的该处理决定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的关于注销芦岗乡X村梁某甲上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海军

审判员李雪梅

审判员黄某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洪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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