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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亿大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亿丰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2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亿大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荣,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军建,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亿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腾富民营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上海硕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亿大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下称亿大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亿丰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亿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11月26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1)青经初字第X号。2002年4月16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将(2001)青经初字第X号案件作分案处理,涉及标的为人民币634,394.99元买卖关系一节在(2001)青经初字第X号案件中继续审理,涉及标的为人民币2,998,237。34元债权转让一节在(2002)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审理,涉及标的为人民币522,440。68元加工关系一节在(2002)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审理。2002年4月19日,(2002)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调解结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亦出具了(2002)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2年9月4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青民二(商)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2002)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02年11月29日,本院将该案予以提审。2002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4年3月30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通知上海硕亚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硕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4年5月20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荣,被告亿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硕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大公司诉称:原告亿大公司与被告亿丰公司系长期业务协作单位。2001年10月,原告亿大公司与被告亿丰公司、亿X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亿公司)签订了一份财务对帐协议。该财务对帐协议确定:1、2001年1月前,被告亿丰公司结欠原告亿大公司蛋白类货款人民币407,612。79元;2、2001年1月至9月间,被告亿丰公司结欠原告亿大公司豌豆粉货款人民币226,782.20元;3、被告亿丰公司在2001年9月底结欠原告亿大公司委托加工进口豌豆原料217。75吨(价值人民币488,440。68元)、加工费人民币34,000元;4、被告亿丰公司在2001年12月31日前结欠原告亿大公司由亿公司转让的债权转让款人民币2,998,237。34元。财务对帐协议签订后,原告亿大公司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嗣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分案处理,将涉及上述财务对帐协议中有关加工部分的内容即第3项作为(2002)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继续进行审理。2004年3月2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份业已生效的判决书中对上述财务对帐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即确认原告亿大公司与被告亿丰公司、亿公司签订的财务对帐协议中第一部分的内容(涉及被告亿丰公司结欠原告亿大公司蛋白类货款、豌豆粉货款、豌豆原料、加工费金额的内容)有效。为此,原告亿大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亿丰公司偿还人民币522,440。68元。

原告亿大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财务对帐协议一份;2、(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被告亿丰公司结欠原告亿大公司款项的说明;4、原告亿大公司支付某工费费用的支出申请单、收据及加工合同。

被告亿丰公司认为,原告亿大公司诉称的欠款金额与实际欠款不符,但无法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

第三人硕亚公司述称,根据被告亿丰公司财务帐册反映的情况,被告亿丰公司不存在结欠原告亿大公司加工原料及费用的情况,但硕亚公司亦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查,原告亿大公司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原告亿大公司根据财务对帐协议和生效判决,请求被告亿丰公司向其偿付某民币522,440。68元,并无不当。被告亿丰公司及其中方股东即第三人硕亚公司虽然对是否结欠原告亿大公司加工原料及加工费持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亿丰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亿大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偿付某民币522,440。6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6.6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132.20元,共计人民币14,338。81元,由被告上海亿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崔学杰

代理审判员寿仲良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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