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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大方种子有限公司某牛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大方种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成年。

原告河南省大方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与被告牛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某某、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方公司某称:2008年11月21日前,被告牛某某陆续在原告公司某购货物等,2008年11月2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下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保证当月月底清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欠款,现仍下欠x元未付。故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文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偿还所欠货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⑴2008年11月21日被告欠条一份;

⑵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⑶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各一份。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⑴至⑶能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证据形式及内容合法,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合议庭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大方公司某营农作物种子批发、零售等业务。2008年11月21日前,被告牛某某在原告处赊购货物,2008年11月2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下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经对帐,自今日起欠大方种业贰万陆仟肆佰肆拾贰元整,¥x.00元,红泥湾,牛某某,月底清完,2008.11.X号”。庭审中,原告自认在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归还5000元,2009年1月9日归还2000元,2009年1月23日归还1000元,2009年6月8日归还2000元,2009年3月退还棉种折款2660元,以上合计x元,仍下欠x元未归还,原告追要无果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偿还所欠货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被告牛某某在原告处赊购货物经对帐后欠原告款x元并于2008年11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约定月底清完,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月底清完,至2009年6月8日,包括被告退还的棉种折款2660元,被告已归还原告x元,仍下欠x元未归还,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本应按欠条约定时间还款,逾期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限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省大方种子有限公司某款x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靖卫

审判员孙源阳

审判员杨保存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含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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