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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新乡市体育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体育中心,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新乡市体育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新乡市体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1997年转业至新乡市体育中心工作。2003年12月9日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射击训练,在射击场不幸摔伤,造成失血性休克、左肾全层破裂、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当日送往371医院急诊,进行左肾探查+左肾切除术。原告目前左肾缺失,终身残疾。2007年3月23日经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7年5月25日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关于工伤待遇,被告声称国家当时对事业单位的工伤没有政策,今年年初,原告偶尔得知事业单位的职工同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向被告提交了要求支付工伤待遇报告,被告拒绝支付。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336元、护理费4569.60元、伤残补助x.20元等工伤待遇,共计x.8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递费。

被告新乡市体育中心辩称,原告确已经构成工伤,但单位已经支付了全部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单位已经全部支付,并安排单位女职工分班护理照顾,原告出院后,被告又给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护理费用。原告历年的复查费被告也全部报销。2006年在国家政策允许下,被告单位及时参保。2007年被告向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原告的工伤,2007年3月23日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复同意原告工伤职工的身份,并批复除一次性伤残补助外,其他待遇由工伤基金支付。2007年5月25日原告被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自原告受伤至今,无论其是否上班,其工资、奖金、补助等均全部发放;根据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民政局、财政局合发的新劳社工伤(2006)X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原告在2003年12月份所受工伤,相关待遇按照当时的政策已经足额享受完毕,不能重复请求,因文件和批复均明确指出一次性伤残补助不予发放,被告只能遵照政策执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社部发[2005]X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应该享受工伤待遇;2、工伤鉴定申请表一份;3、事故报告一份;4、赔偿清单一份;5、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医嘱、出院证各一份;6、请求工伤待遇报告一份。

被告新乡市体育中心对原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第五条规定,文件下发前,原工伤待遇不变;事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在文件下发前是空白,均按单位政策执行。

被告新乡市体育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新劳社工伤(2006)X号文件;2、豫劳社工伤(2006)X号文件;3、国家劳社部发(2005)X号文件;4、新乡市社保局证明;5、关于原告的受伤事故报告;6、原告工伤鉴定表。第二组:原告医疗费和护理费支付报销凭证:1、住院费票据三份;2、2004年复查费票据两份;3、2006年复查费报销凭据;4、护理费支付凭证三份。第三组:自2003年12月份至2010年2月份期间原告的工资、补助发放表八份,证明工伤期间给原告发全额工资;各类奖金、补助发放表六份,证明工伤期间奖金、补助照发。第四组:原告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上访反映受伤问题,被告特殊照顾给予其x元的生活补助。

原告魏某某对被告新乡市体育中心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坚持原告上述意见;对第二组中的医疗费无异议,对于护理费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派人护理,也没有支付护理费;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工资全部发放,奖金和补助没有全部发放;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不是工伤内容,与本案无关;并认为第二、三组证据不是工伤待遇。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新乡市体育中心提交的关于派人护理、已经支付护理费的证据,原告魏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新乡市体育中心系事业单位法人,原告魏某某系被告新乡市体育中心的工作人员。2003年12月9日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射击训练时,不幸摔伤,当日送往371医院诊治,住院治疗16天,进行左肾切除术等治疗。2007年3月23日经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7年5月25日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魏某某受伤后,被告新乡市体育中心为原告魏某某支付了医疗费,并支付了工资。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向新乡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享受工伤待遇。新乡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年12月23日以“申请日期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的劳社部发(2005)X号文件“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原告魏某某经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新乡市体育中心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魏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住院16天×10元/天×70%)、护理费2826.27元(住院16天×800元/月+出院后3个月×800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20元(本人平均工资1448.30元/月×14月);被告新乡市体育中心辩称,原告已经享受了工伤待遇,并在原告魏某某受伤住院期间已经派人护理,以及原告魏某某出院后,已将三个月护理费支付给本单位女职工海香菊由其护理原告,原告魏某某予以否认,被告新乡市体育中心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新乡市体育中心一次性支付魏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护理费2826.2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20元。

二、驳回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乡市体育中心负担。

如果被告新乡市体育中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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