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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4-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6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万春,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3)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万春,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被上诉人于2002年7月合伙开办了金山区X街道金小城酒吧,2003年6月10日,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达成了合股开办小城歌舞厅协议书,由两被上诉人将原有设备等折价人民币20万元,上诉人投资人民币10万元,共同合伙开办小城歌舞厅,其权利义务由三方平等共同享受和承担,由上诉人担任总经理,负责内部事务,两被上诉人负责外部事务,并约定合股协议的变更与解除须经三方协商一致方为有效。签约后,上诉人将人民币10万元交付给两被上诉人,两被上诉人也即委托装潢队对小城歌舞厅进行了装修。由于三方在装潢及经营中意见不统一,上诉人离开小城歌舞厅,由两被上诉人继续经营。三方未对小城歌舞厅进行过清算。后上诉人以两被上诉人未履行协议为由诉请解除合股协议,并由两被上诉人返还人民币1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三方签订的合股协议合法有效,现上诉人要求解除协议,但未提供具备法律规定的解除合伙协议的法定情形的相关证据,且两被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合股协议,上诉人的请求也不符合三方在协议中的约定。合股三方对合伙实体的财产及经营状况至今也未进行清理,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遂判决上诉人高某某要求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解除合股协议及返还股本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上诉人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被上诉人在接收上诉人出资后,从未办理申请营业执照的手续,合伙企业因未办理执照而尚未成立,致使歌舞厅不能正常从事经营活动,无法实现合股目的,两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已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原来约定的由两被上诉人作为合伙投入的金小城酒吧已被两被上诉人擅自转让,事实上三方已无合伙的基础和可能,三方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予以解除。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答辩称,金小城酒吧系由王某甲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现由案外人进行经营,但营业执照未变更。

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确认合股协议中的小城歌舞厅即是金小城酒吧,金小城酒吧系由王某甲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合股协议约定两被上诉人将金小城酒吧原有设备和装修折价进行参股,实际系两被上诉人将金小城酒吧的资产作为对合伙企业的投入,基于金小城酒吧系个体工商户,故合伙企业不能沿用其营业执照,被上诉人王某甲作为金小城酒吧的原经营者,应当按照合股协议的约定积极履行其重新申办营业执照的义务,现王某甲未履行上述义务,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但被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述过错并不必然导致合股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合伙企业尚未依法成立,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上诉人的相应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另称两被上诉人已将金小城酒吧擅自转让,故三方当事人已无合伙的基础和可能。本院认为,《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故虽然两被上诉人确认目前金小城酒吧由案外人进行经营,但在未变更工商登记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金小城酒吧已被两被上诉人擅自转让。上诉人现要求两被上诉人返还股本金,但三方当事人既未就解除合股协议达成合意,也未对合股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清算,故上诉人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克勤

代理审判员金成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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