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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重庆世家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沙民初字第2470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3。

委托代理人陈龙,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世家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沙坪坝区X路X号银贸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五洲,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与被告重庆世家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家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世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世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五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曾与被告达成定购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担保原告与被告于将来签订购房合同。后由于双方在具体付款方式、房屋交付时间等主要条款上经多次协商都无法达成一致,导致购房合同无法签订。此合同未签订属于不能归咎于当事人的原因,被告应退还已交付的定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签约定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世家公司辩称,在签订定购协议时,我方已向原告出示了双方将签署的正式购房合同文本及《业主临时公约》,原告对购房合同没有任何异议,即表明双方对购房合同的一切条款均已达成共识。事后原告反悔,不愿签订正式合同,真正原因是其主观因素,而并非如其所称的无法达成一致的原因,因此原告应以放弃定金作为违背约定的代价。根据司法解某中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无异议的质证意见,确认业主临时公约、定金收据、建设工程竣工备案登记证及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据此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5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百年世家定购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于2006年5月14日缴纳定金10,000元整购买甲方所开发的“百年世家”项目壹套。该房屋具体的房号为K栋X楼X号,套内面积89.94m2,成交单价3276.9元/m2,总房款x元,付款方式为分期(‘分期’后面有‘首付30%,余款于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的文句)。2、签定本协议后,乙方需于2006年5月17日前与甲方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并付清首付款项,否则该协议自动失效,甲方有权将该房屋无条件收回另行销售,并不退回乙方所缴定金10,000元整。3、甲方实行实名制销售,乙方在与甲方签定正式的购房合同时不得更名,否则该协议无效,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该房屋另行销售,并不退回乙方所缴定金。4、甲方已向乙方出示双方签署的正式购房合同文本及《业主临时公约》,乙方已看到和理解某文本,且无异议。5、在该协议有效期范围内,甲方不得将该房屋另行销售他人,否则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6、乙方应向甲方如实提供个人贷款情况,并积极配合甲方办理相关按揭手续。如因乙方隐瞒购房贷款记录导致该房屋无法办理按揭手续,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7、本认购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8、甲方承诺乙方免契税、印花税、抵押登记费、五运费。”定购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于当天交付定金10,000元。此外,由原告所购的百年世家K栋X楼X号位于沙坪坝区X村,隶属于沙建竣备字[2005]X号备案登记证的百年世家建设工程。

本案的关键是事实方面,即“百年世家定购协议”中第1条“分期”后面括号里的文句“首付30%,余款于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五条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第六条关于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及第十四条关于被告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是否为被告擅自增添。

关于被告是否擅自增添文句和条款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分析:

被告举示双方签订的定购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定购房屋的事实,原告需于2006年5月17日前与被告签定正式的购房合同,且双方已对购房的主要条款作了初步的约定。

原告质证认为,定购协议中第1条“分期”后面的文句“首付30%,余款于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明显是两个人的笔迹,是被告事后增添的,原告手中的定购协议没有这句话。

被告解某,确是两个人书写,其原因是定购协议是我方保留的,没必要写具体,但该文句内涵盖的意思与出示给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内容的意思一致。正是原告看到并理解某没有表示异议从而才在定购协议中约定原告知晓、了解某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在签订定购协议时经办人员与主管都在场,应是主管在看完后觉得不完整因此当时即写上这句话,因此会出现两个人的笔迹,至于具体情况的过程不是很清楚。原告否认并主张虚假,可出示其持有的定购协议文本,一看便知。

原告表示其持有的定购协议已丢失,无法出示。

被告举示《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对购房合同的一切条款均已达成共识,原告不缔约的真正原因是其主观因素。

原告质证认为,当时看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没有填写,其余无异议,合同文本上没有原告的签名。

本院审查认为,就定购协议本身而言,除“首付30%,余款于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外,其余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双方无异议,可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文本特征,该文句确非一人所写。就事件本身的可能性而言,既存在原告所说的擅自增添的可能,也存在被告所述的可能。就此争论,本院在原告证明了被告方是不同的人书写且被告没有对合理性作出解某的情况下,将原告此一相关的主张定性为消极的抗辩。被告的主张属于积极的性质,其不作说服法官形成心证的工作,有条件举证以没有必要为由不积极举证,在法官心中足以产生倾斜。

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确实存在是双方无异议的,故真实性可以确定,但其中原告质疑合同条款空白的问题,并非一看便知。单就其特征而言,确是存在真实性不可靠的可能,但将此文本结合双方拟定的定购协议第1条中“分期”、第2条中“并付清首付款”、第4条“甲方已向乙方出示双方将签署的正式购房合同文本及《业主临时公约》,乙方已看到和了解某文本且无异议”,可以明确原告对分期付款的期限、次数是应当知晓的。因此该证据材料是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的。根据原告无异议的该未签署的合同文本中第六条至第九条,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有约定。结合这样的日常法则,即在价款与标的物直接对应,付款期限与标的物的交付期限密切关联,任一期限的确定则不存在另一期限不能确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质疑的条款空白不成立。

据此推定,“首付30%,余款于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此文句是被告擅自增添。原告知晓双方未签定的合同文本记载有“买受人于2006年5月25日支付房价x元整,从2006年6月30日开始每月30日前支付房款x元,于2006年11月30日支付总房款的80%,房款x元整,余款x元于2006年12月30日之前以现金方式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是建立在已分期付款约定不明、协商不成,即成立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的基础上的。成就不可归责,即必须不可归责于任意一方当事人,还应当排除主观上故意的情形。

本案交付标的物的期限双方已约定,定购协议记载有预付款、分期付款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可以得知付款期限是可以确定的而不是不可以确定。既然是可以确定,便不存在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被告出卖的房屋为现房,不存在买房不能履行的问题。唯一的解某就是原告不愿履行签订合同的义务。其要求返还定金的请求不能成立。

从本案事实角度而言,双方未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已明确相关内容,要约已经生效,虽然承诺未完成,但被告据双方签订的定购协议对原告有可信赖利益,原告未在约定期间与被告签订合同,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61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6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世伟

二○○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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