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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又名徐某涛),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李长江(已判刑)窜至原阳县X镇X街东段被害人杨XX的“同富养殖技术推广中心”门前,将被害人杨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无牌照昌河面包车盗走,后将该车丢失。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的昌河面包车价值1400元。

被告人徐某某于2009年3月27日到原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李XX、毛XX、邢XX、李XX、林XX、胡XX、张XX、张XX、窦XX、余XX、李XX、张XX等人的证言,原阳县价格鉴定结论书、原阳县人民法院(2006)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买车经过,赃车查找未获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志刚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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