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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富安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5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市崇明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德新,上海市崇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唐燕萍,上海市崇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宋某某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4)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某某系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民,曾经承包过该村的土地19.17亩。2001年6月19日,宋某某与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富安村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的内容为宋某某所欠富安村村委会的五项费用,全部了结,大熟不再承包,承包的土地除居民点范围内宅基地面积以外的0。93亩继续承包外,其余的土地不再延包,自愿放弃,富安村村委会表示同意,等等。签约后,双方按约履行了约定的义务。

原审法院另查明,从2001年起宋某某仅支付宅基地面积以外的0.93亩的费用,对18。24亩土地的费用不再缴纳。

原审法院再查明,原官尖村已更名为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赵兴昌系原官尖村村长。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宋某某与富安村村委会于2001年6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虽未盖村委会的公章,但赵兴昌系当时官尖村X村长,其在协议书上的签字视其职务行为,且经崇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并盖章确认,故该份协议书应为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嗣后,从2001年农户收益分配分户结算表中也反映宋某某仅支付了0.93亩的费用,而18.24亩的土地费用已不再向富安村村委会交纳,证实双方已按约履行了协议的内容。至于宋某某放弃原承包的集体农田18。24亩的原因,从其于2000年12月至2001年4月间向有关部门多次上访的内容记载,均反映了宋某某在当时强烈要求退还承包田的意愿。即便宋某某提到放弃承包田确系当时的自身健康原因丧失承包能力,则该原因亦与《协议书》内容无悖,进一步说明放弃承包土地确系宋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宋某某提出该协议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承包土地30年不变的规定,因该规定属国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经营权,但该经营权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流转,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承包期间,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因而宋某某在协议中明确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其对该权利的自行处分,协议书的内容与法律规定并无冲突。宋某某并提出该协议书是其在醉酒后被迫订立,因无证据佐证且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综上,对宋某某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并要求对18。24亩土地继续承包之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宋某某不服,上诉认为2001年期间其因身体状况欠佳、加上不堪重负,故要求退还承包田、放弃承包,实质上退还承包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现上诉人身体已好转、可以进行劳作,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协议书》无效,所属土地18。24亩继续由上诉人承包,至少也应当继续承包一半。

富安村村委会则认为,宋某某当时以身体不好为由向镇、县各级领导反映退还承包的18。24亩土地,并亲自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表明自愿放弃承包,之后也未支付相关的土地承包费用,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现宋某某以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撤销,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宋某某的诉请,表示服从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于2000年底至2001年初,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强烈要求退还承包田。2001年6月19日,宋某某与原官尖村(现为富安村)签订《协议书》,对其后是否承包等问题达成协议,且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也对协议的内容予以了履行,故该协议应视为有效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宋某某以签订协议时身体不好、负担较重,故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提起上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并继续承包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判令对宋某某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代理审判员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孟倩华

二00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谈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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