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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丙、李某某故意杀人、窝藏案

时间:2007-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女,1944年12月8月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秦某勇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秦某勇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重庆市忠县,住(略)。系秦某甲的母亲。

上述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健良,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忠县,住忠县X镇X组X号。系被害人秦某勇的胞兄。

被告人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忠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桂荣,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06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窝藏罪,于200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秦某甲以要求被告人秦某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良、秦某乙,被告人秦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桂荣、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秦某丙与被害人秦某勇等人在本市花都区X街商业大道X号芳芳士多店门前吃夜宵。期间,被告人秦某丙与被害人秦某勇发生争执,后秦某丙被朋友劝离现场。凌晨2时许,被告人秦某丙手持砍刀返回上述地点,持刀砍伤被害人秦某勇腹部,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帮助下逃离现场。被害人秦某勇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某把被告人秦某丙带到花都区X镇亲属家躲藏。次日,李某某向亲属借得人民币3000元后与被告人秦某丙逃至本省韶关市,在乘坐长途客车前往湖南途中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丙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秦某甲要求被告人秦某丙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冉某某、秦某甲)生活费x.59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费x元,共x。09元。

被告人秦某丙提出的辩解意见是:1、其与被害人是朋友,并无矛盾,案发时其喝了酒,被害人用凳子打其,其持刀抵挡时不小心致被害人受伤,其没有伤害的故意。2、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秦某丙是在醉酒的情况下致被害人受伤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2、秦某丙没有犯罪前科,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请求对秦某丙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秦某丙与被害人秦某勇等人在本市花都区X街商业大道X号芳芳士多店门前喝酒、吃夜宵。期间,被告人秦某丙因认为被害人秦某勇不够义气而与秦某勇发生争执,后秦某丙在朋友的规劝下离开现场。被告人秦某丙回到自己位于商业大道商南街X号201房的出租屋,从衣柜里取了一把砍刀(全长69cm,刀刃长48cm,宽7cm)返回上述地点,持刀砍伤被害人秦某勇腹部,之后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帮助下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某把被告人秦某丙带到花都区X镇亲属家里躲藏。次日,李某某向亲属借得人民币3000元后与秦某丙逃至本省韶关市,在乘坐长途客车前往湖南途中被抓获。被害人秦某勇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秦某勇系被人用锐器作用于左腹部造成膈肌、空肠及肠系膜、降结膜、左肾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系农村户口,共生育四名子女;秦某甲是城镇户口。被害人秦某勇生前需赡养母亲冉某某(1944年12月8月出生)和抚养儿子秦某甲(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秦某丙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冉某某、秦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补偿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4690.5元/年×20年=x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x元/年÷12月×6个月=x.5元;被扶养人冉某某的抚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计付18年,3707.7元/年×18年÷4个抚养人=x.65元,被抚养人秦某甲的抚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计付7年,x.87元/年×7年÷2个抚养人=x.55元;交通费1000元(没有单据,酌情给付),合计x。7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本市花都区X街商业大道X号芳芳士多店门前,在现场提取了血迹样本1份。2006年8月5日,城东派出所民警送来缴获的怀疑作案工具砍刀一把,该刀全长69cm,刀刃长48cm,宽7cm。砍刀的刀刃和刀柄均沾有血迹。从该砍刀上提取血迹样本3份。

2、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公安分局穗花公刑(技法)[2006]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秦某勇左季肋部至脐部有一21×3cm斜形裂创,创缘整齐,贯通胸腹部,致降结肠断离,空肠多处破裂,小肠系膜、结肠系膜破裂,隔肌破裂并开放性血气胸,肾下极破裂,左侧腰大肌断裂,第三腰椎锥体开放性骨折。右中腹部有一2×0。5cm裂创,深达肌层。结论:秦某勇系被锐器作用于左腹部造成膈肌、空肠及肠系膜、降结肠、左肾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3、广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2006]穗公刑(技DNA)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现场血迹、刀刃上血迹来自死者秦某勇的可能性大于99。x%。

4、证人陈某廷(秦某勇的老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8月5日凌晨1时许,其与秦某勇、秦某丙、唐某某等人在商业大道丽美酒店对面的烧烤档喝酒。期间,秦某丙对秦某勇说,做人要对得起朋友,秦某勇说自己没有什么对不起朋友的,后来秦某丙说要睡觉就先走了。约10分钟后,秦某丙回来,一只手放在背后,秦某勇说'你要干什么',之后其看到秦某勇捂着肚子,秦某丙则拿着一把长70厘米、宽5厘米的刀。其马上去扶秦某勇,见他肠子都流出来了,就冲过去抓秦某丙并将他推倒在地,秦某丙爬起来逃跑,其去追,秦某丙的女朋友'阿梅'(即被告人李某某)过来将其推开。其倒回去察看秦某勇的伤情,后来看见秦某丙拦了一辆出租车逃跑了,其马上打'110'报警。

5、证人唐某某(秦某勇的老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秦某丙与秦某勇在喝酒时吵了起来,互相对骂,其劝他们不要吵,并叫秦某丙先回家,秦某丙就离开了。其因为喝多了闭目休息,突然听到秦某勇叫了一声,之后看到秦某勇倒地发出痛苦的呻吟,秦某丙双手举着一把开山刀站在秦某勇旁边,还想用刀伤人,其马上把刀夺过来并把秦某丙扯倒在地,秦某丙爬起来逃跑,陈某廷去追。后来听陈某廷说,追了不久就被秦某丙的女朋友李某某拦住,让秦某丙跑了。

6、证人毕风鸣(烧烤档档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8月5日凌晨1时许,秦某丙等十多名四川人到其档口吃东西,由于桌子不够,有七、八个人去了相隔10米远的另一个档口。过了约10分钟,秦某丙与一名男子吵了起来,后来一个人推秦某丙进入了巷子。5分钟后,秦某丙拿着一把长约50厘米的刀藏在身后,在巷口站了大约2分钟后出来,对与他吵架的男子说了一句话,然后挥刀砍向那名男子,被砍男子肚子上中了一刀,肠子都出来了。他们朋友上去殴打秦某丙,后来一名女子拉起秦某丙往花城北路逃跑,那帮人也追了过去。过了10分钟,那帮人才回来看被砍的男子。

7、证人杨莲(芳芳士多店老板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凌晨2时40分许,在距离其士多店不远处吃完东西的秦某丙等几名男子,边走边吵来到其士多店,与先前来到的几名男子一起喝酒,秦某丙好像喝醉了,三、四名男子推他进光华巷,要他回去休息。过了10分钟,秦某丙持一把约50厘米的刀往一名正在喝酒的男子身上砍了一刀,被砍男子的肠子都出来了,其他人想阻止秦某丙,但秦某丙举刀乱砍,他们都不敢上去,其见状就跑开了。秦某丙与被砍的男子是很熟悉的朋友。

8、证人汤永杨(芳芳士多店老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秦某丙与一名男子吵得很厉害,其他人将秦某丙送入巷内。不一会儿,秦某丙持刀指着与其吵架的男子说话,那名男子见秦某丙拿着刀就拿起所坐的塑料椅子来挡,秦某丙用刀砍那男子,其没看清砍了什么部位,只是听到有人喊'出血了',其见状就跑开不敢看。

9、证人谭春荣(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5日凌晨2时50分许,其驾驶出租车途经商业大道,一名女子拦车让其追赶一名男子,并将那名正在往前跑的男子喊了上车。那女子说去狮岭镇,说有人追打他们,其回头看到那名男子满头是血。期间,那女子对那男子说'对方那么多人,你还回去拿刀,今天要不是我,你死定了',之后还打电话说想到别人那里去躲几天。他们在狮岭镇X村道下了车,那男子让其不要跟别人说他们去了哪里。

10、证人朱海全(花都区人民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5日凌晨2时52分,其与同事赶到商业大道丽美酒店对面的现场,看见一名男子侧躺在地上,腹部有一处约30厘米的伤口,胃、小肠等部分组织暴露出来,其马上将伤者抬上救护车送回医院抢救。

11、证人徐志均(花都区人民医院医生)证言证实:2006年8月5日9时36分,其在重症监护室对秦某勇进行急救。当晚22时许,秦某勇经抢救无效死亡。

12、证人陈某东(李某某的亲戚)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5日凌晨3、4点钟,李某某与男朋友秦某丙到狮岭镇找其,秦某丙满身酒气,光着脚,右边眉骨有伤口在流血,衣服上沾有少量血迹。李某某说秦某丙跟人打架受了伤,要求在其住处借宿。早上其与李某某带着秦某丙到卫生所缝合了伤口,他们说要去清远坐车回成都,其便与朋友开车将他们送到清远车站。回到花都后就有警察向其了解李某某的情况。后来警察在韶关将李某某、秦某丙抓住带回花都。

13、证人秦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死者是其弟弟秦某勇,在花都工作。

1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秦某勇与秦某丙认识并经常在一起玩,听秦某勇的哥哥说,秦某勇被秦某丙用刀砍伤了。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赃说明》证实:2006年8月6日,公安机关在清远至湖南的长途汽车上抓获被告人秦某丙、李某某以及案发后证人唐某某将秦某丙作案时所用的砍刀送到派出所的经过。

16、被告人秦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8月4日晚,其与秦某勇、唐某某、陈某廷在唐某某家里打扑克。12时许,四人一起去商业大道丽美酒店对面烧烤档喝酒、吃夜宵。期间,秦某勇两次不肯与其碰杯,好像对上次其让他帮忙找人到狮岭镇为其弟媳讨回公道之事有意见,其想到秦某勇那么不够义气,在这么多人面前丢其面子,就回家拿刀想吓唬他、教训他。其回到商南街X号201房出租屋,在衣柜里拿出一把砍刀,女朋友李某某见状想拉住其,被其推开。其回到喝酒的地方,那帮朋友见其拿刀都站了起来,秦某勇拿他坐的凳子想来打其并往其这边迈开了一步,其失去理智,右手横着一刀打在他身上,秦某勇后退一步坐在凳子上,腹部流血,其将刀丢在地上。唐某某、陈某廷冲过来说其用刀砍自己弟兄,殴打其。其看见李某某跑过来拉开他们,其就跑了。其想拦车,出租车司机见其身上有血都不敢停,后来李某某拦了一辆车叫其上车。其二人去到狮岭镇李某某舅公(证人陈某东)的厂里过了一夜,早上7时许其去了医院包扎伤口。李某某向她舅公借了3000元。当晚,其和李某某在清远上了一辆去湖南的长途客车,在韶关路段被抓。

1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8月5日凌晨2时许,其在花都区X街X号201房出租屋睡觉,秦某丙从外面回来,从卧室的衣柜里拿出一把砍刀,其问他拿刀干什么,他没有回答就走了,其马上跟了出去,到楼下就看不到秦某丙了。其去到商业大道丽美酒店对面一间烧烤店,看见唐某某、陈某廷围着秦某丙在打,其上前劝阻,陈某廷一边打一边说:'大家都喝多了,他有说过火的地方,你也有说错的地方,我在劝你们,但你还是拿刀下来了',其估计秦某丙把人打伤了。其将他们分开,秦某丙就跑了。其拦了一辆出租车,开了300米就看到秦某丙在跑,便喊他了上车。之后其与秦某丙去了狮岭镇找堂舅陈某东。当天早上,秦某丙让其向陈某东借3000元回重庆。18时30分,其与秦某丙在清远坐上去湖南的大巴,8月7日凌晨3时许在车上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带回花都。

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人冉某某、秦某甲的身份情况。

对于被告人秦某丙提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和辩护人提出秦某丙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经查,秦某丙与被害人发生争吵之后,回租住处拿了一把锋利的砍刀(该刀全长69cm,刀刃长48cm,宽7cm)回到现场,被害人秦某勇看见秦某丙拿着刀,便拿起自己所坐的胶凳,秦某丙见状马上向被害人的胸腹部砍了一刀,造成被害人腹部受伤,伤口长达21cm,胃、肠等内脏组织露出体外。法医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的隔肌断裂、肠、肾破裂、腰大肌断裂,腰椎锥体开放性骨折,足以证明秦某丙的这一刀砍的力度很大,砍得很深。从秦某丙所持的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打击的力度等情节来看,秦某丙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持漠不关心,发生了也不违背其意愿的放任态度,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被告人秦某丙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据理不足,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间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秦某丙是犯罪的人仍为秦某丙提供隐藏的处所和财物,帮助秦某丙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秦某丙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秦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秦某甲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秦某甲要求被告人秦某丙赔偿的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秦某丙提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及辩护人提出秦某丙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秦某丙没有犯罪前科,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属实,可对被告人秦某丙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广东省200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6日起至2008年2月5日止)。

三、被告人秦某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秦某甲经济损失x。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敏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代理审判员翟健锋

二00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凡峰

书记员冼大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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