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南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施毅清、宋某,该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上海托普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东部软件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上海托普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南汇支行诉被告上海托普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托普教育公司”)、上海东部软件园有限公司(下称“东部软件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毅清、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托普教育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到期日为2004年4月29日。被告东部软件园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因被告涉及多起重大诉讼,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托普教育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从2004年3月21日起至2004年4月29日按约支付利息,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并负担诉讼费。(二)被告东部软件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书证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时间为2003年4月29日;2、《保证合同》一份,时间为2003年4月29日;3、借款凭证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
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诉讼请求及举证均不持异议。
本院依据上述经被告质证确认之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托普教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托普教育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4月30日至2004年4月29日,年利率为5。841%,按季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东部软件园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部软件园公司为被告托普教育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3年4月30日,原告按约放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借款期限已届满,然被告托普教育公司仅支付至200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本金及余息至今未付,被告东部软件园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与两被告发生的担保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各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然被告托普教育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到期未还本付息,应就此承担返还责任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东部软件园公司作为系争主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托普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南汇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支付自2004年3月21日至2004年4月29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并偿付该款自200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所计逾期利息。
二、被告上海东部软件园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托普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上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东部软件园有限公司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托普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10元,由被告上海托普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章克勤
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二00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文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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