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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案

时间:2005-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47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沈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汕头市X区太阳兴不锈制品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林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4年12月15日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4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张某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系就张某甲针对林某享有的名称为“针织横机上的双孔纱嘴”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做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针织横机的双导纱梭嘴,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该针织横机的双导纱梭嘴包括固定杆1、输纱内管2和输纱外管3(对应于本专利的弧形漏斗)组成,所述输纱内管2和固定杆1是一整体(对应于本专利的本体)。输纱内管2具有管腔4(对应于本专利的纱孔(4)),输纱外管3具有管腔5(对应于本专利的纱孔(6))。所述位于输纱内管2处的固定杆1端部的两侧面各有一道凹槽6。所述输纱外管3管壁轴向缺口的两斜边7分别嵌入凹槽6中。此外,从该对比文件的附图1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其固定杆上也设有安装孔。由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可知,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由于使用焊接技术而导致产生毛刺与焊接残渣,从而使羊毛针织生产中易刮线、断纱等问题。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的技术方案,鉴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所属技术领域相同,且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均相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既不具有新颖性,更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具体参见该附件的附图3,其凹槽在固定杆1端部的两侧面也是左右对称的,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时,该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做出了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的第X号决定。

林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由决定记载内容可知,第三人仅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未针对权利要求2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且第三人并未提出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根据《审查指南》规定的请求原则,被告应当仅针对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审理。即使被告有依职权进行审理的权力,被告亦应当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给予决定中不利的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但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被告既没有通知当事人要扩大审理,也没有给原告对于扩大审理范围陈述意见的机会,其程序明显有误。二、对比文件的附图1中确实显示有孔,但是否是“安装”孔并无文字记载或功能介绍。在该孔作用不能唯一确定的情况下,被告认定该孔为安装孔没有事实依据。此外,仅从对比文件附图3上不能得出该对比文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凹槽在本体上左右对称的技术特征的结论。故被告认定事实有误。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第三人提交的请求书中载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范围是权利要求1、2。”故第三人是针对权利要求1、2不符合创造性规定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二、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一件发明专利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只有在该发明具备新颖性的条件下才予以考虑。《审查指南》同时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审查应当参照此原则。故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已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就可以得出有意义的审查结论,没有必要再对创造性予以评述。并且如果一件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则也不具备创造性。此外,在整个审查过程中被告已经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没有剥夺原告陈述意见的机会。三、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认定附图中明显看出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的附图1中是否是“安装孔”以及凹槽是否左右对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自身掌握的知识及对现有技术的了解并结合该对比文件的具体情况做出认定的。综上所述,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张某甲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亦未出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针织横机上的双孔纱嘴”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由林某于2001年8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2年5月8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x。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针织横机上的双孔纱咀,包括有本体(1)、纱孔(4)及安装孔(5),所述纱孔(4)设在本体(1)上,其特征在于所述本体上设有凹槽(3),弧形漏斗(2)通过凹槽(3)安装在本体(1)上,所述弧形漏斗(2)与本体(1)之间形成弧形纱孔(6)。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针织横机上的双孔纱咀,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3)在本体(1)上呈左右对称。”

在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如下内容:“在现有技术中,针织横机上的纱咀一般是由本体和纱咀组成,其纱孔是由弧形漏斗用电焊焊接在本体上并经过高温热处理的,所以在其焊接处的表面非常粗糙,该纱咀在工作过程中容易造成断线现象,其工作效率不高,由于产品精度较高,造成焊接困难。……本实用新型结构科学合理,加工容易,只需将弧形纱孔部件的两翼安装在凹槽内即可,提高了产品制造的工作效率。……因弧形漏斗2是一刚性材料,卡在凹槽3中牢固可靠,消除了原来用电焊焊接时的表面粗糙度,同时其制作工艺也相当简单,只需将弧形纱孔部件的两翼安装在凹槽内即可,提高了产品制造的工作效率,其连接处光滑,纱线通过纱孔6时,不易断线,……”

2004年6月12日,张某甲就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其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上,张某甲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范围为权利要求1、2。其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作为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6月20日。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针织横机的双导纱梭嘴,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该针织横机的双导纱梭嘴由固定杆1和输纱管两部分组成;所述输纱管是由输纱内管2和输纱外管3组成,所述输纱内管2和固定杆1是一整体。输纱内管2具有管腔4,输纱外管3具有管腔5。所述位于输纱内管2处的固定杆1端部的两侧面各有一道凹槽6。所述输纱外管3管壁轴向缺口的两斜边7分别嵌入凹槽6中。此外,从该对比文件的附图1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其固定杆上也设有一孔。从该对比文件附图3可以看出固定杆1端部的两侧面各有一凹槽,附图5所示与凹槽配合连接的输纱外管延中心线左右对称。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还记载了如下内容:现有技术的双导纱梭嘴在加工制造时,须经过焊接工序,即把输纱内管和输纱外管分别焊接在固定杆上,或者将输纱内管和固定杆冲制成一整体后,再焊接上输纱外管。这种双导纱梭嘴的加工量较大,成本较高,而且焊接过程中输纱管腔内会产生毛刺、焊接残渣,或内外弧度不匀称的问题,在使用时会造成纱线的起毛或断裂。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针织横机的双导纱梭嘴,其具有工艺简单、成本低,且输纱管内不会产生毛刺、凸点,可大大降低纱线的起毛或断裂。

2004年12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张某甲的无效宣告请求做出第X号决定。在该决定案由部分记载了如下内容:“张朝阳(下称请求人)于2004年6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已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内容,且两者都是为了克服现有技术中存在的在制作双孔纱嘴(双导纱梭嘴)时由于使用焊接而导致毛刺,进而容易产生断纱的缺陷。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报、第X号决定、《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对比文件1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做出第X号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审查指南》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合议组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就本案而言,由第三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上记载的内容可知,张某甲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范围为权利要求1、2。在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中的案由部分也记载了第三人“请求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因此,第三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既包括权利要求1,也包括权利要求2,即第三人针对权利要求2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权利要求2的专利性进行审查,并没有超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没有违反请求原则。原告仅以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对第三人的主要意见进行概括时所记载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为由,主张第三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仅针对权利要求1,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审查指南》在规定了请求原则的同时,还规定了依职权调查原则:必要时,特别是在因专利权存在请求人未提及的缺陷而使合议组不能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得到有意义的审查结论的情况下,合议组可以依职权对请求人未提及的理由进行审查。在本案中,适用依职权调查原则的关键在于,本专利是否存在第三人未提及的缺陷,并且该缺陷会导致被告不能针对第三人提出的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得出有意义的审查结论。

《审查指南》在发明创造性的审查原则和基准中规定:一件发明专利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只有在该发明具备新颖性的条件下才予以考虑。在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审查上,《审查指南》明确规定可以参考有关发明创造性的审查原则和基准。由上述规定可知,一件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也只有在其具备新颖性的条件下才予以考虑。虽然第三人并未提出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但由于新颖性审查是创造性审查的前提,被告在审查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必须先就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进行审查,因此,被告就本专利的新颖性进行审查有法律依据,原告就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正由于新颖性审查是创造性审查的前提,在被告对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审查时,原告和第三人必然会就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所属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以及预期效果等各方面是否存在区别陈述意见。尤其是在第三人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仅提供了一份对比文件,且强调对比文件1已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内容,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亦相同的情况下,原告理应在该行政程序中对于第三人的上述主张陈述意见,这些意见同样属于对于新颖性的意见。因此,被告没有必要另行给予原告针对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陈述意见的机会,原告关于被告没有给予其陈述意见机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具备新颖性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是不同于现有技术,而且也不同于在申请日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的技术方案。在判断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时,应审查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在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上是否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是否相同。

由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所涉及的均为针织横机上的双导纱梭咀,由本专利以及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可知,二者所要解决的主要技术问题均为:现有技术中由于使用焊接技术而导致产生毛刺与焊接残渣,从而使羊毛针织生产中易刮线、断纱等问题。针对被告的认定,原告仅提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安装孔”,并未提出其他异议,因此,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的关键在于对比文件1是否公开了安装孔这一技术特征。

在判断对比文件是否公开了相关技术内容时,应当基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相对于本案而言,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应当了解针织横机及与之连接的纱咀的基本结构及惯常连接方式。虽然对比文件1中没有关于安装孔的文字记载,但从该对比文件的附图1和2可明显看出固定杆上的长孔系用于与针织横机的连接固定,与本专利安装孔的作用相同,可以认定该孔即为安装孔。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安装孔的特征可以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和2中明显看出,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继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为对比文件1所公开。原告关于“安装孔”这一特征没有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在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均相同的情况下,其预期效果也必然相同,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内容完全相同,不具有新颖性。

同样,基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结合对比文件1附图3和附图5,其可以明显看出凹槽在固定杆1端部的两侧面是左右对称的,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凹槽(3)在本体(1)上呈左右对称亦为对比文件1公开。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时,该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有新颖性。

在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两权利要求当然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此为由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

综上,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林某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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