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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案

时间:2005-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49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曙光早期科教研究中心董事长,现住(略)。委托代理人吴景曾,北京三高永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宇永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曙光早期教育咨询中心主任,现住北京市X区香山正白旗甲X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颜某,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烟台市千字童智力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师,住(略)-X号。

原告陈某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3月14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烟台市千字童智力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千字童公司)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05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景曾、宇永权,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颜某、崔某,及第三人千字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系针对陈某请求宣告千字童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多规格笔画拼字玩具”的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无效而作出的。

第X号决定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专利号为(略).6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5月5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均为汉字拼字笔画产品的外观设计,这些拼字笔画产品的主视图是一般消费者视觉瞩目的部位,是判断二者近似性的关键。本专利共包括32个笔画,其中有25个笔画与对比文件中的笔画相近似。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不近似的笔画数量相对于两专利整体而言只占极少的一小部分,且这几个不相似的组件笔画也是汉字中常见的笔画,因此这种差异属于局部的差异,不会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在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性的判断中,当两个笔画的基本形状没有实质性的差异,则相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这两个笔画是较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混淆的,应认定为是近似的。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

原告陈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被告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产品种类不相同。本专利的分类号是21–01,对比文件的分类号是19-06,不同的分类应该属于不同种类产品;本专利是专为拼字而设计的玩具,对比专利是专为笔画书法教学而设计的器具,不具有拼字的功能,两者的用途不相同,因此两产品的种类也不相近似。2、对两产品相近似的判定违反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其组件数量、组合状态、产品的色彩均明显的不相同。因此,两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诺加洛分类只是参考使用,只要两产品具有相同的用途,不论是否还有其他的用途或者产品的分类号不同,均应属于同类产品;本专利的32个笔画中有25个笔画与对比专利相近似,两者之间的整体效果没有显著的区别,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混淆,两产品应该属于相近似的产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千字童有限公司同意专利复审委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陈某于2001年10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多规格笔画拼字玩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2年9月4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9。本专利授权公告所记载的分类号为:21一01,显示的图片内容为:将中文汉字32个笔画分为X组,分别以视图1、2、3、4、5来分组,每一组又包括6或者7个汉字笔画,每个笔画以主视图1-1主视图l-2、……、主视图5-7加以区别。每一个笔画按照立体产品提交了正投影视图。同时将每组的笔画摆放在一起提交了6个使用状态参考图。

针对本专利,千字童公司于2003年11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仅仅是汉字的笔画,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关于新设计的规定。而且本专利中的大部分设计方案,已经在其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具有新颖性。

千字童公司在无效请求审查程序中,先后共提供11份证据,其中证据4是专利号为(略).6,名称为“文字教学笔画板”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对比文件),从该公告内容可知该产品分类号是19一06,其显示的图片内容是:将中文汉字的部分偏旁与笔画作为立体产品,提交了36个正投影视图,各视图之间以阿拉伯数字加以区别。

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3月14日以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属于同类产品,两产品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而作出第X号决定。上述事实,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号为(略).6,的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某等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专利授权文件所显示的图片内容是以汉字笔画造型为设计的立体字块,其功能是能够将各个组件随机的组合成中文汉字,以达到方便识字的目的。对比文件同样是以汉字笔画造型为设计的立体画板,其主要用途从其产品名称可以体现,主要用于文字教学而不是简单的笔画书法教学,所以对比文件所体现的外观设计产品也同样具有拼字的功能。按照《审查指南》规定,只要产品具有相同的用途而不管它们是否还各自具有其他的用途,都属于同一种类的产品。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审查员按照诺迦洛分类法对本专利的产品给出分类号为21-01,对比文件的分类号为19-06。但在确定产品种类时,该分类方法只是作为参考,在确定产品的种类相同与否时,应当以两产品的用途是否相同为准。所以,对比文件所显示的产品应该与本专利属于同类产品。按照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由其公告文本中显示的图片内容为准。本专利所保护的内容是以汉字笔画造型为设计的32个笔画立体字块,对比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是以汉字笔画造型为设计的36个立体画板,两者的设计风格以及设计构思均一致,本专利中25个组件产品与对比文件中的对应产品均是由相同的笔画为造型,虽然每个造型有细微的区别,但其不会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均没有提出对产品色彩的保护,故产品色彩不影响两者相近似的比较。对两产品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知两产品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谢小勇

二OO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芮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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