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邹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7-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1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6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7年4月2日作出(2007)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2日,被告人邹某某与同案人柯有志(另案处理)经密谋,由柯有志联系被害单位广东创基钢材经营部,以为该单位运输货物为名,与邹某某一起驾驶假牌x大型货车到被害单位位于本市天河区X街X号的仓库,柯有志使用名为'陈勇'的假驾驶证将被害单位48。33吨x高线钢材(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x元)骗走。后二人将钢材运至广西北流市销赃。同年7月31日,被告人邹某某在北流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部分钢材,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公安局松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6年7月31日,被告人邹某某在广西北流市被抓获归案。

2、被害单位广东创基钢材经营部提供的营业执照、磅码单、发票及员工何某生的陈述证实:2006年3月2日,该经营部向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购买了一批重50吨的钢材,并付清货款人民币x.4元。同日,一名自称'陈勇'的男子打电话问该经营部有否货物需要运送。该经营部答复有一批钢材需要运至广西,接着按惯例将'陈勇'提供的运货方资料(包括运货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运货车的车牌号)传真给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因该批钢材是存放于该公司位于石牌的一仓库内,'陈勇'于当天14时许到仓库取货。仓库凭'陈勇'的身份、所开货车与他们传真给外商公司的资料相符合而将钢材交给'陈勇',而'陈勇'立即驾车将该批钢材运往广西,但到3月4日,他们已经与'陈勇'失去联系。

3、同案人柯有志的供述证实:他欠邹某某2。1万元,且使用的桂x大货车还欠养路费、保险费约3万元,经济紧张。邹某某提出用假车牌、假驾驶证到广州骗一车钢材以换钱。2006年2月10日左右,邹某某从他处拿了一张相片去做假车牌、假驾驶证。同月27日,他问广州一货主有没有货需要运至玉林,对方称有钢材需要运输。次日11时,他与邹某某在佛山时,邹某假车牌桂x换下真车牌桂x后,他们驾车来到广州约定的提取钢材的仓库。他凭一个假驾驶证从该仓库提取了一车钢材后开往广西北流市,而货主的要求是运往广西玉林市,送货单在邹某某处。他们将其中的28。5吨钢材卖给了一钢材店的老板,总价x元,对方先支付了x元,由邹某某收取。邹某某答应收齐货款后帮他付清养路费和保险费。此外,他还让罗某甲帮忙找买家。

4、证人阮成(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2日,其所在仓库接到总公司电话称一小时后,广东创基钢材经营部将委派一名叫'陈勇'的司机驾驶车牌桂x货车到仓库提一批重48。33吨x高线钢材。13时许,有两名司机驾驶一辆桂x货车到仓库办理上述业务。其经核对其中名为'陈勇'的人的资料后,将钢材交给对方。

5、证人何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供货交易协议》证实:2006年3月4日,他向邹某某及一不知名男子购买了28.5吨钢材,每吨2950元,共价值x元,他先支付了x元,尚欠x元,并向邹某某出具了欠条。邹某某告诉他这批钢材是抵押物,交易协议是邹某某签署的。经辨认,他指认邹某某就是本案被告人,自称是货主;不知名的男子就是同案人柯有志。

6、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3日,柯有志、邹某某将一车钢材运回北流市,让他帮忙卖掉,每吨2800元,比市场价大约低300元。柯有志是用辆大货车将钢材运回来的。当天,他看见邹某某将大货车的车牌拆下来并拿走,车牌很新,估计是假车牌。他分别联系了罗某乙和一家钢材店购买了其中共9件钢材,罗某乙支付了定金2000元,由邹某某收取的。

7、证人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罗某甲将他带至松花派出所后面的工地旁,现场堆放有至少20件线材,邹某某也在场。他和罗某甲谈好价格后,购买了6吨钢材,每吨2800元,是由邹某某登记重量的。他先将部分货款2000元给了罗某甲,次日,邹某某拿着过磅单到他家收款,由于罗某甲称货是邹某某的,他就把余下的x元给了邹某某。经辨认,他指认邹某某就是本案被告人。

8、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4日,罗某甲销售给她7。5吨(5件)的钢材。

9、证人罗某汉(广西北流市松花汽车运输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车牌为桂x的大货车为该公司所有,由梁某使用。

10、证人梁某某证言及《声明》证实:车牌为桂x的大货车属广西北流市松花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由他本人使用,后他借给了柯有志使用。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罗某乙处扣押的钢材6吨、彭某某处扣押的钢材7.6吨、何某处扣押的钢材28.5吨均发还给何某生。

12、《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钢材共价值人民币x元。

此外,原判还采信了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货车照片、同案人柯有志的判决书及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结伙虚构事实,骗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部分赃物已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邹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与同案人柯有志共谋实施诈骗,亦没有伙同柯有志前往广州具体实施诈骗行为,案发时其一直在广西北流市,没有作案时间,其仅是事后应柯有志的请求帮忙协助其销售钢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邹某某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邹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同案人柯有志的供述证实:其与上诉人邹某某以为被害单位运输钢材为由,共同驾乘大货车前往被害单位的钢材仓库,使用伪造的车牌和驾驶证骗取了钢材后,运往广西北流市进行销赃,赃款由邹某某收取,其分得600元。伪造的驾驶证和车牌已由上诉人邹某某进行处理。证人罗某甲证言证实:其是应柯有志及邹某某的朋友'阿勾'要求帮忙销售钢材,邹某某交代其每吨钢材最低价格是2800元,其在广西北流市见到邹某某拆下大货车的车牌拿走,车牌很新,估计是假车牌。该证言印证了同案人柯有志供述中关于伪造车牌是由邹某某进行处理的事实,并证实上诉人邹某某于案发后主持销赃。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罗某甲向其销售钢材时介绍货是邹某某的,邹某某在地磅处登记了重量后于次日向其收取货款。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邹某某自称是钢材货主,向其签订《供货交易协议》后销售了28。5吨的钢材给其。上述两证人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邹某某负责主持销赃,同时亦印证了同案人柯有志供述中关于邹某某收取赃款的事实。此外,公安机关还前往广西调查了上诉人邹某某提供的证实其不具有作案时间的相关证人,发现证人卢兵、邱广荣去向不明,证人吴星源根本无法证实案发时邱世金的去向。鉴此,本院采信同案人柯有志的供述,认定上诉人邹某某伙同柯有志前往广州共同实施诈骗行为,上诉人邹某某予以否认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单位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涉案的大部分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锦霞

审判员李文东

代理审判员赵志春

二00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邓国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