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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仙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徐某、王某乙、曹某、上海致创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6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新华,上海市绍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仙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崇明县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鸿,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新华,上海市绍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新华,上海市绍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致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新华,上海市绍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3)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原审被告曹某及徐某、曹某、原审被告王某乙、上海致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创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华,被上诉人上海仙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仙成公司与致创公司于2002年间曾发生买卖联想电脑业务关系。致创公司为支付电脑价款,分别于2002年8月26日、10月30日向仙成公司交付支票4张,计金额人民币363,583。50元(以下币种同)。仙成公司持上述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均因致创公司帐上无款而遭退票。2002年10月23日,徐某向仙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2年10月25日前由上海云羽商贸有限公司代致创公司支付仙成公司价款9万元,如到时不付,所有欠款由徐某负担。徐某还表示,余款于2003年1月31日付清,涉及帐务问题由双方对帐解决。但致创公司及徐某均未履行义务。

原审另查明,2001年7月11日,王某乙、曹某分别向上海田耕贸易有限公司借款45万元和5万元作为投资款成立致创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由王某乙投入45万元,曹某投入5万元。同年7月12日,王某乙、曹某即将该50万元投资款予以抽回并归还给上海田耕贸易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致创公司向仙成公司购买电脑后,用以支付货款的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创公司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损害了仙成公司的合法权益,致创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徐某出具的自愿承担付款责任的承诺,体现了保证的意思,应认定为对致创公司债务的保证。由于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徐某应对致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致创公司成立后,其股东王某乙、曹某即抽回了投资款,虽两人辩称已事后充实了注册资本,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应认定致创公司虽经工商登记合法成立,但实际上无注册资金。王某乙、曹某的行为致使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故依法应对致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仙成公司要求该两人在其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准许。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致创公司支付仙成公司价款363,583。50元;二、徐某对致创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王某乙对致创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曹某对致创公司第一项债务在其注册资金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483元,由致创公司负担,徐某、王某乙、曹某对此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仙成公司于2002年11月曾以徐某开具空头支票,涉嫌票据诈骗为由向公安部门报案。徐某为此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现因取保候审期满,徐某被解除取保候审,但至今未收到结案通知书。刑事案尚未审结,仙成公司又以同样的票据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原审法院不顾徐某提出的异议,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了“先刑后民”原则。二、致创公司已于2002年9月20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主体已经消亡。三、致创公司已在2002年初通过工商年检,且致创公司每月向税务部门申报税收,税务部门也均予以审核,说明致创公司的投资款已实际补齐,王某乙、曹某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节事实认定不清。四、原审判决对致创公司交付的四张支票时间的认定违背了事实,致创公司在交付该四张支票时未填写日期,对此仙成公司亦予以认可,承认四张支票上的日期系由仙成公司自行填写。五、原审判决对致创公司的欠款金额的认定依据不足,四张支票上的票载金额由仙成公司自己填写,致创公司对此并不确认,而仙成公司与致创公司之间也未对双方之间的交易进行过对帐。六、原审判决徐某对致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不符,依据担保法,仙成公司应于2002年10月31日发现到期债务没有兑现时的六个月内向徐某主张保证责任,但仙成公司现向徐某主张保证责任已超过六个月,故徐某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徐某只承诺对9万元负责,而原审却判令徐某对363,583。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徐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驳回仙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仙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公安机关受理的涉嫌票据诈骗罪,所以不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二、致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徐某及原审被告在原审时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三、四张支票由致创公司签发,支票上的金额也由致创公司填写,因此不存在对帐的问题;四、徐某作为保证人已承诺对除9万元以外的致创公司欠仙成公司的货款也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徐某对致创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王某乙、曹某及致创公司均同意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审理期间,徐某提供致创公司工商资料,包括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致创公司于2003年9月20日因未参加工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资产负债表证明致创公司于2001年通过工商年检,王某乙、曹某已将各自的投资款补齐。仙成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通过工商年检,并不能证明其无虚假出资,且该些证据徐某在原审法院就可提供,因此该些工商资料不属于新的证据。王某乙、曹某及致创公司对上述工商资料及徐某待证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工商部门对致创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处罚决定书予以采纳;工商年检资料系由致创公司自行填写,且工商部门年检并不涉及注册资本,故不能证明王某乙、曹某已补足投资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工商年检资料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致创公司已于2003年9月20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致创公司是否结欠仙成公司货款363,583。50元;(二)徐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三)王某乙、曹某是否应在其各自的出资范围内对致创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致创公司向仙成公司提供了四张支票,徐某认为其交付该四张支票时,支票上未记载出票日期及票载金额。本院认为,致创公司将四张未填写金额和日期的空白支票交付仙成公司的做法不符合交易惯例,致创公司作为一家企业,应当知晓将空白支票交付他人将给公司带来的不利后果。而且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四张支票上的金额为仙成公司自行填写,相反徐某在2002年11月8日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明确陈述其还有三十余万元货款未与仙成公司结清。该金额与上述四张支票的合计票载金额,即仙成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363,583.50元基本相符。而徐某称致创公司除欠仙成公司9万元货款是明确的以外,其余欠款数额应经双方对帐确认,这一说法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自相矛盾,且徐某不能推翻上述系争四张支票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该四张支票的证明效力,并据此认定致创公司欠付仙成公司货款363,583。50元正确。

(二)徐某在承诺书中承诺除对由案外人上海云羽商贸有限公司在2002年10月25日前未向仙成公司支付的9万元货款承担责任,对所有欠款承担责任。该意思表示与其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开庭审理时作出的对致创公司所欠仙成公司所有货款均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因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认徐某对致创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徐某称仙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时效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故其可免责。本院认为仙成公司于2002年11月向公安机关控告徐某涉嫌诈骗,仙成公司该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向徐某主张权利,现仙成公司要求徐某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三)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乙、曹某已补足致创公司的注册资本,故应认定王某乙、曹某对致创公司未进行实际出资,因此王某乙、曹某应对致创公司的对外债务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另外,致创公司虽于2003年9月20日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致创公司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清算完毕,其仍可以自己名义应诉,因此原审法院将致创公司列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并无不当。至于徐某提出其涉嫌票据诈骗一案已由公安机关处理,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先刑后民”原则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处理亦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83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星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徐某峰

二00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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