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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诚程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时间:2007-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3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诚程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禅城区新港码头维修车间207。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小文,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凌彩芳,均系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相容,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诚程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因诉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06年5月24日,第三人杨某某受原告佛山市诚程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安排,驾驶粤x到石湾鹰牌X号仓(库)装货时被滑落的铁板压伤左脚足母趾。2006年6月26日第三人书写事故伤害的情况材料,原告在上加盖了公章,7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病历》、《出院证明》、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产品放行条》、吴某某、陈某某、刘某乙等人出具的证明,被告先后收集调取了原告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原告出具的函,于2006年8月1日作出禅劳社认[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06年9月20日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以佛劳社复字[200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06年11月3日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案件的行政争议焦点是: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禅劳社认[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第三人杨某某是原告佛山市诚程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司机,2006年5月24日受原告安排到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五号仓库装货运输时受到事故伤害。被告收集的吴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明”、放行条虽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证据的法定要件,不具证明力,但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函和第三人书写的受伤经过并加盖原告公章确认的材料,均证明了原告知道并确认了第三人在执行外派工作任务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因工外派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但需要指出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上欠准确,错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错误表述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且因第三人是原告运输公司司机,负责装、卸货、运输工作,是受单位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因此,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规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应更为恰当。虽被告作出上述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有误,应在今后的行政中引以为戒。但鉴于第三人受伤属工伤的事实清楚,为节省行政和司法资源,依法对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禅劳社认[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诚程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函件”和“原审第三人书写并加盖上诉人公章的受伤经过”来认定本案事实。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而“原审第三人书写并加盖上诉人公章的受伤经过”并不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其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另外,“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函件”表明,上诉人始终认为原审第三人并非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期间受伤。因此,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在执行外派工作任务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而被上诉人提供并被法院采信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其次,一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而不是维持。另外,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两个错误,依法本应撤销,却又作出维持判决,不仅自相矛盾,而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节省行政和司法资源为由,对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只能适得其反。

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经立案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禅劳社认[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杨某某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上诉人出具的调查回函以及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盖有上诉人公章的陈某材料等证据,足以相互印证以下事实:杨某某系佛山市诚程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司机,2006年5月24日,因受公司委派,驾驶粤x到石湾鹰牌X号仓装货,在货物装运过程中被滑落的铁板压伤左脚拇指。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基本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下有七项可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而杨某某的伤害事故属于其中情形之一。故被上诉人根据杨某某的受伤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杨某某的伤害事故为工伤,在适用法律条款上并无错误;但未能列明项属确有不当,应予指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禅劳社认[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某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00七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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