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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瑞,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人代表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挚,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瑞、被告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3日晚22时左右,余某某、王某甲两人在紫水小区加班做羽绒服后骑摩托车外出吃夜宵,路上与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受伤致残,二人在医院治疗期间就赔偿问题多次与王某乙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伤耽误羽绒服装加工,严重影响冬季外出销售,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余某某各项损失x.60元,赔偿王某甲各项损失x.96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出交通事故时听说二人是做充绒(羽绒服加工)生意的,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合理损失愿意赔偿,因我车买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先代我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若被告王某乙的车保险还在有效期内,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22时许,余某某、王某甲二人在紫水小区加班做羽绒服后,商议外出吃夜宵。余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王某甲行至光山县X路阳光建材城金科陶瓷店门前,遇王某乙驾驶x号轿车沿弦山中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路中心黄某线处左转弯,在路东两车相撞,造成余某某、王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13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甲未戴安全头盔,其违法行为是造成其头部受伤程度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余某某、王某甲受伤后,均入住光山县中医院就诊。余某某住院38天(2009年7月3日至2009年8月10日),花医药费、检查费、购腿骨钢板钢钉内固定装置等费用共计x元。王某甲住院38天(2009年7月3日至2009年8月10日),花医药费、检查费、购腿骨固定钢板、钢钉内固定装置等各项费用共计x.51元。2009年12月23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二人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是二人的伤残等级均为X级,二人各花鉴定费、检查费730元。

另查明:王某甲、余某某二人均为农业户口。

再查明:粤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最高额为x元的交通强制险。交通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有效期内。被告王某乙有驾驶资格,在光山交警队处理事故期间,王某乙已先期支付二原告医疗费x.00元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户口本、鉴定结论、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票据、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王某乙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甲、余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被告王某乙驾车在事故地左转弯过程中妨碍了其他车辆正常某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某某无驾驶证,没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余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没戴安全头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其头部受伤程度的次要原因。故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本院认为责任划分应以被告王某乙承担70%,原告余某某承担30%为宜。原告王某甲没戴安全头盔与交通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但其没戴头盔的行为是造成本人头部受伤的次要原因。本院酌定王某甲对其自身损失自担10%的责任,因此被告王某乙对王某甲的各项损失应承担67%(70%-10%×30%)的责任。对本案另一责任人余某某,因王某甲未对其主张权利,故余某某对王某甲的赔偿,本案不予调整。原告王某甲、余某某是否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某甲、余某某二人虽为农业户口,但二人长期从事羽绒服加工业,自2007年在光山县城关紫水小区租房加工羽绒服,虽没有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王某乙承认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就听说二人是做充绒(加工羽绒服)生意的,且二原告所从事的行业行为符合本地羽绒服加工业者的生意习惯(春夏在本地加工,秋冬带外租房定做带外卖)。因此,本院认为二原告的条件符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关于二原告的二期手术费用问题,因无证据证实实际需要的费用,本案暂不予调整。关于二原告应得的实际赔偿数额,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河南省统计年鉴2009》有关数据来确定,具体为:一、余某某的各项损失为:①医药费、检查费、配血费,共计x元;②购钢板等内固定装置费6600元;③护理费1794.02元(x元/年÷365天×38天×11);④误工费8105.36元(x/年÷12个月×5个月+x/年÷365天×20天,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⑤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⑥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天);⑦交通费酌定100元;⑧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年);⑨法医鉴定费7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各项合计x.28元。二、王某甲的各项损失为:①医药费等费用,共计x.51元;②购钢板等内固定装置费5800元;③护理费1794.02元(x元/年÷365天×38天×1人);④误工费8105.36元(x/年÷12个月×5个月+x/年÷365天×20天,计算期间为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⑤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⑥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天);⑦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⑧法医鉴定费730元;⑨精神抚慰金3000元;⑩交通费100元。上述10项合计x.89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余某某各项损失x.39元(医药费5000元+护理费1818.93元+误工费8118.46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x.39元(医药费5000元+护理费1818.93元+误工费8118.46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余某某各项损失7264.8元[(医药费x元-5000元+内固定装置费6600元+鉴定费730元)×70%-先期支付x.00元],赔偿王某甲各项损失221.86元[(医药费x.51元-5000元+内固定装置费5800元+鉴定费730元)×67%-先期支付x.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三、驳回原告其它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某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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