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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郑州源远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女,27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63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33岁。

被告郑州源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种某某,男,37岁。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郑州源远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郭某乙,被告郑州源远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2日在郑州市X路雅美佳小区购买一套X楼X.8平方米高层住宅,于2009年6月6日交房,装修时发现天然气总阀门安装在原告家厨房内。由于售楼人员在原告购买房屋时没有说明,交房时也没有给原告说明,对原告隐瞒真相,属于欺骗行为。原告多次找开发商协调此事,如果开发商提前告知此事,即使降价原告也不会选择这套房。由于开发商表示燃气总阀无法移至户外,原告要求赔偿阀门占地费、阀门检修干扰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共计2万元。

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阀门安装是经过双方合同约定的,在原告购房时,就天然气的位置及安装合同上均有约定。由郑州市天然气公司设计和安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009年6月6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也对房屋的现状进行验收,并在交接表上签字,原告对房屋的状况是认可的。原告对房屋交接后进行了装修及居住,说明原告对房屋状况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建设部住宅标准,证明天然气总阀门违法操作。

证据2、河南商报一份,证明天然气总阀门安装的危害性。

证据3、手写材料一份,证明天然气总阀门安装在室内的三个不正当理由。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1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真实性无法核实,本案争议的燃气阀门并不在建筑规范规定的范围内,不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件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证据3是当事人的陈述,不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不反对对天然气管道及总阀门的设置和安装。

证据2、郑州市燃气竣工资料,证明燃气总阀门已经通过验收,是安全的。

证据3、2009年6月6日原告签字的房屋交接表,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原告未对天然气阀门安装位置提出异议,认可房屋状况。

证据4、原告与物业公司签订的房屋装修协议,证明原告在装修房时未对天然气总阀门位置提出异议,房屋装修后已对房屋和天然气进行使用。

证据5、照片一组,证明阀门的设计及安装并不影响原告的生活。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补充协议第八条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总阀门安装在室内是违法的。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作用有异议,原告即使签字,安装阀门原告也不知情,被告行为存在欺诈性。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作用有异议,原告装修是为了居住,原告也曾多次找被告沟通,至今也没有结果。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总阀门是只要该阀门关闭后楼上住户燃气断掉的阀门,并不是整个小区的总阀门,该阀门对原告造成不安全因素并占有面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郑州市X路雅美佳小区A座X层X号房一室一厅48.8平方米高层住宅一套,合同约定于2009年8月31日前交房。双方合同补充协议的第8条规定,小区室内外水、电、气及配套设施以各部门设计及实际安装为准,买受人不得干预。出卖人无法保证所有交付工程的各个方面尽善尽美。2009年2月至2009年3月期间,郑州燃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告购房的小区安装了燃气工程,原告所在门洞的天然气总阀门安装在原告家厨房内。2009年6月6日,原、被告办理交房手续。原告在2009年6月份装修时发现该楼洞内的天然气总阀门在原告家中。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时房屋并未交工,燃气工程的设计图原告并不知道,后在燃气安装总阀门时,被告也未告知原告此事,由于在家中安装天然气的总阀门,会给原告的装修及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补偿,但原告要求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仅是自己估算,考虑到该总阀门的设计是公共设施的共同需要,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补偿款2000元。至于以后如因争议的阀门造成实际损失的,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源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甲补偿款2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州源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邹锋礼

人民陪审员刘某利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俊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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