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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黄某支行与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中房上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沧达投资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7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黄某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支行职员。

被告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房上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沧达投资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康桥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黄某支行诉被告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集团公司)、被告中房上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集团公司)、被告上海沧达投资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某某、马某某,被告住总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房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沧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住总集团公司签订短期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约定被告住总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28日起至2004年3月15日止,利率为月息4。62‰。为确保该合同的顺利履行,被告中房集团公司、被告沧达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03年11月12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短期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保证人承诺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范围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未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已于2003年11月28日依约放款,被告住总集团公司则未能于期满归还借款。原告经与三被告磋商,被告始终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鉴于三被告已构成违约事实,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住总集团公司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50万元及该款自200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应付利息;被告住总集团公司承担全部诉讼、保全费用和执行费用;被告中房集团公司、被告沧达公司对被告住总集团公司的上述偿付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一份;2、短期贷款合同一份;3、短期贷款保证合同二份;4、借款凭证一份。

被告住总集团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住总集团公司由于资产重组,目前正等待有关部门处理相关债务,故请求法院对本案依法判决。

被告中房集团公司同意原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对于中房集团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沧达公司同意被告住总集团公司及中房集团公司的意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担保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鉴于原告已就其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三被告对于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陈述的借款及担保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的短期贷款合同及短期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予恪守。现原告已依约放款,被告住总集团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中房集团公司、被告沧达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按约对被告住总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房集团公司、被告沧达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住总集团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黄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万元。

二、被告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黄某支行偿付借款期内利息人民币139,062元及自2004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639,06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被告中房上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沧达投资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房上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沧达投资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3,020元,共计人民币115,530元,由被告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被告中房上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沧达投资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代理审判员翟骏

二00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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