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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有哲,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有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4年5、6月份,被告王某某带领车队在原告承包的周商高速第十标项目部修建中,因为其车队拉土所用,先后三次借现金4000元,并收到、领用柴油三次1800公升(单价3.41元),折款6138元。两项合计x元。在原告诉王XX拖欠工程款纠纷案前,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商定在原告胜诉后支付其拉土款的同时扣除其欠款。后因被告与王XX串通,将其拉土款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先行私自领取了,致使被告所欠款未扣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商定在原告胜诉后支付被告拉土款的同时扣除其欠款的说法不存在,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债务,也没有向项目部借过现金,所收到领用的柴油已被被告应得到的土方款冲抵。即使是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赵某某提交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收到条4张;2、借条1张;3、领用条1张;4、商业发票1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收款收据6张;2、赵某某诉王XX拖欠工程款一案的一、二审民事裁定书、判决书6份。证明:(1)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拉土款,已在原告诉王XX等拖欠工程款一案中予以扣除;(2)本案不超诉讼时效。

被告王某某提交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证人王XX出庭证词;2、证人唐XX出庭证词。证明被告已与赵XX结算清楚,赵XX让被告找王XX结算工程款。第二组证据:欠条1张。证明赵XX与王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全部转移给王XX了。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异议为:第一组证据的“1”—“3”都不是给原告出具的,与原告无关,其中2004年6月23日的收到条是被告拉片石应得款2000元;6月30日的“借条”是被告预支的土方款,不是借款。被告领用的柴油用来拉土方了,并且这些领款已用被告应得的土方款折抵了。这几张票据被告已全部与赵某结算清,结算后,赵XX共欠被告土方款3万余元,后经被告同意,赵XX欠被告的债务,转让给了案外人王XX。证据“4”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中“1”是王XX提供的,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字,原告与王XX拖欠工程款一案中如何陈述及是否扣除,与被告无关,本案被告也不承认原告欠被告款。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生效判决只能认定赵XX与赵某某的债权债务转让对王XX生效,不能推定对王某某生效,也不能凭判决主张,推定不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异议为:第一组证据证人都与被告有经济利害关系,所证找王XX算帐内容不真实,如没有赵某某签字,就不能结算。王XX也不承认欠王某某款。

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朱XX是王XX的会计,也不能证明王某某与赵某某的经济往来关系。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证据“1”中2004年6月23日的收条是收到片石款2000元,与原告主张的冲抵被告拉土方款无关,被告异议成立,对该收条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其它3张收条和证据“2”、“3”、“4”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二组证据的本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为有效证据。

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证人所证内容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一致,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来源不明,且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周商高速第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将土方工程承包给了王XX亚,王XX又转包给赵XX,赵XX进入工地干了一个多月后,又将其所做工程全部转让给赵某某,有赵某某承接该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2004年6—7月份,王某某在该工地借支、预支现金2000元,柴油1800升(每升3.41元)计款6138元,合计款8138元。在本院审理的赵某某与王XX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王XX提交王某某拉土的6张收据请求从工程款中冲减,该案一、二审已生效民事判决均确认王某某的土方款x元已由王XX垫付并从王XX应付赵某某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同时,对赵某某请求从王某某土方款中冲抵王某某预支、借支款等的主张认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赵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偿还预支、借支款和柴油款x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院一、二审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原告赵某某承接了周商高速第十项目部土方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其有义务支付被告王某某为该工程拉土应得款x元,也有权利主张被告王某某偿还因拉土预支、借支款和柴油款。原告向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已由第三人王XX先行代为偿还并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土方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和欠款8138元。被告辩称该款已从其应得的土方款中折抵,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经审查,被告出具的借条等手续均未约定偿还期限,且原告在另外一个案件中主张涉案借款等应与被告所得款冲减,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004年6月23日的片石款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应予返还,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欠款8138元。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春玲

审判员黄某动

审判员袁素凌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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