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1月2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2月13日作出(2007)增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审核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在增城市X镇圣钛五金厂工作之机,于2006年11月28日晚上22时许,独自窜到该厂研磨车间内,趁无人之机,采取用自行车运输的方式,盗窃了该车间内澳洲产x型锌合金65斤,价值人民币1163。5元,窃后将赃物藏匿于其放在该厂车棚处的电动车尾箱内。后被被害人发现报警而被抓获归案,缴回全部赃物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列举并经质证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詹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增城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圣钛公司劳动合同复印件,辩认疑犯照片笔录,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破案报告,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并缴回赃物发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吴某某用于作案的自行车1辆、电动车1辆,依法没收(由增城市公安局负责执行)。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列举并经质证,原判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对于上诉人吴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的态度及赃物已缴回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吴某某作了酌情从轻处罚,所作的量刑适当,并无过重。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上诉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并缴回赃物发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上诉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给予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理
审判员刘某玲
代理审判员李晓刚
二00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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