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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转移赃物案

时间:2007-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6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欧某某,系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2月15日作出(2007)荔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审核证据,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7月29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利用同案人'蛇仔'所给的一套铁制套筒和套头,对由同案人'蛇仔'、'阿东'(均另案处理)提供的一辆电门开关被破坏,电门锁上没有钥匙,方向盘有被撬过痕迹的中华牌红色轿车(车牌号为粤x,价值x元)进行启动,将该车从本市荔湾区X村X街开至萝岗区的天鹿湖一环东路,当被告人邓某某企图继续转移该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车上缴获用于对该车进行启动和熄火的作案工具铁制套筒和套头。经查,该车为被害人彭某某于当天早上在广州花城玻璃厂大门左侧围墙边被盗的失车。上述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彭某某。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有在原审庭审时列举的缴获的赃物、作案工具,广州市保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GPS处警过程,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邓某某照片的笔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邓某某照片的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穗荔价证鉴(赃)[2006]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盗窃现场勘查记录和现场照片,被告人邓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以上述证据为认定依据,认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足以妨害司法机关对赃物进行追缴,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上诉人邓某某提出事前不知该车来历不明,其犯罪属未遂,且赃物已发还事主,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欧某某持同上诉人邓某某的上诉理由,并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邓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庭审时已由原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公开列举并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对于上诉人邓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持同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经对该车勘验后,证实车的车锁处有破坏痕迹,再据上诉人邓某某供述其在广州市X街路段随同案人上了该辆中华牌红色轿车,便目睹该车电门开关被破坏,电门锁上没有钥匙,方向盘有被撬损痕迹,随后其在同案人授意下及利用同案人提供的铁制套筒和套头对该车进行启动,然后将车驶离现场,并在同案人引带下驾驶至本市萝岗区天鹿湖一环东路,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上诉人邓某某在目睹该车有破坏痕迹的情况下,应该知道该车的来历不正当,上诉人邓某某在明知该车来历不正当的情况下,仍将该车从芳村X路段驾驶至萝岗区天鹿湖一环东路段,其行为过程已构成犯罪既遂。另上诉人邓某某转移的赃车价值,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是国家授权的鉴定机构,该中心是依照规定及程序对赃车价值进行鉴定评估,出具的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故上诉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未遂,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辩护理由和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上诉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及赃车被缴获等情节,予以的量刑适当,并无过重,上诉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及意见均不能成立,提出从轻减轻判处或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理

审判员刘惠玲

代理审判员李晓刚

二00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忠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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