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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某电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新绿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4-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3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高某电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白鹤民营经济发展区X号房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绿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号桥东。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日,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高某电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公司)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及高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上海新绿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31日,高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三官堂桥电子电器市场(以下简称三官堂桥市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三官堂桥市场将市场第12-X号营业房出租给高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1999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止,租赁费每月每平方米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元,合计4,200元。2001年12月14日,案外人普陀区高某计算机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高某研究所)与三官堂桥市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三官堂桥市场将市场内第71、212、213、X室出租给高某研究所使用,租赁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止。2002年2月21日,新绿公司与三官堂桥市场联合发出通知,告知各经营户原与三官堂桥市场签订的租赁合同作废,高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之妻王某某签收了该通知。2002年3月1日,新绿公司、高某某就曹杨路X号X室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为2002年3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850元。对于212、213、X室,新绿公司、高某某未另行签订租赁合同。至2002年12月前,高某某每月将X室及212、213、X室的房租交给新绿公司。2003年1月2日新绿公司切断电源,次日贴出告示,要求高某公司于5日前退场,逾期不搬,后果自负。新绿公司于1月6日将高某公司放置在X室(即212、213、X室)内财物搬至室外,放置在走道等处。嗣后,新绿公司又将搬出的财物返还原处。新绿公司搬运财物时,双方未就财产予以清点。2003年11月,高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排除妨碍、恢复营业;2、新绿公司返还高某公司营业房内原一切财物,若有灭失损失,依法赔偿;3、新绿公司赔偿高某公司被迫停业的实际经济损失116,500元;4、案件诉讼费由新绿公司承担。在原审审理中,高某公司、新绿公司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就争议的财产进行现场清点,财产如下:1、x绘图仪1台;2、1010专业扫描仪1台;3、电动压膜机1台;4、手动压膜机1台;5、x打印机1台;6、(x)UPS电源1台;7、铁圈装订机1台;8、纸质绘图材料、布质绘图材料及冷裱膜共47卷;9、全透灯片1卷;10、背喷灯片1卷;11、木质照相框11只;12、摄影灯3只;13、电脑桌5只;14、文具柜X组;15、保险箱1只;16、皮质转椅2只;17、塑料椅子4只;18、茶几一只;19、皮质三人沙发1只;20、冰柜1只;21、饮水器1台;22、空调1台;23、拉网展架1只;24、其他展架4只;25、铝合金挂轴20根;26、塑料挂轴46根;27、KT板18张;28、雪氟板4张;29、三夹板2块;30、铁框2只。

另查明,上海市X路X号所有权人系上海市普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01年12月28日授权其机关服务中心进行管理。2002年1月4日上海市普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将曹杨路X号出租给上海大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2002年2月8日上海大正(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新绿公司对曹杨路X号进行管理,并经上海市普陀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服务中心同意。

再查明,高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同时又是高某研究所的负责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上海新绿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高某公司上海高某电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详见财产清单:1、x绘图仪1台;2、1010专业扫描仪1台;3、电动压膜机1台;4、手动压膜机1台;5、x打印机1台;6、(x)UPS电源1台;7、铁圈装订机1台;8、纸质绘图材料、布质绘图材料及冷裱膜共47卷;9、全透灯片1卷;10、背喷灯片1卷;11、木质照相框11只;12、摄影灯3只;13、电脑桌5只;14、文具柜X组;15、保险箱1只;16、皮质转椅2只;17、塑料椅子4只;18、茶几一只;19、皮质三人沙发1只;20、冰柜1只;21、饮水器1台;22、空调1台;23、拉网展架1只;24、其他展架4只;25、铝合金挂轴20根;26、塑料挂轴46根;27、KT板18张;28、雪氟板4张;29、三夹板2块;30、铁框2只〗;二、对上海高某电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高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其与三官堂桥市场于1999年5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市场第12-X号房的租赁期限自1999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止,该协议中的12-X号房屋即本案中系争的212、213、X室,因此高某公司仍有权使用系争房屋。新绿公司于2003年1月6日强行冲入高某公司的营业房,将室内价值10多万元的经营设备“搬”出室外,至今占用营业房,致高某公司被迫停业至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侵犯了高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新绿公司应当排除妨碍,让高某公司恢复营业,返还高某公司的财物,并赔偿高某公司被迫停业的经济损失116,500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高某公司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绿公司辩称,高某公司所依据的租赁合同不对,该协议已于2002年作废。2003年其与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期限从2002年3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止。因高某公司在上述合同期满后拒绝搬出系争房屋,新绿公司才强行收回房屋,搬出的物品当时尚未清点,后在一审中由法院主持清点,这些物品现在X室内,愿意返还高某公司,但不同意高某公司继续使用系争房屋,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海市X路X号的产权人系上海市普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后该局将该房授权其机关服务中心管理,上海市普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又将该房出租给上海大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上海大正(集团)有限公司再授权新绿公司对该房进行管理,上海市普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对此亦予以同意,故新绿公司有权就上海市X路X号内的房屋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高某公司上诉以1999年5月3日与三官堂桥市场签订的租赁合同为依据,主张该合同有效,而高某公司所提供的该份租赁合同中,高某公司租赁的营业用房为12-X号,高某公司认为该营业用房即212、213、X室,新绿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即便如高某公司所称12-X号就是212、213、X室,由于2001年12月14日高某研究所与三官堂桥市场就212、213、X室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止,高某研究所的负责人高某某同时又是高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据此可认定高某公司知道或了解三官堂桥市场与高某研究所就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一节事实,同时意味着其认可原租赁合同已被废止不再履行。高某公司已不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要求继续租赁使用系争房屋无合同依据。故高某公司上诉要求新绿公司排除妨碍、让高某公司恢复营业,赔偿高某公司被迫停业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系争房屋内财产属高某公司所有,新绿公司应当返还,若高某公司认为返还的财产有损害,可另行诉讼解决。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8元,由上诉人上海高某电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俊

代理审判员丁康威

代理审判员邬梅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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