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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己抢劫案

时间:2004-0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刑初字第7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故城县人,无职业,住(略)。系被害人董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故城县人,天津市气体压缩机厂退休工人,住(略)。系被害人董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阜城县人,无职业,住(略)。系被害人董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54岁,住(略)-X-X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亲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故城县人,学生,住(略)。系被害人董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戊之母。

被告人李某己,曾用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初中文化,捕前无职业,住(略)。1994年10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己,佳木斯市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2003)津检一院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己犯有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李某己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田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丙及其代理人王某丙和,被告人李某己及其辩护人李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3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己在天津站前广场,以接父母及女友去北京为由,骗租了董某忠驾驶的桑塔纳轿车(车牌照号津(略)),预谋抢劫汽车。汽车行至武清区X区X号楼X门门口,被告人李某己持刀猛刺董某忠颈部和胸部,将董某死,抛尸于武清区X街界内,并将刀、衣服、牌照等分别抛至不同地点,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李某己在河北区文江里附近的月牙河边冲洗所抢劫汽车时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董某忠系被他人用匕首类刺器刺破右颈部静脉及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抢劫汽车价值人民币(略)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李某己为抢劫财物,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请求法庭依法惩处罪犯,并判令被告人李某己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在法庭的主持下,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李某己,并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03年8月7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巡逻时,在本市X区文江里附近月牙河旁发现被告人李某己擦洗一辆蓝色桑塔纳轿车,并发现车内有未干血迹,即将被告人李某己抓获归案。2、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6日晚10时许,其兄李某己峰(李某己)回到其与女友王某辛(王某丙)及李某己峰共同租住的座落于河西区X区X号楼X门X室时,上身未穿衣服,且手指破了,李某己峰洗澡后,和其一同离开住处,在小区门外其看到李某己峰上了一辆蓝色桑塔纳轿车,该车没有牌照,李某己峰未讲车的来源。李某己峰驾车送其到河北区一网吧后,驾车离开。1小时后,李某己峰和其一同回到住处。深夜1时许,李某己峰驾驶桑塔纳轿车,其与王某辛驾驶一辆红色吉林箱式货车,到外面吃饭,车行至月牙河附近时,李某己峰提出先去刷车,李某己峰擦洗桑塔纳汽车时,其看到该车副驾驶地板上有血迹,李某己峰仍未讲车的来历,后被民警盘查的事实。且有证人王某辛、叶某某证言予以佐证。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驾驶的出租车是蓝色桑塔纳轿车,牌照号是津(略)。其与董某忠是朋友,因董某庭困难,其有时将车交给董某忠运营。2003年8月6日下午5时50分,在天津站前广场,朱某某领来一个20岁左右,身高1.70米,体态中等,穿一件白色T恤衫,东北口音的小伙子,欲租乘其的出租车去杨村接家人后再去北京市,其与租车人谈好车费后,按临时约定,其驾车行至本市X路将车交给董某忠运营,大约过了半小时,其给董某忠打电话,叮嘱董某意安全,后来再给董某忠打电话,董某手机关了。其出租车上还有一个红色暖水瓶,两个醒目塑料汽水瓶,一个白色塑料桶和报纸及汽车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准运证等事实。且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以及对被告人李某己的辨认笔录予以佐证。4、提取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经被告人李某己指认,在武清区X街姜平鱼池提取了被告人李某己作案后抛弃的一件带血的白色T恤衫、一沓带血的每日新报、一条带血的绿地花格毛巾、一个红色暖水瓶、两个醒目汽水塑料瓶等物品,与冯某某所证实的其出租车内的相关物品特征相符。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某己指认其抛尸现场位于本市X村西北400米土路西侧土沟内,在土沟内距东侧沟边80厘米处发现一具男尸,男尸呈头北脚南俯卧。尸体头部后脑处有一只黑色军便鞋(右脚);尸体上身穿浅蓝色短袖衬衣;下身穿深蓝色裤子;左脚穿一只黑色军便鞋,右脚未穿鞋。尸体东侧土路上距尸体100厘米处有一大小为30厘米×10厘米血迹,距尸体160厘米处有一大小为7厘米×8厘米血迹。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及丧葬费用等相关单据证实,本案的被害人是某之夫董某忠。7、尸体检验鉴定结论、DNA检验鉴定结论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害人董某忠的损伤为生前伤,且为他人加害所致,被害人董某忠的死亡原因系被他人用匕首类刺器刺破右颈部静脉及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送检被害人董某忠指甲上、现场、牌照号为津(略)汽车座套上的血斑为被害人董某忠的血的可能性为99.(略)%,排除为被告人李某己的血。8、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汽车为蓝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车牌照号为津(略),价值为人民币(略)元。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发还物品清单予以佐证。9、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己的出生日期为1977年2月26日;其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0、被告人李某己供述的杀人抢劫出租汽车的时间、地点、手段及具体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且能相互印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丧葬费用等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己的辩护人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李某己进行了发问。被告人李某己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但辩称,公安人员将其带到派出所后,其主动交待了杀害司机,抢劫出租汽车的犯罪事实。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表示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己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主动交待其杀人抢劫的罪行,应认定被告人李某己自动投案,构成自首,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己于2003年1月自原籍来津,后与其弟李某庚及其弟的女朋友王某丙同住在河西区X区X号楼X门X室。期间,被告人李某己为谋取不义之财,遂产生抢劫汽车之念。同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己携带一把单刃尖刀来到天津站前广场,以到武清区X镇接家人去北京市为名,骗租了冯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略)蓝色桑塔纳出租汽车(价值人民币(略)元),后冯某某按照约定,在本市X路将车交给朋友董某忠运营。当车行至武清区X区X号楼X门附近时,被告人李某己趁董某忠不备,持刀朝董某忠颈部和胸部等处猛捅数刀,致被害人董某忠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行凶后,被告人李某己驾车将被害人董某忠的尸体抛于本市X村X路西侧沟内,并将作案凶器、血衣、汽车牌照及车上的物品暖瓶、毛巾、报纸、醒目汽水塑料瓶等抛弃。后被告人李某己驾驶所抢上述汽车窜至本市X区文江里附近月牙河旁擦洗汽车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己的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并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的数额为:丧葬费人民币1000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略)元、抚养费人民币1658.5元、赡养费人民币(略)元、交通费人民币1340元,共计人民币(略).5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己及其辩护人对公诉人当庭所举证实被告人李某己杀人抢劫出租车的相关证据未提出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李某己被带到公安机关后,交待了杀害司机,抢劫出租车的犯罪事实,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合议庭认为: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表明,公安人员是在掌握了被告人李某己所驾驶的蓝色桑塔纳汽车无牌照,其亦无行车执照,且车内又有血迹等证据的情况下,对被告人李某己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讯问,所以其交待所犯罪行的情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关于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相关性、客观性,能够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己虽因抢劫犯罪被判刑改造,但仍不悔改,为谋取不义之财,又施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依照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己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己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犯罪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己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己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己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董某乙、王某丙、董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略).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学君

审判员梁勤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00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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