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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诉被告毛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女。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

被告毛某某,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人代表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原告许某诉被告毛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被告毛某某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5日,被告毛某某驾驶豫S-x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光山县交警队认定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毛某某只给付医疗费9000元,后经多次协商解决医疗费无果。经查,豫S-x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8元。

被告毛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由于豫S-x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自己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原告应退回多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依法核实被告毛某某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的真实性、合理性、有效性以确定责任;愿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但不同意原告不能举证的诉讼请求,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9时14分许,被告毛某某驾驶豫S-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山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遇前方同向行驶的许某无证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时,该客车将原告许某撞倒。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某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经手术治疗,住院13天,花医疗费x.38元,出院医生建议:1、自手术日算起,右上肢悬吊制动3周,开始右上肢、右肩功能锻炼,一年后骨质完全后取出内固定物(钢板);2、术后每隔一个月,复查X片,根据复查骨质愈合情况变化决定右上肢何时负重;3、不适随诊,全休四个月。2009年12月10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处理期间,被告毛某某共支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

另查明:豫S-x客车为被告毛某某所有,毛某某具有驾驶资格(驾驶证号为x),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间之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用票据及清单、原告从事保险代理资格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出具的原告许某的月工资收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有被告毛某某提供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责任划分应以原告自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由于豫S-x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先行赔付,剩余损失应该由原告与被告毛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相关的证据,二被告对误工时间及误工标准有异议,认为不应“全休四个月”,其余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为,其误工时间应结合医疗机构意见,并参照公安部《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意见,确定为三个月为宜,其误工标准可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金融保险业行业年度收入标准确定。由于2009年金融保险行业收入标准高于原告主张的月收入3200元标准,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庭审中,原告方与被告毛某某就毛某某应该承担责任的部分(包括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达成一致,毛某某自愿承担4200元,其余由原告自担,对此调解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依法应该得到赔偿的标准和范围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统计年鉴2009》确定。具体为:①医疗费x.38元;②误工费9600元(3月×3200元/月);③护理费614元(13天×x元/365天×1人);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⑤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天);⑥二次手术费4500元(原、被告协商确定);⑦交通费260元。以上合计原告总损失为x.38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614元、交通费26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二、被告毛某某同意赔付原告剩余损失(包括二期手术费)4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也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齐(毛某某先垫付的9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与原告结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毛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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