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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案

时间:2005-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45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可嘉,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X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3月8日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燎原灯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邹可嘉,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某,第三人燎原灯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燎原灯具公司就陈某所拥有的名称为“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做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燎原灯具公司提交的附件1是专利号为(略).9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其名称为“腾飞形高压钠灯路灯(X号)”(下称对比文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11日,是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因此能够作为本案的对比文件。本专利和对比文件均涉及路灯这一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可以对二者进行相近似性的判断。本专利和对比文件都是涉及一种路灯的外观设计,二者的形状包括外形轮廓、线条等设计要素的组合。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会发现二者整体外形轮廓十分近似,给人的总体视觉效果也相近似,虽然二者灯罩外形曲线的曲率略有差别,本专利产品灯罩的末端有连接件,罩体还有凹陷线条,但这些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路灯”和对比文件“路灯”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不相近似:(1)外延轮廓(侧视)。本专利的侧视图与对比文件的差别很大。本专利上沿线为头部上突、中部下突的双曲线,在下沿线中部可见翼形图案,上沿线与下沿线尾部与圆柱(固定连接件)相连。而对比文件外观设计的侧视方向(对比文件的主视图)只能看见两条线,上沿线是一条平直线与一条斜率约为45度的直线连接而成,下沿线呈抛物线状,既没有花纹图案,也没有连接灯罩与灯杆的连接设计。路灯的要部是侧面,是消费者最注意观察比较的部位。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侧视差异极大,一般消费者容易区分,不会混淆,两者是不同的设计。(2)图案。本专利灯罩两侧面中部有对称的翼形花纹,仿佛海鸥的翅膀,花纹凹于灯罩表面,极大丰富了灯罩的层次感。但对比文件没有花纹。(3)灯罩俯视设计。本专利罩头平,向后扩宽至灯罩半腰,然后从半腰处均匀收窄至罩尾,整体修长,线条起伏有美感。对比文件的罩头是尖的,罩身宽胖,形状象枣核。(4)固定连接件。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最大的不同之处是本专利设有固定连接件,而对比文件没有,所以造成两者各个角度的视图差异显著,不可能相近似。综上,原告认为第X号决定结论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其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燎原灯具公司述称:一、原告所述的本专利存在翼形花纹没有事实依据,因为从本专利的后视图上不能看见翼形花纹。二、原告所述的差别均为细微的差别,在整体观察的判断原则下,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外轮廓造型几乎没有差别,消费者必然被两者整体近似的外轮廓所混淆,故两者构成近似。三、近似性判断的主体应该是一般消费者,路灯设计的出发点就在于如何使走在路灯下的消费者享受视觉上的美感,无论是购买者、施工者还是道路管理者,其在购买、安装等工作中均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来选择判断。即判断主体是一般消费者,判断近似与否应以7米以上的距离向上倾斜观察,判断方法应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综上,燎原灯具公司认为第X号决定客观公正,于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6月5日,专利号为(略).8,专利权人为陈某。本专利授权公告包括5幅视图,即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见附图1)。

针对本专利,燎原灯具公司于2004年2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先申请并授权公告的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燎原灯具公司提交了附件1作为证据。

附件1是专利号为(略).9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即对比文件),其申请日为2002年3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11日,其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腾飞形高压钠灯路灯(X号)。其包括5幅视图,即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见附图2)。

2004年11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2005年3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相近似性判断的主体应当为路灯的购买者和使用者,而不是一般行人。被告认为原告将相近似性判断的主体界定为购买者没有法律依据,购买的目的是为了安装,购买时应当考虑路灯安装在数米高的形态。第三人主张专业人员购买路灯时以公众和行人的眼光进行选择。此外,原告主张对比文件的主视图与俯视图矛盾,其主视图少了一条曲线,该曲线应当视为不存在,故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差别大。被告认可原告所列举的差别,但认为这些差别均为细微差别,整体而言,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近似。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报、附件1、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一、关于相近似性的判断主体

《审查指南》将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性判断的判断主体确定为一般消费者,其原因在于,外观设计是基于工业产品产生,并通过不同于同类产品且富于美感的外观吸引消费者的注意,赢得消费者的喜爱,故只有对此类产品具有关注的心理状态并在此基础上具有一定的知识水平,产生一定认知能力的一般消费者才具有进行判断的能力。相反,如果不是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则因其对于此类产品不具有关注的心理状态,缺乏相关知识和认知能力,将会导致在进行判断时缺乏客观性。因此,《审查指南》所规定的一般消费者并不是仅仅指购买者,而是泛指具有一般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能够辨认被比外观设计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对被比外观设计产品的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有常识性了解的人。

就本案所涉及的路灯类产品而言,具有关注此类产品的

心理状态并具有一定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一般消费者应当是这类产品的购买者、安装以及维护人员。实际生活中,虽然路灯除了具有照明功能外,还具有一定装饰功能,但由于类似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的路灯产品是安装于数米高的电线杆的顶部,通常情况下或者因与行人距离较远,或者因路灯与行人所处的明显的高低位置关系而不便观察,故行人对于这类采用较为传统的上部为灯罩,灯罩内设有灯泡的路灯产品一般不会施以注意。因此,行人不应当视为本专利和对比文件的路灯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不能将其作为判断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是否相近似的主体。

二、关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是否相近似

首先,关于对比文件的主视图与俯视图是否矛盾。由于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公告的视图是反映产品形状、图案或其结合的一般的示意图,而不是严格的产品设计、生产图纸。在决定是否授权时也是主要审查其是否符合了《审查指南》规定的形式要求,不能因为绘制视图时的细小失误就认为存在矛盾,故原告关于对比文件的视图矛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是否相近似。由于被告认可原告在起诉状中列举的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差别,故本院在此基础上对两者是否相近似进行评述。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均为路灯,从本专利的右视图和对比文件的主视图来看,二者均为近似船形的设计,整体的外形轮廓相似。虽然其中显示的灯罩顶部及灯罩沿长度方向的两边的曲率有一些不同,使得本专利灯罩往连接件方向的弯曲度比对比文件相应部位的弯曲度大一些,且本专利的灯罩顶部有翼形凹陷,但这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此外,从二者的俯视图及仰视图来看,虽然由于二者在灯罩沿长度方向的两边的曲率有一些差别而导致形状有些变化,但在二者的整体形状接近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将二者混淆。另外,虽然本专利带有连接件而对比文件没有,但由于该连接件相对于本专利路灯的体积要小得多,其对本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很小,一般消费者通过整体观察仍然容易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混淆。

综上,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整体外形轮廓近似。二者的差别均属于局部且细微的差异或变化,不足以使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产生整体视觉效果上的显著区别。根据综合判断的对比方法,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关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根本不相近似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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