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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珠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蝶恋花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时间:2004-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1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珠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永,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蝶恋花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4-X楼。

法定代表人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伟刚,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珠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蝶恋花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蝶恋花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3)卢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珠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永,被上诉人蝶恋花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珠江公司将一张出票人为蝶恋花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解入银行,该支票因“印不清”遭银行退票。珠江公司遂起诉要求蝶恋花公司支付票据款。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持票人可以通过背书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由于珠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支票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该支票亦无背书,故珠江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于法无据,无权要求蝶恋花公司支付票据款。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对珠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珠江公司负担。

上诉人珠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案外人上海悦宏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上海悦宏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购买一批电脑配件,由上诉人直接将货物送至被上诉人处,同时约定由被上诉人支付部分款项人民币10万元。上诉人将货物送达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收确认,并当场开具一张收款人为上诉人的本案系争票据。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理应支付票据款。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票据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蝶恋花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所称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申请上海悦宏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庭作证,同时提供货物验收清单的证据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程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同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一审程序之前已经形成,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上海悦宏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收货后向上诉人出具了系争票据。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人主张票据权利时,其直接相对人可以以双方之间欠缺原因关系为理由主张抗辩。本案上诉人称其与案外人上海悦宏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上诉人直接将货物送至被上诉人处,并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部分款项人民币10万元。但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买卖合同的存在,且上诉人上诉状所称事实与其起诉状所称事实不一致。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述诉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票据基础关系。上诉人取得票据时未给付对价,不能要求作为其直接前手的被上诉人支付票据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珠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上诉人上海珠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岑佳欣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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