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韩某甲与上海盈港经济城、吴某某、韩某乙、夏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4-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0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盈港经济城,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倩,上海市青浦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国平,上海市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上海盈港经济城(下称经济城)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3)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韩某甲于1995年12月9日向原上海挚友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挚友公司)认购内部股份10股,并缴纳了人民币10,000元。1997年1月18日,原挚友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某甲正式订立“认股协议书”,其中约定每股人民币1,000元的年息人民币2分,并每年支付一份利息。原挚友公司于1996年、1997年向被上诉人韩某甲支付了约定的年息人民币2,000元、人民币1,833元,但自1998年起再未支付年息,且原挚友公司在办理注册登记时未将被上诉人韩某甲登记为股东。挚友公司于2001年5月14日注销。故被上诉人韩某甲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余三位被上诉人归还投资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查,挚友公司系由上海协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协源公司)变更而来,协源公司的股东为蔡瑾、王隆兴,该公司设立时注册资金为人民币600,000元,其中蔡瑾认缴人民币500,000元,王隆兴认缴人民币100,000元,但该注册资金实际由上诉人经济城出借并在验资后收回。1995年6月26日,协源公司股东王隆兴变更为夏某某。1996年初,蔡瑾、夏某某委托上诉人经济城注销协源公司,与此同时,被上诉人吴某某、韩某乙委托上诉人经济城成立新公司。上诉人经济城利用企业变更不需重新验资的便利,以蔡瑾名义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签订资金转让书,约定协源公司原出资人蔡瑾变为吴某某,蔡瑾的投资额人民币500,000元中的人民币300,000元转让给被上诉人吴某某,另外人民币200,000元转让给新增股东被上诉人韩某乙。该转让书由被上诉人吴某某签名、盖章,蔡瑾与被上诉人韩某乙的签名及盖章均系伪造,蔡瑾、被上诉人夏某某并不知情。同年5月1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协源公司变更为挚友公司,注册资金仍为人民币600,000元,股东为被上诉人吴某某、韩某乙及夏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韩某乙实际未向蔡瑾支付过股权转让款,也未向挚友公司投入认缴的出资。挚友公司成立后,由被上诉人吴某某、韩某乙负责经营,被上诉人夏某某不知其为挚友公司的登记股东,未以股东身份参与挚友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从挚友公司分取过红利。2001年,被上诉人吴某某、韩某乙委托上诉人经济城代办挚友公司注销手续。同年4月16日,被上诉人吴某某、韩某乙作出“股东决议”,内容为“经全体股东研究决定注销挚友公司,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吴某某、韩某乙在该股东决议上签名盖章,被上诉人夏某某的签名盖章由上诉人经济城代为,被上诉人夏某某对此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同年5月14日,挚友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2001年10月9日,被上诉人吴某某、韩某乙向长宁区法院起诉蔡瑾及上诉人经济城,要求确认资金转让书无效,要求上诉人经济城承担因违规操作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7,188.24元,长宁区法院判决资金转让书无效,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3年6月25日,上海汇丽地板有限公司向浦东新区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吴某某、韩某乙、夏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吴某某、韩某乙、夏某某按比例归还欠款人民币34,043.68及利息人民币6,000元、调查费人民币374元,上诉人经济城对还款义务负补充赔偿责任,浦东新区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上诉人吴某某、韩某乙给付货款人民币34,043。68元及违约金,上诉人经济城对还款义务负补充赔偿责任,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认为,挚友公司集资钱款的事实成立,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将被上诉人登记为股东,应承担归还集资款及利息的责任。在挚友公司被注销的情况下,其债务应由作为股东的被上诉人吴某某及韩某乙承担。上诉人经济城在明知协源公司实际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情况下,进行违规操作,使被上诉人吴某某及韩某乙在无任何资金投入的情况下,将协源公司变更为挚友公司,具有过错,故应在挚友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6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吴某某及韩某乙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夏某某不知他人将协源公司变更为挚友公司并将其登记为挚友公司的股东,其也未参与过挚友公司的经营管理,未享受过股东的权利,不具备挚友公司的股东身份,不应承担责任。据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吴某某、韩某乙归还被上诉人韩某甲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1998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上诉人经济城对被上诉人吴某某、韩某乙上述还款义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向被上诉人韩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元,由被上诉人韩某甲负担人民币58元,被上诉人吴某某、韩某乙负担人民币602元。

上诉人经济城上诉称,被上诉人吴某某、韩某乙所需归还案外人钱款的经济损失与上诉人违规办理新公司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应由被上诉人吴某某、韩某乙自行承担本案中的还款责任;系争的钱款是否用于挚友公司的经营活动,也应予以查清;浦东新区法院处理的是货款纠纷,与本案性质不同,不能套用浦东新区法院的判决,原审认定本案纠纷事实及处理有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吴某某、韩某乙辩称,本案起因是挚友公司与出资人之间存在矛盾,但被上诉人吴某某、韩某乙对有关的出资情况确实不清楚,所有手续都是由上诉人经济城代办的。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协源公司的注册资金系由上诉人经济城出借,并已在验资后收回,其股东并未实际投入,而挚友公司是在协源公司的基础上,由上诉人经济城利用企业变更不需重新验资的便利及变更投资人的方法所设立,上诉人经济城以自己的资金帮助协源公司虚假验资,使无注册资本的企业得以注册,并又将其变更为挚友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禁止虚假注册的规定,具有过错;而事实上,正是上诉人经济城的违法行为,已使得不具备民事活动基本条件的挚友公司从事了与其实际能力不相适应的经济交往活动,并对债权人即被上诉人韩某甲造成了偿付不能的损害后果,故上诉人经济城应向被上诉人韩某甲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经济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元,由上诉人上海盈港经济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贾沁鸥

审判员岑佳欣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印铭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7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