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顾某甲、顾某乙、刘某某诉被告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甲,男,汉族。

原告顾某乙,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彦军、张红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追加)。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甲、顾某乙、刘某某诉被告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林某某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原告顾某甲、顾某乙、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董彦军、张红军,被告林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邢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董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甲、顾某乙、刘某某诉称,2009年9月29日12时55分,三原告乘坐豫x小轿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上由郑州向濮阳方向行驶,在行驶至新乡站东半幅下路匝道口时,被被告林某某驾驶的闽x号小轿车追尾,造成三原告受伤。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林某某负有全部责任,三原告没有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在10月3日转诊至濮阳。共住院117天。造成原告经济上的损失。三原告经过治疗,身体基本恢复,但是由于此次事故后果严重,造成三原告身体健康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三原告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主张的权利。原告顾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936.5元、误工费5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x.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元。顾某乙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23元、误工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3元。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89.65元、误工费5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5元。三原告要求赔偿合计x.58元,还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某辩称,对原告所受的伤害表示同情,但诉讼请求应以事实为依据,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过分高于正常标准,原告的计算标准不正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10元为标准;误工时间要求过长,原告也不能证明因误工减少了收入;要求的营养费过高;要求的护理费过高,也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停发了工资,计算时间也过长;原告未构成残疾,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护理人员均按二人计算,与其伤情不符;诸原告没有转院证,属私自转院,转院费用被告不应承担。林某某为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x元,对于三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愿意在x元限额内承担。本案事故系三车连环相撞引发,豫x号机动车应在无责限额内对本案原告承担责任,原告未起诉豫x号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对该车应承担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缺乏依据,不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费计算错误;不构成残疾,也不应支付营养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缺乏证据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支持。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和濮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不一致,应以等级较高的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原告顾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身份证、户口簿一组;3、诊断证明书二份;4、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5、医疗费票据一组;6、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7、工资表及补贴一组;8、濮阳县X乡建设委员会证明二份;9、杨志强、张合岭证明各一份;10、顾某强、李艳彩身份证各一份;11、顾某强、李艳彩工资表一组;12、濮阳市远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舜意分公司证明一份。

原告顾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身份证一份;2、诊断证明书二份;3、出院证、住院证三份;4、医疗费票据一组;5、王思才、顾某乙、王世泽身份证一组;6、病历、费用清单一组。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身份证一份;2、诊断证明书二份;3、出院证、住院证各一份;4、医疗费票据一组;5、刘某某工资表、补贴发放表一组;6、卢先华、陈海庆身份证二份;7、卢先华、陈海庆工资表、补贴发放表一组;8、病历、费用清单一组。

三原告还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一组。

被告林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保单二份。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顾某甲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前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对濮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不准确,与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的相矛盾。对证据4中的住院证有异议,认为陪护人数有修改痕迹,即使为真,也只能证明住院时有二人陪护;出院证日期有改动痕迹,不是实际出院日期。对证据5中对原告名字修改处加盖有医院印章的予以认可,否则不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清单上的一些药物不是用于治疗外伤的;认为病历不完整,未提交诊断证明等相印证;从清单来看,医院已收取了护理费,再要求护理费依据不足。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不能证明存在误工损失,不能证明扣发了工资。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明确,原告并未提交扣发工资期间的工资表来印证扣发工资的损失。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不应支持,且无票据亦不应支持。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工资超过了2000元,却并未提交缴税凭证,也不能证明二人存在误工损失。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扣发工资事实并不存在,并未提供扣发工资的工资表来证明。对原告顾某乙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提交的其他证据的意见同对顾某甲提交的证据的意见。还认为其提交的护理费及误工费证据均不能证明实际护理及误工情况,并不显示扣发工资的情况,不应赔付。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另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意见。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并不显示误工及护理工资情况。对三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里的餐饮费及购买食品的票据均不属于交通费范围;对其中的加油费、过路费、在郑州的出租车票均不认可;对到新乡乘大巴的费用的合理部分愿意承担,认可200元。

被告林某某对原告顾某甲提交的证据的异议同保险公司。认为顾某甲提交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认为其单位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工资表也不真实。住院病历仅提供了一小部分,未提供大部分内容。濮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各种证明差异较大,对病情的描述也不一致,有陈发性心动过速的描述,这与事故并无关系,该治疗费用也与事故无关,该院的诊断不准确,应以首次住院诊断为准。对原告顾某乙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另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意见。对三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原告对被告林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综合评议,本院对原告顾某甲提交的证据9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另二原告及被告林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9月29日12时55分,被告林某某驾驶闽x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新乡站东半幅下路匝道口时,与王亚伟驾驶的豫x车尾随相撞,导致豫x车又与赛玉枝驾驶的豫x追尾相撞,造成豫x号小轿车乘车人即本案三原告刘某某、顾某乙、顾某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新乡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均于2009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3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了5天治疗,原告顾某甲及刘某某在该院进行的是门诊治疗,顾某乙同时还进行了住院治疗。之后三原告又均于2009年10月4日至2010年元月23日在濮阳县人民医院进行了112天的住院治疗。原告顾某甲所支出的门诊费用(包括姓名为顾某青的票据)为1574.96元、住院费用为6301.54元,为购买护膝还支出60元,以上共计7936.5元。原告顾某乙所支出的门诊费用为943.97元、住院费用为x.26元,以上共计x.23元。原告刘某某所支出的门诊费用为1938.4元、住院费用为6151.25元,以上共计8089.65元。另查明,闽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13日。又查明,三原告已从林某某向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新乡大队交纳的保证金中领取走了x元,以用于三原告的治疗。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林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原告受伤,林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顾某甲的误工时间为117天,顾某甲为濮阳县X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由于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误工收入,故其误工费以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为标准,误工费为4606.77元。原告顾某甲住院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被告辩称的三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停发了工资的主张成立,故三原告的护理费以新乡市护工的月收入为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结合本案案情,三原告的护理人员均以一人为宜。顾某甲护理期间以117天为准,一人护理,护理费以新乡市护工的月收入800元为标准,护理费为3120元。原告顾某乙住院1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5元。顾某乙的误工时间为117天,顾某乙为濮阳县电业局职工,由于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误工收入,故其误工费以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为标准,误工费为4606.77元。顾某乙护理期间以117天为准,一人护理,护理费以新乡市护工的月收入800元为标准,护理费为3120元。原告刘某某住院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刘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17天,刘某某为濮阳龙丰热电公司职工,由于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误工收入,故其误工费以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为标准,误工费为4606.77元。刘某某护理期间以117天为准,一人护理,护理费以新乡市护工的月收入800元为标准,护理费为3120元。三原告主张4500元的交通费,但并未提供与之相对应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本案案情,三原告交通费以300元为宜。被告认为三原告不构成残疾,不应支持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三原告要求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三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的医疗费为x.38元、误工费为x.31元、护理费为9360元、交通费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赔偿顾某甲、顾某乙、刘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x.31元、护理费为9360元、交通费为300元,共计x.31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林某某赔偿顾某甲、顾某乙、刘某某医疗费x.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15元计x.38元,减去x元,共计4164.38元。

三、驳回顾某甲、顾某乙、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0元、保全费800元,共计4230元,由三原告负担3212元,被告林某某负担1018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某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