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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冯某某、赵某乙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汉族。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冯某某、赵某乙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冯某某、赵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08年4月至5月份,原告先后给被告送砖折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在送砖期间被告付给原告x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x的收据条,但尚欠原告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给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送砖款x元。

被告冯某某、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5月1日收据一份;2、2008年5月5日收据一份;3、2008年4月18日收据两份,以此证明原告给被告送砖的事实,收据中并显示所欠款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四份收据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冯某某承包的工地送砖,被告共计欠原告砖款x元,在送砖期间被告支付原告x元砖款,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到条,下余x元砖款未付。被告冯某某为工地承包人,赵某乙在工地受冯某某雇佣担任会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砖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乙给原告出具了收到货物的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冯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冯某某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赵某乙作为雇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某x元货款。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某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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