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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转移赃物案

时间:2007-0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顺刑初字第57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0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7月16日经减刑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5日被羁押,2006年9月6日被拘留,2006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转移赃物罪,于200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凤海、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06年9月5日下午,伙同“老张”(另案处理)窜至北京市顺义区滨河小区,在明知一辆24型都市风电动自行车(车牌号:北京x,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8元)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帮助转移。后在其行至北京市顺义区X村红绿灯处时,被查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出警单、工作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北京市非机动车行驶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已构成转移赃物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有转移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在原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5日起至2007年5月4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赵德胜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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