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南汇支行与上海浦东锦汇实业总公司、上海汇亨(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南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宋某,该行职员。

被告上海浦东锦汇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方梅林。

被告上海汇亨(集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南汇支行诉被告上海浦东锦汇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锦汇公司)、被告上海汇亨(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汇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4月20日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汇亨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锦汇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到期日为1999年8月15日,被告汇亨公司为被告锦汇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锦汇公司未能按时还款,被告汇亨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为催款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被告锦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1998年9月11日至1999年8月15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1999年8月1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罚息;被告汇亨公司对被告锦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1998年9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锦汇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汇亨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3)《逾期贷款催收对账认定书》,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收涉案借款本息。

被告锦汇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汇亨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

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

通过证据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8年9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锦汇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8年9月11日起至1999年8月15日止;用款日分别为1998年9月11日、9月15日和9月15日,用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50万元、350万元和300万元,相应的还款日为1999年8月15日、7月15日和6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6。3525‰,按季计收利息;被告汇亨公司对被告锦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逾期息、罚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到借款到期后两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8年9月11日、9月15日和9月15日分别向被告锦汇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50万元、350万元和300万元,共计放贷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锦汇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02年3月,原告向两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对账认定书》,被告锦汇公司于2002年3月14日盖章予以确认,被告汇亨公司亦盖章确认。至今,两被告未履行各自义务,故致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资金借给被告锦汇公司后,被告锦汇公司应于约定期限内偿付借款本息。现因被告锦汇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锦汇公司,被告锦汇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汇亨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锦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锦汇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南汇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还款罚息(其中人民币350万元自1998年9月11日、人民币650万元自1998年9月15日起均至1999年8月15日止的利息,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人民币1,000万元自1999年8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

二、被告上海汇亨(集团)公司对被告上海浦东锦汇实业总公司上述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上海汇亨(集团)公司履行上述判决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浦东锦汇实业总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1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锦汇实业总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6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