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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0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东计某东计某宅X号,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杜谷平、陶某某,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跃进,上海市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谷平、陶某某,被上诉人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跃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计某某、史某某间有买卖毛纱业务往来。至2002年12月31日,计某某发给史某某传真一份,内容为“关于货款问题……,我现在想在年前解决一部分,时间有3年,工厂有好转,望谅解。”2003年1月21日,史某某执笔还款计某一份,内容为“兹由计某某欠史某某人民币80万元整,经双方协定还款计某如下,2003年3月底之前至10月底之前每月10万元,合计80万元,特立此为凭证。”计某某在该还款计某上落款“2003年1月21日、计某某”。因计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史某某于2003年8月5日提起诉讼。

原审中,计某某对于其在前述还款计某下方落款一事进行辩解,称毛纱买卖业务发生于计某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雅爱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爱公司)与史某某任业务员的上海鑫莲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莲公司)之间。是日,史某某代表鑫莲公司前来对帐。因自己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在,计某应史某要求在空白的公司信笺下方先签了自己的名字和日期,并将该信笺进行复印后交与史某某,由史某该信笺再与财务人员对帐。还款计某及相关内容均系史某某事后添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计某某并向原审提供了签有“2003年1月21日、计某某”字样的信笺复印件一份。

为查证还款计某上内容字迹与落款字迹的形成先后等问题,原审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结论为:1、难以判断还款计某上内容字迹与落款字迹的形成先后;2、计某某提供的信笺复印件上“2003年1月21日、计某某”字迹系利用史某某提供的还款计某上“2003年1月21日、计某某”字迹部分经变造处理形成。

原审法院认为:史某某执笔还款计某的内容,计某某在还款计某上落款姓名和日期,形成具有债权债务内容的还款计某,该还款计某意思表示明确,内容合法,具有证明效力,且通过鉴定未能证实计某某的说法,计某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否定传真与还款计某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所以在史某某未提供与计某某买卖毛纱相关凭证的情况下,不影响对计某某欠款于史某某之事实的认定。史某某依据传真及还款计某,要求计某某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计某某辩称买卖毛纱发生在单位之间,但未提供能被采信的证据。退一步讲,即使计某某是代表雅爱公司购买毛纱,由于计某某是雅爱公司的股东,计某某出具还款计某的行为应视为计某愿承担公司的债务,而法律对此行为并无禁止。计某某又辩称史某某代表鑫莲公司来对帐,但未能举证证明鑫莲公司对史某某主张该笔债权持有异议,所以计某某应当按还款计某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计某某认为还款计某应属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计某某辩称雅爱公司多支付了鑫莲公司400余万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计某某可通过另外途径解决。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计某某给付史某某货款80万元。案件受理费13,01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鉴定费8,000元由计某某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史某某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计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史某某在原审中要求计某某偿还买卖毛纱形成的货款,但对毛纱买卖的情况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讼争双方之间并无毛纱买卖关系,但计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雅爱公司与史某某所在的鑫莲公司却有往来。2002年12月31日的传真是计某某代表雅爱公司向鑫莲公司所发的传真,并非讼争双方之间的传真往来。而2003年1月21日的还款计某是史某某在签有计某某名字和日期的信笺上自行添加的,并且传真件的内容不能与还款计某相互印证。原审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史某某与计某某之间存在毛纱买卖业务往来,进而认定计某某欠款是完全错误的。2、讼争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毛纱形成的欠款事实,也不存在计某某应向史某某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情况,原审适用合同法第109条规定是不正确的。

被上诉人史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史某某向原审提供的还款计某,计某某在原审及本院审理中均提出还款内容是史某某利用落款处写有“2003年1月21日、计某某”字迹的信笺进行添加而成。但是,司法鉴定的结论表明现难以判断还款计某的内容字迹与落款字迹的形成先后,由此可见,计某某主张还款计某上的还款内容系史某某事后添加形成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在计某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据以否定该还款计某内容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系争还款计某意思表示清楚,文字内容明确,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注意到,在系争还款计某形成之前的2002年12月31日,计某某曾以传真方式向史某某发出信件一份。虽然计某某上诉提出该传真信函是计某表雅爱公司向鑫莲公司发出的信函,并非计某某个人与史某某个人之间的信函往来。但是,就该传真信函的文字内容而言,首先该信函抬头明确写明“to(致)海民”,现双方当事人对信函中的“海民”即指史某某并无异议;其次,该信函开宗明义写道“关于货款的问题”,其后又有“海民,关于货款,对不起,……我现在想在年前解决一部分……我一定结清”的文字表述;第三,信函下方落款为计某某。显然,纵观该信函内容,其中并无计某某代表雅爱公司致函鑫莲公司的意思,难以证明该函系两家单位间的信函往来,相反字里行间却表明计某某结欠史某某货款并欲偿还的事实。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按照计某某所述,该传真信函确系计某表雅爱公司向鑫莲公司发出的函件,那么以该信函内容和文意理解,至少表明雅爱公司结欠鑫莲公司货款,然而根据计某某向原审及本院所作的陈述,计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雅爱公司非但不欠鑫莲公司货款,反而多付鑫莲公司货款达400万元之巨。显然,雅爱公司向鑫莲公司发函确认债务的行为并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计某庭陈述的内容,由此可见,计某某主张该信函系其代表雅爱公司向鑫莲公司发出之上诉理由难以成立。由于该信函系计某某以本人名义落款的,其致函对象亦明确为“海民”(史某某),并且史某某现持有该份信件,同时该信函内容与计某某以后出具的还款计某内容并无矛盾,能够直接指向同一事实即欠款事实,因此原审根据该信函和还款计某的内容认定计某某与史某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至于计某某主张因史某某未提供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毛纱买卖关系的证据,故不存在计某某因买卖毛纱而欠款的上诉意见,本院充分注意到,计某某在系争信函传真件中已经明确其所结欠的款项为“货款”。然而对于该欠付货款是什么货结欠之款,计某某并未作出明确陈述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根据史某某陈述认定该款为毛纱款具有合理性。计某某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对本案纠纷的处理意见得当,可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10元,由上诉人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星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代理审判员王峥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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