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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张某甲诉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某分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30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某分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梁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

负责人丁某。

本院于2010年3月12立案受理了原告靳某某、张某甲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某分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文水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临淄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6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靳某某、张某甲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宋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文水服务部和太平洋临淄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张某甲诉称:2009年10月9日,我们的儿子靳某伟驾驶摩托车沿3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史跃平驾驶的小型客车及徐明驾驶的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靳某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靳某伟和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跃平、徐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史跃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文水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徐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临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要求被告人保文水服务部和太平洋临淄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4624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被告李某某已为我们垫付丧葬费、住宿费、部分交通费x元,本案诉讼费我们自己承担。

被告人保文水服务部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临淄支公司辩称: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答辩人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肇事车在答辩人处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徐明将其所有的鲁x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因此,答辩人仅在x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在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交强险条款,答辩人不承担住宿费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靳某伟,男,23岁,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X组X号,2009年10月跟随被告李某某在山西省文水县打工。2009年10月9日7时10分,靳某伟无证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3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8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史跃平驾驶正在变更车道的晋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左侧发生碰撞,碰撞后靳某伟跌倒,适遇由北向南徐明驾驶的鲁x号车经过此处,与跌倒在公路上的靳某伟发生碾压,致靳某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及晋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文水交警支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将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交给未取得驾驶证的靳某伟驾驶,与靳某伟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史跃平、徐明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鲁x号车登记车主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宏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临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晋x号车在被告人保文水服务部投保交强险,投保人为史跃平。

二原告提供一份商桥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X村民靳某某、张某甲婚后生育靳某伟、靳某娟两个子女。特此证明,漯河市公安局商桥派出所在该证明上注明靳某某家庭户口:户主靳某某,妻张某甲,子靳某伟,女靳某娟,并在此签章。靳某某,生于1953年8月26日,张某甲生于1954年5月4日,二原告另提供交通费票据5664元,二原告提供靳某伟的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各一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撤回对史跃平、徐明、于寿忠、山东省淄博市宏泰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

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全年。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9日7时10分,靳某伟无证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3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8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史跃平驾驶正在变更车道的晋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左侧发生碰撞,碰撞后靳某伟跌倒,适遇由北向南徐明驾驶的鲁x号车经过此处,与跌倒在公路上的靳某伟发生碾压,致靳某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二轮摩托车及晋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要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保文水服务部和被告太平洋临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应得的各项赔偿额为:

1、死亡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x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

靳某某,57岁,支持20年,3388.47元/年×20年÷2人=x.70元;

张某甲,56岁,支持20年,3388.47元/年×20年÷2人=x.70元;

3、交通费:二原告提供票据5664元,请求4624元,本院予以支持。

4、精神抚慰金靳某伟死亡确已给其亲人造成较大精神损害,对二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x.40元,二原告要求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文水服务部和被告太平洋临淄支公司分别承担x元(x元÷2)。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某分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靳某某、张某甲各项费用x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赔偿原告靳某某、张某甲各项费用x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70元,由原告靳某某、张某甲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苗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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