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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5-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34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祝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进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路X号新时代大厦三、四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机械申诉处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原告祝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2月14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3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周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周兢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周兢针对祝某拥有的名称为“轮胎保护链套”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1、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2、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6涉及一种轮胎保护链,其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该轮胎保护链套由多块链块和链环编织而成,其套在轮胎圆周表面及侧面。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6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的轮胎保护链套由主链和付链构成,其主链由多个大链环和多块粗链块编织而成,付链由多个小链环和多块细链块编织而成。本专利主、付链的这种设置,由于付链的尺寸相对于主链较小,其作用是在保证付链对主链拉力均匀的同时,可减轻整个链套的重量。证据6未披露这种主、付链以及粗细链块、大小链环的结构及布置方式。证据2涉及一种轮胎保护链,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包括有多块链片1(对应于本专利的粗链块)、多个连接环2(对应于本专利的大链环)、拉紧链6、7。链片1由内抗磨块3、外抗磨块4和堵边X组成两端封闭双层链片,并与连接环环接成护链,护链由边缘的连接环与径向拉紧链6和环向拉紧链7在轮胎上罩紧。可见,证据2中的轮胎保护链实际上也是由主链和付链配合构成的,其中主链由链片1和连接环2构成,而付链由径向拉紧链6和环向拉紧链7构成,主、付链一同构成保护链。从证据2的附图1中可清楚地看出,径向拉紧链6和环向拉紧链7的尺寸明显要小于链片1和连接环2。据此,证据2已给出了付链相对于主链的尺寸小、可减轻整个保护链的重量的技术启示。鉴于证据6和证据2所属技术领域相同,在证据6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考虑需要减轻轮胎保护链的整体重量这一问题时,完全能够从证据2中获得技术启示,将证据2所公开的“付链比主链尺寸小”这一技术内容应用到证据6中,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这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两者的结合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证据6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祝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第X号决定对证据6披露的技术特征的认定错误。证据6的上图只显示在轮胎的圆周表面和外侧罩有“轮胎保护链”的特征,而未显示轮胎内侧一定带有付链,也未显示主链、付链具体的结构。另外,从证据6的下图所示“保护链的装配和修复零件”的立体图可知,该“轮胎保护链”所用的“链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链片的结构完全不同。2、第X号决定不适当地修改了本专利与证据6的区别技术特征。第X号决定已经认定证据6未披露本专利主、付链以及粗细链块、大小链环的结构及布置方式,但被告随后主观地将已确定的前述区别技术特征修改为“付链对主链拉力均匀”和“可减轻整个链套的重量”这些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出现的特征,并据此判断本专利的创造性,没有法律依据。3、第X号决定对证据2披露的技术内容的认定有误。证据2所述轮胎防滑保护链包括链片、连接件和拉紧链。其中链片为两端封闭双层链片,连接件是封闭圆环状,与数个链片环接,形成与轮胎触地宽度相适应的护链。护链边缘的连接环与径向拉紧链连接,并向轮心拉紧。径向拉紧链又与至少两圈环向拉紧链交叉连接,将护链罩紧在轮胎之上。由此可见,首先,证据2所述轮胎防滑保护链是由护链和拉紧链构成,其中不含有本专利所述的付链,并且护链中的“链片”结构不同于本专利说明书附图2所示“链块”的结构。其次,证据2所述拉紧链由径向拉紧链和至少两圈环向拉紧链构成,以便将护链罩紧在轮胎上,该拉紧链无论在结构上还是在功能上都不同于本专利所述的付链。第X号决定认定“证据2中的轮胎保护链实际上是由主链和付链配合构成的”和“付链由径向拉紧链6和环向拉紧链7构成”是错误的。4、第X号决定从证据2的附图直接确定拉紧链、链片和连接环的尺寸及其关系,违反了《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大、小链环或者粗细链块,都是对有相同结构的两种零件之间的一种尺寸描述或限定。证据2所述链片、连接环和拉紧链是不同结构和材质的零件,根本不可能由手绘的零件图表示的尺寸确定它们的重量,更不可能主观地断定整个轮胎的全部径向拉紧链和环向拉紧链的重量之和一定小于护链的重量。综上,第X号决定引用证据6和证据2说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证据6的上图明显可见在轮胎上套有轮胎保护链,虽然该图只显示了轮胎圆周表面及外侧罩有轮胎保护链,但由于该轮胎保护链是罩在轮胎上以起到保护轮胎的作用,考虑到轮胎具有圆周表面及两个侧面这一结构特点,为了能罩住轮胎,其轮胎内侧也必然有与外侧对称布置的保护链,否则,该轮胎保护链就无法固定在轮胎上,必然会从轮胎上掉下。故证据6中的轮胎内侧显然也具有保护链。2、由本专利说明书可知,本专利付链的作用是拉紧保护链套以便将链套固定在轮胎上。证据2中披露的拉紧链也具有与本专利付链相同的作用,实际上证据6中位于轮胎两侧的链套也是起到拉紧保护链套以便将链套固定在轮胎上的作用,只是在两侧的链套上其链块与连接环的尺寸设置不同于本专利,即本专利实际上是在轮胎两侧的链套上的链块与连接环的尺寸要小于轮胎圆周表面上的链块与连接环的尺寸。但这一区别已在证据2中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证据2中的轮胎保护链实际上也是由主链和付链配合构成的,其中,主链由链片1和连接环2构成,而付链由径向拉紧链6和环向拉紧链7构成,主、付链一同构成保护链。从证据2的附图1中可清楚地看出,径向拉紧链6和环向拉紧链7的尺寸明显要小于链片1和连接环2。据此,证据2已给出了付链相对于主链的尺寸小、可减轻整个保护链的重量的技术启示。故被告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6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被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本专利系2003年10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轮胎保护链套”的第(略).X号发明专利,其申请日是1999年10月9日,专利权人是祝某。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轮胎保护链套,包括链块、链环,其特征在于:由多个大链环和多块粗链块编织成主链,多个小链环和多块细链块编织成付链,主链两边与付链配合构成轮胎保护链套。”

2004年3月30日,周兢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6份证据。其中:

证据2是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证据2涉及一种轮胎防滑保护链,从其说明书及附图来看,其包括多块链片、多个连接环、拉紧链,连接环与链片环接形成护链,边缘的连接环与径向拉紧链连接,径向拉紧链又与至少两圈环向拉紧链交叉连接,将护链在轮胎上罩紧。证据2公开的链片是由内抗磨块、外抗磨块和堵边组成的两端封闭的双层链片。

证据6为工程机械杂志社X年6月10日出版的1999年第6期(总第308期)《工程机械》的封面、目录页及广告页的复印件。其中广告页的文字部分载有:“在恶劣工况下作业的轮式机械应选装轮胎保护链”。广告页有一幅图片,图片显示的施工机械的轮胎上有保护链套。同时,该广告页还有保护链的装配和修复零件图,图中有链环和链块。

2004年11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周兢增加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2004年12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祝某对第X号决定认定证据6披露的轮胎保护链套由多块链块和链环编织而成没有表示异议。同时,祝某认为本专利的付链只起保护作用,不起固定作用。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的付链主要起拉紧、固定作用,同时也起一定的保护作用。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2、证据6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证据6图片中的轮胎内侧是否有保护链。

轮胎保护链作为保护轮胎的装置,是针对车辆在容易对轮胎产生损害的复杂路况上行驶而设置的,其设置需要保证保护链的平衡固定,以使保护链在复杂的路况中不容易发生位移而减弱其保护轮胎的作用。就证据6的轮胎保护链而言,虽然图片中只显示轮胎圆周表面及外侧有保护链,没有显示轮胎内侧是否有保护链,但为了使保护链均匀布置在轮胎上,而且不会脱落,轮胎的内侧应当也有保护链,以便与外侧的保护链形成对称的拉力,共同保证轮胎保护链的位置相对固定,以更好地起到保护轮胎的作用。否则,如果保护链仅设置于轮胎的圆周表面及外侧,极易导致保护链的位移。因此,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证据6的轮胎内侧有保护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的链块与证据2和证据6公开的链块的结构是否相同。

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没有对链块的具体结构进行限定,其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6所公开的具体链块结构是一上位概念。故原告关于本专利的链块与证据2和证据6公开的链块的结构不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第X号决定认定证据2所披露的技术内容是否正确。

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付链由多个小链环和多块细链块编织而成并与主链两边配合,付链对轮胎侧面有保护作用。证据2所述的轮胎防滑保护链中,连接件与链片环接形成护链并罩紧在轮胎上,相当于本专利的主链。其护链边缘的连接环与径向拉紧链连接,径向拉紧链又与至少两圈环向拉紧链交叉连接。由此可见,证据2的拉紧链与护链的两边配合,拉紧链中的径向拉紧链和环向拉紧链交叉连接形成编织结构。证据2的拉紧链在具有拉紧护链以使护链在轮胎上实现罩紧的作用的同时,客观上对轮胎侧面也能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相当于本专利的付链。因此,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证据2的轮胎保护链由主链和付链构成,付链由径向拉紧链和环向拉紧链构成并无不当。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从证据2的附图1中直接认定拉紧链的尺寸明显小于链片1和连接环2的尺寸是否违反《审查指南》的规定。

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能够从对比文件附图中明显看出的技术特征属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从证据2的附图1来看,拉紧链的连接环的尺寸明显小于护链上的连接环的尺寸。此外,拉紧链上与连接环连接的部件的尺寸亦明显小于护链中的链片的尺寸。故被告依据证据2附图1中明显能够看出的技术特征做出认定并未违反《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并未从证据2的附图确定链片、连接环和拉紧链的重量,也没有认定径向拉紧链和环向拉紧链的重量之和小于护链的重量,故原告所述的不可能由手绘的零件图表示的尺寸确定它们的重量,更不可能断定全部径向拉紧链和环向拉紧链的重量之和一定小于护链的重量的主张与第X号决定无关,亦与本案无关。

五、关于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

首先,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指出本专利付链的尺寸相对于主链较小的作用在于保证付链对主链拉力均匀的同时,减轻整个链套的重量。这属于对本专利相对于证据6所达到的技术效果的描述,并非本专利与证据6的区别技术特征,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修改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与证据6的区别技术特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主、付链的区分是通过位置关系及大小关系予以确定的,具体而言,即付链位于主链的两边,付链的连接部件的尺寸比主链连接部件的尺寸小。证据6与证据2均属于轮胎保护链领域,与本专利所述的技术领域相同。如上所述,证据6已经披露了由多块链块和链环编织而成且套在轮胎圆周表面及两侧的轮胎保护链。虽然证据6没有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主、付链以及粗细链块、大小链环的结构及布置方式,但证据2已经披露了拉紧链(付链)位于护链(主链)的两边,拉紧链(付链)的连接环及连接部件的尺寸明显小于护链(主链)的连接环及链片的尺寸。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针对通常情况下轮胎圆周表面的磨损比两侧磨损大的状况,结合证据2给出的付链位于主链两边且其尺寸比主链小的技术启示,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将证据6中位于轮胎两侧的保护链的尺寸相应减小,以达到减轻整个链套的重量的效果,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轮胎保护链。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芮松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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