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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女,1965年出生,系冯某某之母。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某甲之女儿。

被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68岁,汉族。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四侠、邓某,被告李某甲、被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李某乙于2009年农历正月十四离开原告家外出一直未归。原、被告相识后,原告冯某某向二被告送定亲礼x元,彩礼x元,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时送上车礼8800元,共计x元。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还为被告花费7100元,在2008年农历12月13日,被告李某乙给原告冯某某要现金8000元。要求二被告返还定亲礼、彩礼、上车礼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被告收到原告送的x元和上车礼8800元是事实,但都是原告自愿送的,没有收到过原告所说的彩礼x元,也没有见到过原告的其它钱。女方嫁妆是女方自己购买的。造成原、被告闹矛盾的原因是原告冯某某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并且导致被告李某乙服毒自杀一次(未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以此证实原告冯某某给被告李某乙汇款500元。

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利息清单一份。以此证实原告在信用社取款x元,其中8000元送给了被告李某乙。

3、证人冯XX出庭证言一份。以此证实原告给被告送财礼情况。

4、证人冯XX、冯XX、冯XX出庭证言各一份。以此证实原告给被告送财礼的情况。

5、证人冯XX出庭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生气情况。

6、证人冯XX、冯XX出庭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购买嫁妆的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被告双方在周口监狱法庭诉讼时的卷宗材料一组。

2、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3、西华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

4、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以此证实被告李某乙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情况。

5、西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以此证实所花医疗费情况。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真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在周口监狱法庭诉讼时的卷宗材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李某乙住院治疗,不能证明是原告殴打所致。

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的部分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农历12月2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证。举行结婚仪式后,两人因家务琐事多次生气,被告李某乙于2009年农历1月14日离开原告家中不归。2009年2月8日,被告李某乙与原告冯某某生气打架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2月11日出院,花医疗费1411.45元。2009年2月14日,周口箕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箕城法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分析说明部分显示:被鉴定人李某乙外伤致四肢多处淤血斑,构成轻微伤。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乙伤情构成轻微伤。

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后,原告向二被告送定亲礼x元,经原告冯某某的叔冯XX的手送给被告彩礼x元。举行结婚仪式时送上车礼8800元,共计送彩礼x元。

举行结婚仪式时,女方的嫁妆有:三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个,真皮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创维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欧牌洗衣机一台,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皮箱一个,被子6条,被罩、被单各8条,床罩一条,毛毯一条,毛巾被二条。女方的嫁妆现在男方家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在本案中,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收原告的彩礼,应当予以适当返还。鉴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已同居生活,以返还彩礼x元为宜。被告李某乙的嫁妆应当归女方所有。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乙的嫁妆系原告出资购买,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送的彩礼x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返还原告冯某某彩礼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李某乙的嫁妆归被告李某乙所有。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某玲

审判员:黄某动

审判员:王海雷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理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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