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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石湾营业部与佛山市南海丰冠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石湾营业部,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二号。

负责人:卢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

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汉芝,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丰冠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中X号信诚综合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广毅,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石湾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石湾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禅城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丰冠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冠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11日、2004年10月21日,丰冠运输公司与财保石湾营业部分别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财保石湾营业部为丰冠运输公司所有的牌号为“粤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承保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分别:x和x),保险金额均为50万元,保险期限分别为2004年8月12日至2005年8月11日、2004年10月22日至2005年10月21日。2005年1月25日,丰冠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虞峻甫驾驶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南海松岗南国桃园门路口时,与李健雄驾驶的粤x小型客车(上载有麦妙玲、李群芳、刘某红、钟可卿、余莉珠、江玉兰、李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粤x小型客车上的人员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虞峻甫承担全部责任,李健雄等人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李健雄等8人受伤后经送医院治疗后相继出院。经交警部门调解,丰冠运输公司与各伤者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丰冠运输公司向8位伤者赔偿了人身及车辆的损失共人民币x。05元。之后,丰冠运输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财保石湾营业部要求赔偿,但财保石湾营业部无理予以拒绝。财保石湾营业部是财保禅城支公司的下属机构。

丰冠运输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财保石湾营业部立即向丰冠运输公司赔偿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共计x。0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止的利息,财保禅城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财保石湾营业部、财保禅城支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丰冠运输公司与财保石湾营业部、财保禅城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经已发生,财保石湾营业部、财保禅城支公司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赔付的义务。财保石湾营业部、财保禅城支公司无理拒绝理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财保石湾营业部并不能单独对外承担赔付责任,其合同义务应由财保石湾营业部、财保禅城支公司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五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财保石湾营业部、财保禅城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丰冠运输公司赔偿保险金人民币x。0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逾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8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逾期履行,则按上述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5元,由财保石湾营业部、财保禅城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财保石湾营业部、财保禅城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程序方面。财保石湾营业部、财保禅城支公司并非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而是因代理案件的公司员工找不到法庭而迟到十分钟,主审法官不允许代理人参加开庭审理,只能旁听,所以失去参加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的权利,并非无故缺席一审开庭。二、事实方面。1、丰冠运输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财保石湾营业部、财保禅城支公司要求赔偿,财保石湾营业部、财保禅城支公司并没有拒绝赔偿,既没有发出书面的拒赔通知书,又没有口头拒赔,只是根据合同要求,被保险人必须提供必要的索赔单证,包括8位伤者的医疗费、疾病证明书、病历、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全部资料,丰冠运输公司因没有交齐有关索赔单证,保险公司只是告知其补齐资料后再受理,并没有无理拒赔。2、丰冠运输公司向财保石湾营业部、财保禅城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事实,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审理丰冠运输公司的投保险种及合同约定的事实。3、一审法院对丰冠运输公司主张伤者的营养费的损失事实审理不清,其中伤者李健雄的营养费为1500元、伤者麦妙玲的营养费为1500元、伤者李群的营养费为2500元、伤者刘某虹的营养费为x元、伤者钟可卿的营养费为5000元、伤者涂莉的营养费为7000元、伤者江玉兰的营养费为x元、伤者李超的营养费为4500元,以上八位伤者的营养费主张均无提供相关医院的证明,属于丰冠运输公司自愿赔偿性质,并非依法应当赔偿的范围,以上营养费共计x元,不应判由财保石湾营业部、财保禅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伤者刘某虹及伤者江玉兰的残疾赔偿金计算的依据审理错误。丰冠运输公司在调解时均按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而事实上,交通事故发生在2005年1月,应适用2004年度的计算标准,即每年x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两伤者的残疾赔偿金应分别为x.80元、而不是x元。对此相差4986.40元不应由财保石湾营业部、财保禅城支公司赔偿。三、法律适用方面。由于本案的性质是保险合同纠纷,以保险条款为主要内容的保险合同是确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丰冠运输公司与各伤者之间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调解书对财保石湾营业部、财保禅城支公司并没有法律约束力。财保石湾营业部、财保禅城支公司只能依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来进行保险赔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受害人与机动车方或保险公司达成的协议,除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事后予以认可的以外,该协议对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没有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不能以丰冠运输公司与受害方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为依据,判令财保石湾营业部、财保禅城支公司也要赔偿丰冠运输公司x.05元。尽管财保石湾营业部、财保禅城支公司非故意造成缺席审理的事实,但一审法院不能以财保石湾营业部、财保禅城支公司放弃举证、质证、抗辩权利为理由,对案件不作合法、公正、客观的审理,不到庭不代表法院就必须全部支持丰冠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样必须对合同的内容、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依据及其相对应的证据进行审理,作出公正的判决。为此,财保石湾营业部、财保禅城支公司提出以下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财保石湾营业部、财保禅城支公司应赔偿丰冠运输公司各项损失x.32元[(x.05元-营养费x元-多计的残疾赔偿金4986。40元)×(1-20%)绝对免赔率]。二、案件一、二审受理费由财保石湾营业部、财保禅城支公司与丰冠运输公司按比例分担。

上诉人财保石湾营业部、财保禅城支公司对其诉称在二审期间提供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赔偿处理第24条规定,应该有免赔率的问题。本案由于丰冠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责,因此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数额是80%。被上诉人丰冠运输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此证据不是丰冠运输公司与财保石湾营业部、财保禅城支公司当时所签署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丰冠运输公司当时的保险条款已经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财保石湾营业部、财保禅城支公司提供的此证据是财保石湾营业部、财保禅城支公司单方的条款,对丰冠运输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丰冠运输公司在二审期间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丰冠运输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二、关于“不计免赔特约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的概念只是财保石湾营业部、财保禅城支公司单方的陈述,财保石湾营业部、财保禅城支公司与丰冠运输公司之间从来没有签定过不计免赔特约险的合同条款;财保石湾营业部、财保禅城支公司所依据的保险条例中的不计免赔特约是财保石湾营业部、财保禅城支公司的格式条款,丰冠运输公司没有签名确认,在购买保险时财保石湾营业部、财保禅城支公司也未特别提醒该条款,所以不计免赔特约险的条款对丰冠运输公司没有约束力。财保石湾营业部、财保禅城支公司计算“不计免赔”的方法缺乏事实依据,财保石湾营业部、财保禅城支公司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三、关于双方争议的营养费的问题。丰冠运输公司赔付给8个伤者的营养费中实际上是包含伤者的交通费、误工费和必要的营养费等三项在内的,在一审的笔录已经陈述。误工费方面考虑到伤者是住在广州,可发生和处理事故在南海区;必要的营养费是考虑到了伤者在检查中主要使用了X光、CT、MR等放射性很强的方法,这些检查方法都对人体造成了不同程度的伤害。1、李健雄看病13天,办理修车事务7天共20天,李健雄司机的误工费23天×80元=1840元,交通费20天×20元=400元,必要营养费100元,三项共2440元;可现在赔给李健雄该项的是1500元。2、麦妙玲住院6天,休息7天,误工费13天×80元=1040元,交通费200元,必要营养费300元,三项合计1540元。可现在赔给麦妙玲该项的只是1500元。3、李群芳骨折住院7天,休息7天,复诊4天次,误工18天×80元=1440元,交通费300元,必要营养费800元,三项合计2540元。可现在赔给李群芳该项的只是2500元。4、刘某虹三处骨折内置钢钉10级伤残住院32天,休息18个月,复诊21天次,误工580天×30元=x元,交通费26天次×20元=460元,必要营养费5000元,三项合计x元。可现在赔给刘某虹该项的只是x元。5、钟可卿骨盆骨折脑震荡住院12天,休息6个月,复诊11天次,误工192天×30元=5760元,交通费14天次×20元=280元,必要营养费2000元,三项合计8040元。可现在赔给钟可卿该项的只是5000元。6、余莉珠肋骨骨折住院15天,休息6个月,复诊14天次,误工195天×30元=5850元,交通费17天次×20元=340元,必要营养费2000元,三项合计8190元。可现在赔给刘某虹该项的是7000元。7、江玉兰包括骨盆在内三处骨折脑震荡10级伤残住院62天,休息18个月,复诊26天次,误工602天×30元=x元,交通费30天次×20元=600元,必要营养费3000元,三项合计x元。可现在赔给江玉兰该项的只是x元。8、李超颅骨骨折住院13天,休息6个月,复诊10天次,交通费13天次×40元=520元,李超58岁高龄,医嘱要加强营养,必要营养费4000元,二项合计4520元。可赔给李超颅该项的是4500元。所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8个伤者的包括误工费、交通费、必要营养费在内的营养费这一项x元是合理合法的。丰冠运输公司赔偿给8个伤者的这x元远远低于实际计算出来的数额。四、伤者刘某虹和江玉兰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由南海交通警察大队依照交通法规计算出来的,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五、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是在南海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双方达成的协议,调解书的所有项目、内容和数额都是交通警察大队依照现行的交通法规计算出来的,交通警察大队是的主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唯一调解的行政机关,其支持调解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有别于双方私下达成的一般协议。从伤者的病情看多数伤者都是骨折,可他们很多都是住院10多天就出院回家休养,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时都是想尽办法听从交警依法计算出赔偿数额,尽快和谐地解决纠纷,从上面依据病历和复诊单据所列明的各伤者的情况予以证明。现行的交通法规的基本原则也鼓励各方尽可能地依法达成赔偿协议,尽快解决纠纷。如果让伤者起诉保险公司的话,保险公司同样是必须足额赔偿给伤者的。所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数额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财保石湾营业部、财保禅城支公司应该依照该数额赔偿给丰冠运输公司。综上所述,财保石湾营业部、财保禅城支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被上诉人丰冠运输公司对其辩称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丰冠运输公司与财保石湾营业部在本案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车辆驾驶或操作人员负全部责任的,保险人的免赔率为20%。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第三者责任险引起的保险赔偿纠纷。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一是丰冠运输公司主张伤者的营养费是否应予以认定;二是伤者刘某虹及伤者江玉兰的残疾赔偿金计算的依据是否正确;三是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是否应计算20%的免赔率。

首先,关于丰冠运输公司主张伤者的营养费问题,根据本案八位伤者的伤残情况,八位伤者的伤残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丰冠运输公司与各伤者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确认的营养费都是根据本案八位伤者的伤残情况合理进行确定,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确认的营养费,合法有理,本院予以认定。丰冠运输公司对上述伤者的营养费进行赔偿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请求财保石湾营业部、财保禅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财保石湾营业部、财保禅城支公司诉称以上营养费共计x元,不应判由财保石湾营业部、财保禅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伤者刘某虹及伤者江玉兰的残疾赔偿金计算的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丰冠运输公司于2006年8月9日与各伤者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的依据是按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x元进行计算,即依据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没有违背相关规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财保石湾营业部、财保禅城支公司诉称交通事故发生在2005年1月,应适用2004年度的计算标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是否应计算20%的免赔率的问题,因丰冠运输公司与财保石湾营业部在本案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车辆驾驶或操作人员负全部责任的,保险人的免赔率为20%,而丰冠运输公司也确认交警部门认定虞峻甫承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计算20%的免赔率。财保石湾营业部、财保禅城支公司对此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财保石湾营业部、财保禅城支公司应赔偿丰冠运输公司x.05元×(1-20%)=x。44元。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财保石湾营业部、财保禅城支公司上诉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审判决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石湾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佛山市南海丰冠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人民币x。4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逾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8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逾期履行,则按上述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6035元,合计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石湾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承担9697元,由佛山市南海丰冠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373元。因一审案件受理费6035元,已由佛山市南海丰冠运输有限公司预交,其多交36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石湾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给佛山市南海丰冠运输有限公司,法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二00七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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