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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元某某、陈某某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55岁,汉族。

被告元某某,男,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庆),男,4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元某某、陈某某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元某某、陈某某在装饰装修银鸽银河湾售楼部期间,因需要租用黄某乙钢管、扣件等机械设备,经2006年11月8日对帐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费用及租赁物,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2006年10月10日前租赁费5794元某同期贷款利率;(2)判令二被告支付2006年10月10日至归还租赁物止的租赁费;(3)支付未归还脚手架钢管91米、扣件239个、扣件螺栓415个;(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元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是在银河湾建筑工地装饰活时租赁原告的租赁物,当时由3人合伙,有元某某、陈某某和杜要山,欠条是元某某和陈某某二人签的名,欠条也属实,所欠的租赁费和下欠的租赁物还没还,不太清楚。

被告陈某某辩称:陈某某只是采购员,是工地上的材料员,是跟着元某某干的,陈某某在欠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所以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被告元某某、陈某某在装饰银鸽银河湾售房部工程时租赁了原告黄某乙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2006年11月8日,被告经双方算帐,被告陈某某、元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黄某乙租金伍仟柒佰玖拾肆元(¥5794元),以上租期至06.10.10日。10.10日以后租金15.5元/天,欠款人陈某庆、元某某。下欠架子管91米、扣件239个、螺丝415个、斜掉2付、钢管截断75处,欠物人陈某庆、元某某,06.11.8日。”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要租赁费及租赁物,但二被告一直未归还租赁费和租赁物。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陈某某的证人杜要山、应风昌出庭作证,杜要山证:“元某某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是银河湾售房部工程,是2006年9月份,我当时投了5万元某元某某,这钱是借给他的,我也参与经营了,这工程是元某某的,陈某某是我介绍给元某某的,元某某让他当的材料员。租赁费应由元某某来承担,陈某某如不在欠条上签字,元某某不认。”应风昌证:“我是在银鸽售房工地跟着元某某干活的,我是木工,陈某某是收发员,是元某某指派他去的,我的工资是陈某某发放的,因为元某某有时不在工地,是陈某某负责的,我的工资是他给我代领,陈某某跟元某某的关系我不清楚。”对于杜要山、应风昌的证言,原告黄某乙则称系他们之间的内部事情不清楚,而被告元某某则不予认可,称杜要山也是合伙人,并且杜要山也承认参与经营了,而且也投资了,杜要山的证言不能证明是雇佣关系,应风昌也不知道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元某某、陈某某拖欠原告黄某乙租赁费5794元,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应予认定,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二被告拖欠原告的5794元某赁费是计算至2006年10月10日,2006年10月10日后,二被告仍租赁有原告的建筑器材,且双方约定租金为15.5元/天,故二被告应按每日15.5元某租金支付租赁费用,应从2006年10月10日起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未退还的租赁物架子管91米、扣件239个、螺丝415个,本院也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系元某某的雇员,其在欠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杜要山、应风昌证人证言,因应风昌在证言中承认不清楚元某某和陈某某的关系,杜要山虽证明陈某某系元某某的雇员,但并没有其他旁证予以证明,且杜要山也参与了经营,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被告元某某也不予认可,故对陈某某该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2006年10月10日前租赁费5794元,同时按每日15.5元某付自2006年10月10日至归还租赁物期间的租赁费用。

二、被告元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乙架子管91米、扣件239个、螺丝415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元某某、承瑞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朱拴稳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琳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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