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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新城社区联结股份合作社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时间:2007-0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66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和,系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晓东,系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新城社区联结股份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

负责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凯波,系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新城社区联结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联结股份社)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苏某某承包联结股份社所有的包括本案讼争的土地,即位于联结股份社的丁美塘及民兵塘一带的耕地及鱼塘,期限至1999年。1991年9月20日,苏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签订《联结四组伍裕元租地给何某某合同书》,约定将其承包联结股份社部分土地即现被告何某某占用的土地(现位于顺德区X镇新城第一工业区)租给被告何某某建厂房,租期至承包期满。合同签订时,征得联结股份社同意,并由联结股份社代第三人苏某某向被告何某某收取租金。1999年承包期满后,联结股份社要求苏某某返还承包土地,但苏某某以被告何某某拒不交还所占用的土地,也不将在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星瓦厂房等建筑物拆除为由表示不能返还,要求联结股份社与被告何某某协商。被告何某某要求继续承租或由联结股份社作出补偿,双方协商不成,联结股份社于是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苏某某将其从联结股份社处承包的农村土地出租给被告何某某建厂房,属于违法行为,双方签订的《联结四组伍裕元租地给何某某合同书》无效,且第三人苏某某承包的土地的期限已到,被告何某某没有合法的理由占用联结股份社的土地,何某某应将讼争的土地归还给联结股份社,联结股份社起诉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辩称其与联结股份社、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联结四组伍裕元租地给何某某合同书》实际上是承包经营流转合同,被告何某某才是真正的承包人,不存在侵权行为,联结股份社侵犯了被告何某某土地承包权及优先受让权的意见,经查,被告何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联结四组伍裕元租地给何某某合同书》虽然有联结股份社的人员签名,但该合同约定将第三人承包的农村土地租给被告何某某作建设用地,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规,不属于承包经营流转合同,被告何某某不能成为承包人,故被告何某某这一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何某某要求联结股份社对讼争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补偿,因为被告何某某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占用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新城社区联结股份合作社的1202平方米土地(位于原告丁美塘及民兵塘一带,现佛山市顺德区X镇新城第一工业区内)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背离事实,错误将《联结四组伍裕元租地给何某某合同书》简单地认定为是第三人苏某某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而本案实质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苏某某之间的承包经营流转合同,上诉人成了真正的承包人。该合同的签订是在被上诉人(原生产组)的主持下进行的,且由被上诉人起草操作,后又经被上诉人负责人黄近泉在该合同书上签名确认。因被上诉人已将该土地承包给苏某某,被上诉人为履行剩余的承包合同所以要求苏某某在合同书上也签字,且依据该合同的第五条“此合同一式叁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一份,生产组执一份,以合同为据”规定的条款也可证实以上事实。再则,上诉人每年度的租金是向被上诉人交付而不是向苏某某交付。该合同第五条:“租地、租金由集体代收代支,每年在12月底结”也证实这一点。上诉人每年每亩付给被上诉人的租金为1400元,而被上诉人每年每亩付给苏某某租金为1200元,被上诉人每年每亩从中受益200元,说明了该合同实质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而且上诉人每年度的工商部门审核所需的有关证明,也是被上诉人积极配合为上诉人作出证明,上诉人才能审核通过。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苏某某之间签订《联结四组伍裕元租地给何某某合同书》实质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苏某某之间的承包经营流转合同,上诉人成了真正的承包人,被上诉人声称上诉人侵犯其权益是没有根据的。

二、被上诉人既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权,也侵犯了上诉人的优先承包权。理由一:1998年5月被上诉人将该片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工业用地转让给本集体组织以外的第三人顺德区X镇新城管理区,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苏某某之间签订《联结四组伍裕元租地给何某某合同书》实质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苏某某之间的承包经营流转合同,上诉人成为真正的土地承包人,而被上诉人竟然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流转合同期限内,将该片土地的使用权流转给顺德区X镇新城管理区,这是完全漠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是严重违反了合同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权。理由二:被上诉人诉称要恢复该集体土地的正当用途,而其真正的用途正是用于工业用地,有其用地规划图为证。且后来将该片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工业用地转让给本集体组织以外的第三人顺德区X镇新城管理区,也侵犯了上诉人的优先流转权。作为本集体组织的内部成员,上诉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苏某某之间签订《联结四组伍裕元租地给何某某合同书》的合同期将满时,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优先权。然被上诉人漠视上诉人的正当要求,依旧将该片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工业用地流转给本集体组织以外的第三人顺德区X镇新城管理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且依据被上诉人自身作出的合作社章程第四章有关股东的权利中也明确规定:“股东享有股份社集体土地和其他资产的承包权,对本股份社公开竞标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被上诉人已侵犯了上诉人的优先权。

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无须承担责任;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联结股份社答辩称:关于承包事实问题,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存在经营流转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土地的承包人依然是苏某某,只是苏某某在其承包土地期间将土地租赁给上诉人使用。在1999年被上诉人与苏某某之间的承包合同到期后依法应该将土地归还给被上诉人,因此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侵犯其土地承包权的问题,因为承包合同已到期。同时也不存在侵犯上诉人的优先承租权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某某、被上诉人联结股份社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审第三人苏某某作为本案涉讼土地的承包方有权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出租,并且该出租行为不改变承包方苏某某与发包方联结股份社的承包关系。上诉人何某某提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而成为本案涉讼土地的承包方的主张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本案涉讼土地系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方苏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将该土地出租予上诉人何某某用于建设厂房的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等的强制性规定,该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上诉人何某某应当对涉讼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基于发包方联结股份社与承包方苏某某的承包合同期满,发包方联结股份社有权要求上诉人何某某对涉讼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上诉人何某某提出被上诉人联结股份社侵犯其土地承包权及优先承包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林义学

代理审判员林彦

二00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静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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