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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陈某甲、邓某某、陈某乙诈骗案

时间:2007-0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二终字第8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高要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高要市X镇X路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遂溪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遂溪县X镇X村委会文相坡村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大院X门X之二。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台山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台山市X村X村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某、陈某甲、邓某某、陈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2007年1月4日作出(2007)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某某、陈某甲、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9月1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驾驶一辆粤A/x“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搭载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邓某某和“阿惠”(另案处理)从广州来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市场,途中五人商量用价钱便宜的“女贞子”药材谎称是价钱昂贵的“西藏药王”进行诈骗,并作好分工。到达伦教市场后,由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把风,被告人黎某某、陈某乙、邓某某及“阿惠”等四人则进入市场寻找作案目标。当日9时许,扮作教师的邓某某与扮作顾客的“阿惠”向被害人谭某某(女,54岁)推介“西藏药王”的好处,谭某某信以为真,要求看看“西藏药王”。被告人邓某某和“阿惠”就带着谭某某去找扮作药厂经理的被告人黎某某和扮作医院教授的被告人陈某乙。四人在伦教邮局对面见面后,谭某某要求陈某乙给其看病、开药,陈某乙与邓某某、“阿惠”把谭某某带到伦教“家家乐饭店”附近的一个公园内,后邓某某找借口先行离去。接着,被告人陈某乙给谭某某把脉看病,谎称谭某某有病,需要用“西藏药王”治疗,要治疗三个疗程,共9000元药费。由于被害人谭某某身上不够钱付药费,就要求“阿惠”先帮其付钱,事后回家取钱给回“阿惠”,“阿惠”答应先付钱。之后,被告人陈某乙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黎某某驾驶上述面包车来载上“阿惠”去取“西藏药王”。后“阿惠”拿着3包“西藏药王”与谭某某一起来到伦教羊额农业银行,由被害人提取了现金人民币9000元交给了“阿惠”,“阿惠”收钱后将“西藏药王”3包(每包内有10小袋药材)交给谭某某后离开。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邓某某捉获,并分别从粤A/x“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上和谭某某处起获“西藏药王”一批。经鉴定,上述所缴获的“西藏药王”均为“女贞子”药材。经物价部门核价,从谭某某处起获的“女贞子”药材每包价值人民币1元。

经质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谭某某的陈某及对被告人黎某某、邓某某、陈某乙的辨认笔录,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被害人、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药品检验报告书,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陈某甲、邓某某、陈某乙结伙以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鉴于案发后,四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没收暂扣于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伦教派出所的可疑药品77包(每包内均有10小袋可疑药品),由暂扣单位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予以销毁;没收暂扣于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伦教派出所的作案工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车牌号:粤A/x)1辆,由暂扣单位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黎某某上诉称其是初犯,没有前科,是从犯,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其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邓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邓某从犯,原判对邓某刑畸重,请求减轻对邓某某的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黎某某、陈某甲、邓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某、陈某甲、邓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结伙以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鉴于案发后,四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黎某某上诉称其是初犯,没有前科,经查属实,可以采纳;提出其有立功表现,但因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黎某某、陈某甲及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三上诉人是从犯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三上诉人伙同同案人密谋实施诈骗,在共同犯罪中虽各人的分工不同,但所起的作用与其余同案人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故上述关于三上诉人是从犯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三上诉人酌情予以了从轻处罚,且该量刑并无不当,故三上诉人及其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对三上诉人量刑过重或畸重的上诉及辩护理由不充分,要求再次从轻处罚,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某刚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00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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