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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钢英汽车运输合作公司与上海华惠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1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惠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玉林,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钢,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钢英汽车运输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卫新,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惠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惠公司)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3)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玉林,被上诉人上海钢英汽车运输合作公司(以下简称钢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卫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8月6日,钢英公司(乙方)与案外人上海仁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翌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负责为乙方承接运输业务,承接方式为由甲方负责接单,乙方收到甲方交付的船公司出具的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后按照交接单的记载负责集装箱承运;乙方完成运输业务后直接向甲方结算运费,甲方向乙方结算运费前先负责向货运公司收取运费,运费收取后扣除8%管理费,余款交付乙方,税收各自承担;甲方有义务积极负责向货运公司催讨运费,甲方收到客户运费后10日内应向乙方结算运费。

2002年8月至同年11月,经仁翌公司介绍并发单,钢英公司为华惠公司承担运输业务。2002年11月2日,仁翌公司将华惠公司的部分运费100,000元交付钢英公司。2002年11月6日上午,仁翌公司出具“函”,确认华惠公司尚欠钢英公司运费130,000元,并称如“催讨不到或者不认帐,我公司负责归还”。当天,华惠公司出具《欠条》1份,言明欠钢英公司运输款(尾款)130,000元,于2003年1月30日前付清。华惠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海运业务专用章,并由海运部业务经理阮小喜签字。但至今,华惠公司并未支付该款。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华惠公司对其与钢英公司间关系及其与仁翌公司之间的关系均予否认,但钢英公司的证据尚可印证其的陈述。按照《协议书》之约定,应由仁翌公司催讨运输款后再与钢英公司结算,但华惠公司向钢英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华惠公司已接受了该笔债务,债权债务关系直接在钢英公司和华惠公司间确立,钢英公司有权按照欠条之约定向华惠公司主张债权。现华惠公司虽否认欠条内容之真实性,但并未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其理应按欠条之承诺于2003年1月30日前向钢英公司付清运输款130,000元。现该款履行期限已届满,华惠公司除应承担付款之责外,并应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但钢英公司自届满当天主张利息损失不妥,华惠公司应自届满后次日起,即2003年1月31日起向钢英公司计付利息损失。钢英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2003年7月30日之日起的利息,其于第二次庭审中又提出对该部分继续追诉,钢英公司之举欠妥,且其未在规定时间内补缴相应案件受理费。对该部分,不作处理。华惠公司应自2003年1月31日至同年7月29日,按同期银行企业贷款利率,向钢英公司计付利息损失3,231.12元。据此判决:一、华惠公司支付钢英公司运输款130,000元;二、华惠公司偿付钢英公司利息损失3,231.12元。案件受理费4,174.98元,由钢英公司负担0.56元,华惠公司负担4,174.42元。

判决后,上诉人华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对钢英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华惠公司上诉称,其与钢英公司不存在货物运输业务关系,华惠公司没有出具过欠条,原审法院凭一张来路不明的欠条,不顾相互矛盾的证据以及钢英公司的法庭陈述,判令华惠公司向钢英公司支付130,000元运费,有悖于事实。

钢英公司答辩称,其与华惠公司的业务是通过仁翌公司介绍的,在本单业务中,其发现仁翌公司经济状况不好,就逼仁翌公司去讨债,找到华惠公司后,华惠公司向钢英公司出具了欠条。华惠公司海运部是可以接本单业务的。

本院审理期间,华惠公司及钢英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华惠公司与仁翌公司的《协议书》约定,钢英公司完成运输业务后直接向仁翌公司结算运费,仁翌公司向钢英公司结算运费前先负责向华惠公司收取运费。本案因钢英公司与仁翌公司共同向华惠公司催讨运费,华惠公司直接向钢英公司出具了欠条,表明华惠公司接受了该债务并愿意直接向钢英公司支付运费,所以,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直接在钢英公司与华惠公司间确立,判决华惠公司支付运费1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华惠公司上诉称欠条“来路不明”,因其对该欠条上的海运业务专用章及阮小喜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欠条非其工作人员出具,且其关于海运部不能承接公路运输的上诉理由亦缺乏相关的依据,所以,华惠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74。98元,由上诉人上海华惠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代理审判员徐越峰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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