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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4日晚上,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到民权县X村胡xx家盗窃其货车上的电瓶时被发现,被告人潘某某为了逃跑而骑摩托车撞击王xx。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潘某某辨称自己是盗窃,不是抢劫。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晚上,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到民权县X村胡xx家盗窃其货车上的电瓶时被发现,被告人潘某某为了逃跑而骑摩托车撞击王xx。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去王桥那儿偷一辆车上的电瓶。在家里拿一把活口板子,骑摩托车带着马明去王桥。商量的是马明负责卸电瓶,其负责望风和开摩托车。马明去卸电瓶,约半个小时左右,看见马明从二楼窗户上跳下来往南跑啦。紧接着有人追过来了,就发动摩托车往前冲。追的人站在了摩托车前边,就用摩托车撞那人一下。那人没有被撞倒。就又用右手拿的板手往后一抡打那个人,结果没有打住。那个人就把摩托车拉歪啦。又过来一个拿电灯的人把其从摩托车上拉下来,就被第一个人捺倒地上了,一会派出所的就来啦。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在姐姐家吃过晚饭准备打扑克玩。姐夫胡xx去拿扑克,刚出门就喊:“赶紧出来,有人!”,就一下子冲出去了,到楼后边看见有一个人骑在摩托车上打一下车,没打着,接着第二下打着啦。其跑到摩托车前面,那个人就用摩托车撞,被那个人撞住了左腿,但没有被撞倒,紧接着那人就用右手往后一抡,其伸手一挡,就听见“嗖”一声有东西过去了。自己就一拳打在那人脸上,又伸手把摩托车拉住,摩托车被拉歪了。其姐夫胡xx也到跟前抓住了那个人,将那个人拉下来了,其上去捺住了那个人。

3、证人胡一x的证言,晚上七点多钟时,发现放在自己屋内的北京福田牌货车电瓶被盗,与妻弟王xx追上小偷时,盗电瓶的人用摩托车撞王xx,又用板手打王xx。

4、证人胡二x的证言,有人盗弟弟胡一x货车上的电瓶,弟与王xx追小偷,小偷用摩托车撞王xx,又用板手打王xx.

5、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了有人到其儿子胡xxx家偷东西和胡xx、王xx追撵小偷的事实。

6、收容教养犯罪判决书,证明潘某某因寻衅滋事被商丘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一年。

7、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

8、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4月28日被告人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虽在盗窃财物时因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但未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后果,属抢劫未遂,应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宗国

审判员赵卫民

审判员王利双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安进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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