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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江阴市华某木业有限公司、上海华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华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伟民,上海市申华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宇东,上海市申华某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延存,上海市申华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董曙春,上海市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市华某木业有限公司、上海华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阴市华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伟民、潘宇东,上诉人上海华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华某大酒店)委托代理人李延存,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曙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2月19日,上诉人木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上诉人代表其全权处理租赁上海申达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的澳门路X号大楼,注册、筹建上诉人华某大酒店事务。2001年5月19日,上诉人华某大酒店依法成立。2001年8月11日,上诉人华某大酒店向被上诉人出具委托书,授权被上诉人全权处理其一切事务。2001年10月27日,上诉人华某大酒店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华某大酒店筹建开办费用”清单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华某的印章,该清单上列明的上诉人华某大酒店的筹建开办费用总计为1,483,304元。2002年2月5日,被上诉人将筹建上诉人华某大酒店所支出费用的相应发票交给华某,华某在前述清单上书写“收到正本,须审核”。2001年9月17日,被上诉人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上诉人华某大酒店至今日前后所发生的债权及一切违法事件都由其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和上诉人木业公司和华某本人无任何关系。2002年1月,华某出具书面声明,称:兹由江苏省江阴市华某木业有限公司投资上海华某大酒店的一切事务,未经本人签字,一律无效。2002年2月4日,被上诉人向华某移交上诉人华某大酒店的公章等物品,华某作为收交人在移交清单上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华某大酒店系由上诉人木业公司委托被上诉人筹建,现上诉人华某大酒店已经依法成立,上诉人木业公司作为投资者,应当承担上诉人华某大酒店筹建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上诉人华某大酒店在庭审中辩称其筹建费用系其法定代表人华某事先以现金形式交给被上诉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上诉人华某大酒店的此项辩称不能成立。同样,上诉人木业公司作为投资者应当出资,但上诉人木业公司也未提供其出资证据。据此,认定上诉人华某大酒店的筹建费用系被上诉人垫付。被上诉人于2001年10月27日出具的“华某大酒店筹建开办费用”清单,两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华某于2002年2月5日收到后,至被上诉人起诉前,从未对清单上的费用提出过异议,应当认定两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华某确认筹建开办费用的金额,故上诉人木业公司应向被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垫付的该笔费用。因筹建费用是用于上诉人华某大酒店,故上诉人华某大酒店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上诉人诉请的其余费用,从发生日期上看,有部分费用在2002年2月5日之后发生,而当时被上诉人已无权处理上诉人华某大酒店的事务,且未经两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华某的确认,故不予认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江阴市华某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彭某某偿还人民币1,483,304元及相应利息(自2002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上诉人上海华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二、对被上诉人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68元由被上诉人彭某某承担3,372元,由上诉人江阴市华某木业有限公司承担15,896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木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木业公司虽曾向被上诉人出具过委托书,但被上诉人并未以上诉人木业公司名义办理过委托事务,委托书所载明的委托事项实际并未得以履行;2、被上诉人所出具的开办费用清单上仅有上诉人华某大酒店签章及华某大酒店法人华某签字,并无上诉人木业公司签章确认,系争开办费用清单与上诉人木业公司无关,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为上诉人木业公司垫付过资金的事实;3、根据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反映,上诉人华某大酒店系由两自然人投资设立,上诉人木业公司并非出资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木业公司作为华某大酒店的投资者,应当承担上诉人华某大酒店筹建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判令上诉人木业公司对上诉人华某大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华某大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华某大酒店经对被上诉人制作的开办费用清单所记载的相关内容进行审核后,发现开办费用清单所列各项目中,部分项目并非由被上诉人垫付、部分项目的发生与上诉人华某大酒店无关、部分项目金额与被上诉人交付的发票金额不相符合、另有部分项目存有被上诉人虚报、多报费用的情况。被上诉人所出具的开办费用清单并非支付凭证,原审法院直接将该清单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当。上诉人华某大酒店确认被上诉人实际垫付款金额为513,930元,对于其余984,774元不予确认。要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二项主文,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两上诉人分别向被上诉人出具委托书,共同的委托事项就是办理华某大酒店的一切事务,两上诉人的委托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接受委托后,在办理委托事务期间,垫付了大量的资金。两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开办费用结算清单上盖章及签字,故两上诉人对本案债务的承担负有共同的义务。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反映,华某大酒店系由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另查明:2001年9月17日,上诉人木业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各政府部门、单位,兹委托上海华某大酒店彭某某同志代理我方就(委托)事项和权限内与你单位依法签订上海华某大酒店一切事务合同,由我单位负责履行,并承担法律责任。该法人授权委托书上委托单位盖章是江阴市华某木业有限公司,并由法定代表人华某签字,有效期至2002年9月16日。2002年2月5日,华某向被上诉人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彭某某委托小薛、沈玉成等5人交来发票124张,以后再有发票一概不承认。

本院再查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华某大酒店筹建开办费用结算清单各项金额的数字统计有误。经重新计算,被上诉人实际垫付款总额为1,462,104元。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以委托处理事务为标的的合同。本案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木业公司于2000年12月19日出具的委托书授权范围,按照上诉人木业公司的指示租用澳门路X号场地,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了上诉人华某大酒店。显然,被上诉人已按照委托人木业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委托事务。华某大酒店设立后,上诉人木业公司再次向被上诉人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明确被上诉人在授权委托的范围内,对外依约签订华某大酒店一切事务合同,由上诉人木业公司负责履行并承担法律责任,进一步印证了上诉人木业公司对被上诉人委托事务的处理结果业已接受。因此,上诉人木业公司提出委托书记载的委托事务实际并未得以履行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加盖了上诉人华某大酒店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华某私章,并由华某本人签字的华某大酒店筹建开办费用结算清单证实了被上诉人在筹建上诉人华某大酒店期间垫付资金的事实客观存在。虽然结算清单上未加盖上诉人木业公司公章,但在上诉人华某大酒店筹建期间以及华某大酒店设立之后,由上诉人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某以上诉人木业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就处理上诉人华某大酒店相关事宜进行联系,华某兼任两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华某在开办结算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代表上诉人木业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诉人木业公司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华某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至于上诉人木业公司是否系上诉人华某大酒店的投资者一节,不影响上诉人木业公司按照其法定代表人华某在开办费用清单上签字确认的内容向被上诉人偿付相关费用的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实际垫付款金额的认定问题,从系争华某大酒店筹建开办费用结算清单所载明的内容来看,该清单明确记载了被上诉人垫付日期、垫付项目以及垫付金额等具体事项,两上诉人在清单上签字盖章时,虽提出了“收到正本、需审核”的要求,然而,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交付的作为结算凭证的发票和开办费用结算清单后,直至诉讼前,从未就垫付款凭证所涉巨额垫付款内容的审核结果告知被上诉人,也未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涉,显然不符合常理。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来看,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权利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了举证,但在诉讼过程中,两上诉人虽针对被上诉人开办费用清单所列各项目中,部分项目并非由被上诉人垫付、部分项目的发生与上诉人华某大酒店无关、部分项目金额与被上诉人交付的发票金额不相符合、另有部分项目存有被上诉人虚报、多报费用的情况等提出异议,但又未能提供其已收取的发票与相应的开办费用清单项目确实不相符合以及华某大酒店的开办费用实际由其自行出资的相反证据予以否定被上诉人的事实主张,原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以及其他证据,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开办费用结算清单等本证证据的证明力并无不当。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开办费用结算清单中,在计算金额上存有误差一节属实,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江阴市华某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彭某某偿还人民币1,462,104元及相应利息(自2002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上诉人上海华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68元,由上诉人江阴市华某木业有限公司承担15,667元,上诉人上海华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彭某某承担3,6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68元,由上诉人江阴市华某木业有限公司承担15,667元,上诉人上海华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彭某某承担3,6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二00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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