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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保税区飞翔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4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保税区飞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源、曹某某,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化学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宁波保税区飞翔化工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3)卢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10月31日上诉人通过传真,向被上诉人发出购货函,函中写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甲醇200吨,每吨2,380元,付款方式以付叁拾捌万银行承兑汇票,余款支票即付,提货在壹拾壹月叁号”等。当天被上诉人收到后,在购货函下方盖章确认。2003年10月24日和11月4日,上诉人分别支付被上诉人金额为383,000元,到期日为2004年3月2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和金额为93,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的支票1张,被上诉人收取后,于同年1l月5日提供甲醇75.21吨,货款为178,999。80元,由上诉人业务员严培武在提货单上签收。后被上诉人提出终止合同,并通知上诉人领取剩余货款,上诉人于2003年11月25日委派严培武到被上诉人处领取被上诉人未供的124.79吨甲醇的货款297,000.20元,严在被上诉人的付款证明单上签字,该证明单写明“退124。79吨货款,原购货函终止”。上诉人收款后,未提出异议。另,2003年11月5日上诉人与宁波保税区泰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确认书,约定上诉人提供甲醇200吨,每吨2,550元,交货日期同年11月30日。2003年12月12日上诉人向江苏索普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购买甲醇70吨,总计货款201,600元。

原审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订立的购货合同真实合法,应属有效。被上诉人交付部分货物后提出终止合同,上诉人未表示异议,且派员到被上诉人处收回了尚未履行部分的货款,并在付款证明单上签字。故应认定双方对终止合同已取得一致意见。合同终止后,双方的权利义务也随之结束,上诉人再向其他单位购买甲醇,与被上诉人无涉,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人民币83,609.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8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擅自停止供货,属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程序有缺陷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则某某,原判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有相应证据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负有举证责任。综观本案法律事实,上诉人通过传真向被上诉人发去购货函,被上诉人接函后按传真的要求向上诉人供货,在履行了部分供货业务后,被上诉人提出要求终止合同,上诉人对此并未表示异议,其业务经办人也在写明“退124。79吨货物,原购货函终止”的付款证明单上签字认可,故上诉人现在未能进一步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确属不履行上述合同的情况下,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对本案的处理及程序适用均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1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励朝阳

审判员谷玉琴

代理审判员乔明平

二00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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