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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受贿案

时间:2007-0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硕士研究生,原广州市白云区X街道办事处维护社会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户籍住所(略),经常居住地广州市X村镇华南新城涟居6座102房。因涉嫌受贿罪于2006年3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甲,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夏某某,广东恒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06年11月21日作出(2006)云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至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黎某某在担任广州市白云区X镇政府党政办公室副主任、主任和嘉禾街望岗经济联社党总支书记兼广州市嘉禾畜禽交易服务中心董事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他人好处费、回扣共计13万元。具体如下:一、2002年,被告人黎某某利用其担任广州市白云区X镇政府党政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之便,收受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业务员徐某英贿送的4万元。二、被告人黎某某利用其担任嘉禾街望岗经济联社党总支书记兼广州市嘉禾畜禽交易服务中心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于2006年春节前,收受广州市嘉禾畜禽交易服务中心屠宰场杨某贿送的1万元。三、2000年至2002年间,被告人黎某某利用其担任广州市白云区X镇政府党政办公室副主任、主任的职务之便,收受负责新市镇政府车辆维修的广州华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维修车间的承包人谭某某贿送的8万元。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以证人证言、汇款存折、保险单据、车辆维修单据和票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二、追缴的赃款1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黎某某上诉认为,其从未收取华安公司的维修费回扣,其如实供述收受杨某、徐某乙贿送的5万元是自首行为,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要求改判。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黎某某收受8万元贿款的证据相互矛盾,且证据不足,请求二审考虑黎某某有积极退赃,主动交代案情和危害结果较轻的情节,给予轻判。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7月,上诉人黎某某利用其担任广州市白云区X镇办公室主任职务之便利,为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徐某乙与新市镇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签订保险合同提供帮助,并于同年11、12月期间收取徐某乙所送的4万元贿款。

上述事实,有证人徐某乙、李某某、刘某某、赖某某、范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收取贿款的存折,保险单据,上诉人黎某某的供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的。

二、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黎某某利用其担任嘉禾街望岗经济联社党总支书记兼广州市嘉禾畜禽交易服务中心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广州市嘉禾畜禽交易服务中心屠宰场杨某所送的1万元贿款。

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某证言和上诉人黎某某的供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0年1月至2002年7月期间,上诉人黎某某担任广州市白云区X镇党政办公室副主任、主任,利用其负责管理车辆维修的职务便利,收受负责新市镇政府车辆维修的广州华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厂的承包人谭某某贿送的款项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其与伍某某、钟炽荣三人承包汽车维修车间,并承接了新市镇政府车辆维修业务,2000年,黎某某负责新市镇政府车辆管理,提出车辆维修不是很理想,其便与伍某某、钟炽荣商量,把新市镇政府车辆维修费用的10%作为回扣给黎某某,这些钱是由其直接给黎某某的,其每次收到镇政府支付的修车费后,便拿出10%直接给黎某某,给付地点有时在他的办公室,有时在镇政府大院,给付时都告诉他这是维修费的回扣,两年来共给了8万元

2、证人伍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谭某某、钟炽荣承包华安公司维修车间。2000年左右,谭某某提出要将新市镇政府车辆维修的零配件材料费用加大,以提高车辆的维修费,并将回扣给新市镇政府管理车队的领导。当时新市镇政府主管车辆的是黎某某,其等人就商量好把回扣给黎某某。从2000年开始至2002年黎某某离开新市镇,谭某某会算好10%的回扣,直接送给黎某某,送回扣给黎某某前,谭某某都会告诉其,共给了8万元。

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其于1999年至2001年期间任新市镇党委书记,当时党政办公室没有向其反映有收受华安厂车辆维修业务的回扣。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于1999年至2003年7月任新市X镇长,新市镇的公务车辆由华安修理厂定点维修,华安修理厂没有给予新市镇政府回扣。

5、证人刘某某、范某某证言证实:两证人曾任新市镇党政办主任、综合统计员,新市镇政府的公务车是由华安厂修理,华安厂没有给予镇政府车辆维修费回扣。

6、新市镇政府公务车辆维修费统计表及相关票据证实:从2000年1月至2002年7月,广州华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收取新市镇政府公务车辆的维修费合共80多万元。

7、广州华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谭某某等三人承包我公司汽车维修车间的情况说明》证实:谭某某、伍某某、钟炽荣三人从1999年至2003年承包该公司的汽车维修车间。

8、上诉人黎某某供述证实:其曾收取谭某某给的维修费回扣,都是谭某某在请其吃饭或在办公室交给其的,用牛皮信封装,每次几千元,合共约8万元。

上述全案事实,还有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嘉禾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证实:上诉人黎某某的任职经历,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2、上诉人黎某某的身份材料证实:黎某某在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对上诉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黎某某没有收取谭某某贿款、且有自首行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黎某某收取谭某某交付的汽车维修费总额10%的回扣共8万元的事实,有证人谭某某证言多次证实,证人伍某某证实与谭某某曾多次商议贿赂黎某某,并由谭某某交付,亦相互印证了谭某某证言,车辆维修费统计表及相关票据证实2000年1月至2002年7月,黎某某负责管理车辆维修期间,相关车辆维修费总额为80余万,此外,上诉人黎某某亦供述其收取谭某某交付回扣8万元,故认定上诉人黎某某收取回扣8万元的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黎某某虽如实供述收受杨某、徐某乙贿送的5万元的罪行,但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主要罪行是同种罪行,依法不以自首论。故黎某某及其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鉴于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黎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结果和认罪态度,对其量刑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现黎某某及其辩护人再请求从轻处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坚雄

代理审判员杨某珍

代理审判员石春燕

二00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廖映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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