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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光山县X乡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自生育两个女儿后,被告对其态度转恶,非打即骂,且迷恋赌博,不尽义务。2006年,其被吴某某赶出家门分居至今,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随父随母生活由孩子选择,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2、对陈世莲的调查笔录一份;

3、对李某恩的调查笔录一份;

4、对陈世娥的调查笔录一份;

5、对陈栋才的调查笔录一份;

6、对李某英的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吴某某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在息县打工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0年农历7月份结婚,结婚时二人年龄相差较大,感情基础薄弱,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吴某荣,于X年X月X日生次女吴某娟。生育两个女儿后,原、被告双方感情恶化,经常吵打,自2006年秋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至今分居已满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长女吴某荣及次女吴某娟目前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自己选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成良仁

审判员李某君

审判员潘伦皓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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