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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小绵羊卧室制品有限公司与太仓市金羊卧室用品厂、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上海小绵羊器具有限公司、上海小绵羊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小绵羊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小绵羊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总经理。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申求实,上海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金羊卧室用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X镇204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忱,江苏苏州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小绵羊卧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鑫,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杨高南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民,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小绵羊器具有限公司、上海小绵羊电器有限公司、太仓市金羊卧室用品厂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上海小绵羊电器有限公司补偿被上诉人上海小绵羊卧室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该款于2004年4月5日以支票支付,该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04年4月5日。

二、被上诉人上海小绵羊卧室制品有限公司不再要求其他四方当事人登报道歉、赔偿损失。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14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小绵羊卧室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14元,由上诉人上海小绵羊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丹

代理审判员鞠晓红

代理审判员王静

二00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范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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