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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丙、牟某丁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一初字第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佛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某高中,住(略)。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某小学,住(略)。系被害人之母。

上列两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两原告人之子。

被告人牟某丙(曾用名“牟某”、“木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文化程某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9月13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牟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文化程某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7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丙、牟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余某乙、被告人牟某丙及其辩护人程某某、被告人牟某丁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牟某丙的女友彭某与被害人余某坚在彭某租住的佛山市顺德区X镇旺岗公园附近的出租屋嫖宿期间发生争执,牟某丙遂伙同被告人牟某丁及刘某、“小春”等人追打余某坚,并在龙江镇X路X号门前对余某行殴打,期间牟某丙持小刀刺中余某部二刀,后几人逃离现场。余某坚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牟某丙、牟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吴某某要求被告人牟某丙、牟某丁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共x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合计共x元。

在法庭上,被告人牟某丙辩称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抢其女朋友彭某某钱。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抢钱,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牟某丙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牟某丁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除了被告人牟某丁自己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牟某丁打被害人,牟某丁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牟某丙、牟某丁等人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边聊天,看到牟某丙的女朋友彭某与一些老乡在追被害人余某坚。被告人牟某丙、牟某丁见状就跟着追了过去,余某坚跑至旺岗路X号门前时被刘某、“小春”等人(均另案处理)截住并殴打,这时牟某丙、牟某丁二人从后面追赶上来,彭某对牟某丙说余某坚在准备嫖宿的过程某抢了她50元,牟某丙听后上前用小刀向余某坚的臀部刺了二刀,牟某丁也用脚踢打余某坚的身体,之后牟某丙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余某坚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9月13日,被告人牟某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牟某丙、牟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吴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误工费365.8元、交通费906元、住宿费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彭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7月22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有两名男子一起过来招嫖,彭某其中一名男子带回出租屋,并讲好50元一次,那男子拿出100元,彭某拿出50元准备找赎给他,但那男子一把将那50元抢了过去并往屋外跑,彭某喊抢劫,那男子一拳打在彭某脸上然后跑出出租屋。彭某一边喊抢劫一边追,一些老乡就过来追那男子,当追到一水果店时,有老乡追上并打那男子。约1分钟后,牟某丙和牟某丁坐摩托车来到现场,牟某丙问彭某么回事,彭某那男子抢了她50元还打人。牟某丙听后就和牟某丁过去打那男子,打了约一二分钟后牟某丙与她离开现场,后与牟某丙逃到了乌鲁木齐。彭某对被告人牟某丙、牟某丁、被害人余某坚及案发地点等作了辨认。

2.证人牟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7月22日23时左右,其突然听到有人说打架,并有很多人往旺岗新村方向跑去,于是其也追过去。追到旺岗幼儿园门前,见到其弟牟某丙和七八名老乡在殴打一名男子,那男子被打倒在地后,彭某在骂那男子,还看见牟某丙踢了那男子胸部一脚,这时看见牟某丁坐着袁某某的摩托车往回走。后来牟某丙告诉其彭某刚才被抢了50元钱,于是就追打抢钱的人,但并没有拿回钱。2006年9月9日,牟某丙打电话给其说他在新疆,想自首,于是牟某戊迅速联系龙江派出所,该所派了三名侦查人员和其一起到新疆,牟某丙来到民警住宿处自首。牟某戊对被告人牟某丙、牟某丁、证人彭某及案发现场等作了辨认。

3.证人严某己的证言。证实当晚23时许,听到彭某大声喊,于是立即跑出网吧门口,看见牟某丁、牟某丙及三四名不认识的男子向美神家具厂方向追去,还看到牟某丙手里拿着一把约20厘米的匕首。当严某至家具厂门口时看见牟某丁他们围着一名倒在地上的男子,牟某丙刚才的匕首也掉在那男子身边的地上,牟某丙的裤子上有血迹。严某己对被告人牟某丙、牟某丁、证人彭某及案发现场等作了辨认。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7月22日晚23时许,其正在收拾档摊时看见两名男子朝旺岗公园方向跑步逃走,而有一名男子在其摊档前起身又倒下,反复几次,屁股上还流血,其见状用手机报警。

5.证人喻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正在看别人打牌,忽然听到牟某戊和“牟某”大声叫,见到一名男子从巷子里跑出来,后面“牟某”和牟某戊等5、6个人在追那逃跑的男子,其与袁某某跟过去,看见有五六人在围住那名男子打,大约打了二分钟,然后各自散开。那名被打的男子就爬起来并坐在地上。喻某某辨称出被告人牟某丙就是其所说的“牟某”,其还对牟某戊作了辨认。

6.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当晚,其与喻某某、牟某戊、牟某丙等在聊天,忽然听到有人喊打架,看见有一帮男子追着一名男子,牟某丙和牟某戊就先跑过去看。其过了一会就开着摩托车搭着喻某某去到现场,这时参与殴打的人已经离开了,只看见一名男子满身是血躺在地上,当其准备往回走时,牟某戊和牟某丙坐上其摩托车回到了美神家具厂宿舍对开位置。牟某丙平时是带小姐的。袁某某对牟某丙和牟某戊作了辨认。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22日23时许,其经过旺岗村X村水果店时,看见“木三”伙同七八名男子在追赶一名男子。其中“木三”等四名男子还搭两辆出租摩托车追。追上后对那名男子进行殴打,大约两分钟后“木三”等人就逃跑了。接着有民警来将伤者送到医院,现场留下一滩血。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22日24时许,牟某丁告诉杨某几天他暂时外出,如果这几天有人来查房就打电话告诉他,因为刚才旺岗那边有人打架了。彭某是杨某表妹,是和牟某丁、牟某丙、牟某戊等人在旺岗公园招嫖的。

9.证人严某庚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23日凌晨3时许,牟某丁和严某己到其宿舍,牟某丁称刚在外面打架,没地方睡觉才来的。

10.证人余某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7月22日晚方景云给了余某坚500块钱的工资,当晚其与余某坚到旺岗公园附近玩,到22时30分许,余某坚在旺岗公园以50元一次的价钱叫了一个卖淫女,然后和该卖淫女到一出租屋,余某辛就自己一个人回厂了,但到第二天也没有见余某坚回来。余某辛辨认出彭某就是那卖淫女。

11.证人方瑞求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22日晚其叫方景云将500元工资给了余某坚。当晚余某坚与老乡余某辛出去玩但没有回来。

12.证人余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本案的被害人就是其弟弟余某坚。

13.被告人牟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7月22日晚23时许,牟某丙站在一间台球室门口等牟某戊,突然看见有几名男子往美神家具厂方向追一名男子,牟某丙也好奇跟着追过去,当追到路边一个水果档口时,听到有老乡说其女朋友也追了过去,当时其看到在档口旁边的地上有一把30厘米长的折叠水果刀,其就将那把刀捡起。这时见牟某丁也追上来,于是二人乘坐一辆出租摩托车追,因为坐车时小刀顶着腿,于是其将刀拿在手上。在旺岗幼儿园门前看见刘某、“小春”等几名男子正围着一名男子,而其女朋友彭某在旁边哭,其问彭某么回事,彭某她那人打了她还抢了她50元,其很生气和牟某丁一起过去,其拿小刀往那男子的屁股刺了两刀,而牟某丁就踢了那男子两下,刘某、“小春”等人也有踢那男子。在打那男子的过程某,彭某过来骂那男子抢了东西还打人。其没有向那男子把抢到的钱要回来,看到伤人了就拉彭某走了,但不知道刘某他们有没有取。作案后把小刀扔在出租屋门口的垃圾桶内。之后其逃匿到了新疆,后通过哥哥牟某戊联系公安自首。牟某丙对同案人牟某丁、证人彭某及作案现场、扔掉作案工具的现场等作了辨认。

14.被告人牟某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7月22日晚23时许,其和牟某丙、牟某戊、严某己在旺岗一无名网吧外面聊天,突然牟某丙的女朋友彭某从前面的巷子跑出来并大喊,前面有一男子在跑。牟某丙就追了过去,其也紧跟着牟某丙,后二人乘坐一辆出租摩托车追赶二、三十米,见几名男子将那名男子打倒在地,其和牟某丙也下车与别的人一起围打那名男子,其用脚踢了那男子背部两下,这时彭某上来骂那男子抢了她的钱还打她,牟某丙就从腰间掏出一把小刀,用刀柄打那男子头部两下致那男子头部流血,之后其等人就分散逃跑了。到凌晨4时许,牟某戊告诉其与严某己那被打的人死了,于是其与严某己就躲到严某庚处,并将事情简单地告诉了严某庚。牟某丁对同案人牟某丁、证人彭某及作案现场等作了辨认。

1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门前路边。现场发现血迹、提取一件带直线条纹的白色T恤衫(有血迹),在旺岗路X巷交接路口处发现一件黑色T恤衫。

16.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检见被害人余某坚左臀部内上方一2。2CM条形缝合创口,深13厘米,外下方一处1厘米条形缝合创口,深3.5厘米,上述损伤符合被锐器作用所致。左枕部一6。5厘米×4厘米散在皮下出血,左枕顶部一1厘米创口,创底深达颅骨,左颞部两处创口,均深达颅骨,右眼眦、右锁骨、肩部等多处挫擦伤,上述损伤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经综合分析,得出的结论是余某坚系被锐器致伤左臀部,左臀部内上方损伤造成左髂内动脉前干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7.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民警在被害人余某坚生前所穿的裤袋中提取现金人民币446元,其中100元4张、20元1张、10元2张、5元1张、1元1张。已发还家属。

18.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牟某丙、牟某丁的过程。其中被告人牟某丙是投案自首。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牟某丙、牟某丁的身份情况。

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本、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证实被害人属于农业户口,原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以及为处理此事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

被告人牟某丁的辩护人辩称除了被告人牟某丁自己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牟某丁打被害人,牟某丁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牟某丙的供述证实牟某丁有踢被害人的行为,证人彭某某证言也证实牟某丁有殴打被害人,牟某丁在侦查阶段也多次供述踢了被害人两脚,其供述与被告人牟某丙的供述及彭某某证言等相互印证,因此证实被告人牟某丁有殴打被害人的证据确实充分,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丙、牟某丁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牟某丙持刀刺被害人臀部两刀,其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牟某丁只是用脚踢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牟某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责任,对两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丙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及牟某丙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一定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牟某丙、牟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吴某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两被告人应予赔偿。但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依法可以减轻两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酌定由两被告人承担上述的赔偿总额的90%即人民币x。9元,其中被告人牟某丙承担70%,被告人牟某丁承担30%,并互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的数额超出法律规定,有部分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没有提供票据证明,但这两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两原告人的抚养费因两原告人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年龄,也没有证据证实两原告人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该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牟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牟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

三、被告人牟某丙、牟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9元,其中被告人牟某丙赔偿x.8元,被告人牟某丁赔偿x。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章

代理审判员周劲

人民陪审员杨某冰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庄志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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