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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因嫌邓州市交通局设置在邓罗公路裴营乡X街西1公里处的限载设施影响运送粮食的大车通行,滕××、余××、李××、陈××、赵××(均已判刑)等人商量出资雇铲车推掉该限载设施,并让谷××(已判刑)联系铲车。谷××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谈好全部推掉价钱为5000元。李某某于一天夜晚,开铲车到达现场,因两个大的限载水泥墩推不动,仅将两个小的限载水泥墩推到路边沟里毁坏,李某某得款1000元。后滕××等人通过常××(已判刑)找到开铲车的张×、孙×(均已判刑),将另两个大的水泥限载墩推到路边水沟里而彻底毁坏。邓州市物价局价格评估鉴定:破坏的水泥限载墩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12月18日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滕××、余××、李××、陈××、赵××、谷××、常××、张×、孙×证言,有邓州市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邓州市交通局的报案材料、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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